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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俎庄收费站东约一千米处时,与赵某岭驾驶的冀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x乘车人苏某某死亡、李某某及豫x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6月12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付。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损失鉴定,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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