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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霞对郭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执行异议人:郑某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诉刘某某、郭某某侵权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9日作出(1999)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判决郭某某将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退给郑某某。1999年10月20日,郑某某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某、郭某某腾出该房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因刘某某、郭某某提出再审,本院中止该案的执行。2001年7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0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9)汴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1999)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某恢复原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1年9月5日依据(200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发出(2001)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撤销了郑某霞名下的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证。郑某霞对此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的生效判决不具有任何执行内容,所涉及的房产权归其所有,法院不应执行所谓的“恢复原状”。对此,本院分别于2001年9月12日、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1)龙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龙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限其15日内腾出所占该房屋。郑某霞仍不服。后本院召开听证会。经审查认为:本案最终生效的(200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任何执行内容。到目前为止,该民事判决书未确认该房的权属。则本院不能负有任何执行恢复原状或执行回转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是本院曾执行过(1999)汴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执行程序已于2000年12月18日因刘某某、郭某某提出再审而中止执行。并且,本案被执行人是郑某某,而现占住该房的是郑某霞,郑某某就不存在恢复原状;郑某霞又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就与实际不相符合、不明确。综上,郑某霞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权利主张,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内容,可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第73条之规定,作出(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郑某霞关于恢复原状部分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的(2001)龙法执裁字第X号和(2003)龙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三、本案的关于恢复原状不予执行。

对于(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某霞仍有不服称:(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案所有有关执行行为的民事裁定书,但没有撤销错误的(2001)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郑某霞名下的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证的办理,系其个人所为。(200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任何可供执行的内容,则作出(2001)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依据。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3)龙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确认该房屋权属、并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故郑某霞关于撤销(2001)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的(2001)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栗庆平

执行员郭某

执行员秦光文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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