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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曾某某五人与上诉人何某己等人林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曾某某五人因林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上诉人何某己、何某庚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辛、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己、何某庚、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油的《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自己购买的蓝山县竹管寺白跃村罗家坪鲤鱼泻珠、冬瓜岭、金盆穴、杨梅山、黑沟岭松山(不含马尾松)承包给被上诉人割松脂,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承包金为x元(后协商减少9000元,承包金为x元)。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分五次共交承包金x元,并在2007年采割了松脂一年。200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将松山转包给浙江省松阳县X乡X村的王某宗,王某宗当天将x元合同款付给了三被上诉人,但王某宗未及进场采割放油,2008年初的大雪灾降临,致使山场84%的松树被压断。王某宗于2008年3月6日书面通知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未果,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9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某宗与三被上诉人的合同,并返还合同款x元。三被上诉人为此于2009年1月8日到蓝山县人民法院另外起诉黄某乙等五人,请求解除与五上诉人的合同,并返还尚未履行的两年合同款x元。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由五上诉人退还x元承包金给三被上诉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五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曾某某自愿退还被上诉人何某己、何某庚、王某某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采割松脂油合同的承包金x元,此款五上诉人在2010年4月15日前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庭,再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庭转交给三被上诉人,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

二、二审诉讼费61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曾某某五人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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