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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转至本院审监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9月,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叶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格式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叶某,被保险人王某成,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00年9月13日至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年缴(20年限缴),保险费5940元,份数20份,给付日期:详见条款,给付方式:详见条款。保险金额:身故20万元。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002年10月25日,双方经协商把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年缴费变更为2970元。投保人按变更后的数额交了2002年、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投保人共交纳五次费用,共计缴费x元。2004年9月3日缴费发票上注明缴费有效期为2004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11日。自2004年9月3日最后一次缴费后,一直末再缴费。2005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王某成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未交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为由拒赔,引起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投保人叶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2004年缴费发票上显示其缴费有效期是2004年9月l2日至2005年9月l1日,投保人应当在有效期及宽限期60日内缴纳保险费,即其应在2005年11月12日前缴纳下一次费用。但投保人2004年9月3日缴纳最后一次费用后,直至2005年11月12日前未再缴费,故该保险合同已于2005年11月13日效力中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投保人已连续交纳五年保险费,为显示公平,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补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除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误写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外,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投保人叶某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2002年10月25日经协商将原保险金额20万元变更为1O万元,是对保险金额的减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保险费逾期未交的选择上选择了中止,没有选择垫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应有效。综上,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止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已连续五年交纳保险费,为显示公平,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给予王某甲一定补偿,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公平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虽然判处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补偿给王某甲x元,但数额较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补偿x元为宜。一审判决将一审被告名称列错,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补偿金x元”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补偿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甲负担1053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王某甲负担667.5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7.5元。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判决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补偿其7万元补偿金,未按保险合同依法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保障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再审答辩称,一、申诉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的条件。申诉超过了申诉的法定期间。再审复查期间法院未向其公司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未通知其公司进行答辩,剥夺了其公司的答辩权利。再审审查对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保险合同变更”等事由进行审查,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再审审查原则。二、保险合同效力失效是由申请再审人的故意或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0年9月13日,缴费日为每年9月12日,保险合同约定宽限期为60日,投保人最迟应在每年的11月11日缴纳保险费。2002年10月25日,双方仅将保险单份数变更为10份,不影响双方关于缴费期的约定。投保人未在最迟缴费期限内缴费,故保险合同失效。2005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故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应改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已领取的补偿金;或者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另行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0万元,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及的保险合同于2002年10月25日进行了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从2002年10月25日起按变更后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后每年缴费的宽限期应自每年10月25日的次日起计算60日,即为每年的10月26日至12月25日。因而被保险人王某成2005年11月21日死亡在保险合同当年的缴费宽限期内,故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给付保险金10万元,但应扣除投保人未缴纳的保险费2970元。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要求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再审中增加新的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0万元,超出了法定的再审审理请求范围,且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而无法进行调解,故其应另行依法解决。关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诉超期及再审复查时对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合同变更等事由进行审查的意见,因本案是申请再审人申诉后本院依职权对案件提起的再审,故可不受两年的时间限制,且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应对案件全面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申诉范围的限制,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再审复查时其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及影响其答辩权利行使的意见,因再审时本院以公开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开庭前本院已另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再审也予以答辩,其答辩权利已得到了维护和行使,故对其提出的再审复查时影响其答辩的意见不再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保险赔偿金x元(已扣除保险费2970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甲负担105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王某甲负担67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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