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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25日、2011年1月4日、3月2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刚、王某刚(二人已判刑)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东的余鑫冷库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装有五扇康明斯车厢板和两个立柱的“五菱”牌半截斗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价值2900元,车厢板及立柱价值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0月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刚、王某刚(二人已判刑)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东的余鑫冷库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装有五扇康明斯车厢板和两个立柱的“五菱”牌半截斗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价值2900元,车厢板及立柱价值530元。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常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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