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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舞钢市武功乡嘴头王村小学、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小学(舞钢市X乡嘴头王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戊,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辛,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壬(李某彬),男,

张某甲与舞钢市X乡X村小学(以下简称嘴头王小学)、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嘴头王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罗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戊、罗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庚及李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张某甲在嘴头王小学二年级教室门口被一起玩耍的该校二年级学生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撞倒摔伤右臂。后张某甲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7231.66元,张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尺骨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与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甲诉至本院。原一审另查明,张某甲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药费7231.66元、护理费268.4元(12.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3150元×20年×20%)、交通费3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06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撞倒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对张某甲受伤的后果,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其在玩耍过程中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甲较为严重的损失后果,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的监护人罗某戊、罗某庚、李某彬应对张某甲受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以彰显合理与公平。故罗某戊、罗某庚、李某彬应每人赔偿张某甲3000元为宜。张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张某甲父母未按幼儿接送制度按时将张某甲送到其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手中,导致了事故发生,说明其未能较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某甲所受的伤害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张某甲自行到校期间发生的,学校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嘴头王小学对张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各负担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嘴头王村小学对张某甲的损害结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各承担张某甲人身损害损失3000元是否显失公平。《嘴头王学校学前班管理规章制度》证实,冬季接送幼儿时间:中午入校1点50分。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撞住张某甲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下午1点15分左右,此时是学校工作时间之外,其侵害行为是发生在学生自行到校期间,对张某甲的损害结果,嘴头王村小学不存在负有管理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对嘴头王村小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以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撞伤张某甲时各自行为存在的过错及张某甲父母未按幼儿接送制度按时将张某甲交其班主任老师,导致了事故发生,说明其未能较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对张某甲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判决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每人平均承担赔偿适当。根据张某甲身体受到的伤残程度,应对张某甲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范围内6000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欠妥。对张某甲提出支付二次手术期间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为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上诉人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负担70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51元。”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嘴头王小学不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有漏算、少算费用应予支持,故申请再审。

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辩称:张某甲在校发生事故,学校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张某甲本人也有责任,三人应在小学赔偿的基础上适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事实不明,认定责任错误。

嘴头王小学辩称:张某甲不按学校规定时间到校,不是在上课时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经再审审理查明,舞钢市X乡嘴头王学校除招生小学生之外,另设有学前幼儿生班,学前班与小学生班区域未单独隔离开,该校中午设有食堂,午休间学校大门不上锁。张某甲系嘴头王学校的学前班学生,2008年12月31日中午13点多,张某甲的爷爷将其送到学校,13时15分左右,张某甲在学校二年级教室门口被一起玩耍的该校二年级学生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撞倒摔伤右臂。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张某甲受伤系在嘴头王学校发生,该校虽然规定了学生入学时间,但在中午午休时间,并未对学校大门上锁,表明学校允许学生提前到校,因此嘴头王学校应该对本案学生当事人履行其对在校生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嘴头王学校未将学前班幼儿区域与小学少儿区域有效隔离开,就应当预见由此会导致高年级学生将幼儿致伤的可能,而对此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幼儿张某甲在校期间被同校高年级学生嬉闹撞倒致伤,学校存在管理、教育上的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张某甲年幼,张某甲的家长应该亲自将其送至带班老师之处而未按要求实际履行,其监护人对其伤害亦有一定的责任。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在玩耍过程中,将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受伤,对张某甲受伤的后果,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存在一定的过错,原一二审审认为罗某丁、罗某己、李某辛的监护人应对其三人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计算的张某甲受伤害损失费用适当,再审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期间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亦不能支持。根据本案学校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对原审计算的张某甲的损失费用,以承担5000元为宜。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项,即“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为被告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舞钢市X乡嘴头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甲受伤害费用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各负担150元,舞钢市X乡嘴头王学校负担150元,张某甲负担3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罗某丁的监护人罗某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彬各负担150元,舞钢市X乡嘴头王学校负担150元,张某甲负担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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