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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林木林地按份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托代理人卢永华(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因林木林地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邓某某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3年林业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及同村人(案外人)唐文超五户承包了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X组发包的五处山场,分别是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羊角漯白果漕、北江冲棕树漕、北江冲坝头上、枧木源茶山漯塘山漕,其中原告罗某某占五处山场山林的7/20份额,被告肖某某占五处山场的5/20份额,被告胡某某、邓某某各占五处山场的2/20份额,案外人唐文超占五处山场的4/20份额。1990年以前,原、被告及唐文超五户对五处山场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分配收益相安无事。2008年三被告将羊角漯白果漕山场的杉、松树出售,得销售款共计x元。原告就这笔林木款按份额分成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不成,2009年3月10日又申请阳明山管理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N0.x竹木山林管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唐文超五户共同承包了羊角漯白果漕等五处山场,五处山场按份共有,原告罗某某占7/20份额;2、太平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羊角漯白果漕等五处山场是发包给原告和三被告及本村村民唐文超五户共20人按份共有经营管理;3、太平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唐文超、罗某某及三被告五户共同承包了羊角漯、二漯漕、四厂漕、杉树漯、叶子漯五处山场,其中羊角漯座向右边的林木已于2009年由被告三户采伐,而由五户分配,二漯漕大竹山的杉树已于1985年由五户采伐共同分配,四厂漕的杉树已于1986年由唐文超、原告罗某某、被告肖某某、胡某某四户采伐分配,被告邓某某独占叶子漯山场的杉树。

原判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罗某某提出与三被告及唐文超五户20人合占羊角漯白果漕等五处山林自1983年承包至今一直是共同经营管理的,并提供了N0.x号竹木山林管理证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抗辨提出在1990年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文超五户就已口头协商一致将这五处山场分包到户,并提供了阳明山管理局2004年10月17日对外张榜公布的林木林地登记公示表予以佐证。但经审查,该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仅仅是草表,公示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又原告对1990年分山到户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故对三被告抗辨的理由不予采纳。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为羊角漯白果漕山场属原、被告按份共有,从该山场采伐林木出售所得收益也应归按份共有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给付羊角漯白果漕山场按份共有杉树分成款9100元、松树分成款1400元,合计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的自1990年以来,原告罗某某从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山场所得的全部收益,也应拿来共同分配,因原告陈述没有收益,又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三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羊角漯白果漕山场的林木分成款合计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林业生产责任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案外人唐文超五户共同承包了组里的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北江冲棕树漕、北江冲坝头上、茶山漯塘山漕、羊角漯白果漕五处山场,五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是五户按份共有,其中三上诉人占9/20份额,被上诉人占7/20份额,唐文超占4/20份额。1990年前这段时间五处山场是共同经营按各户份额分配,但1990年五户共同协商将五处山场分开各自经营管理,三上诉人分得羊角漯白果漕,唐文超分得棕树漕、坝头上、塘山漕三处山林,被上诉人分得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2004年三上诉人申领了羊角漯白果漕林权,唐文超申领了棕树漕、坝头山、塘山漕三处山场的林权,并进行了林地林权表登记和公示。一审法院将羊角漯白果漕山场林木认定为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之财产,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罗某某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是:羊角漯白果漕等五处山场是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及案外人唐文超共同承包,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占7/20份额,应分得出售白果漕山场林木款7/20即x元;三上诉人主张1990年五处共同承包的山场已进行了分开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提交的公示草表因涉及到权属争执,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山林的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中,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告唐文超,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羊角漯白果漕山场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因而一审依法不予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同村人(案外人)唐文超在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共同承包了本组发包的羊角漯白果漕、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北江冲棕树漕、北江冲坝头上、枧木源茶山漯塘山漕五处山林,自1983年承包至今一直共同经营管理,按份共有。故三上诉人在2008年出卖共有山场羊角漯白果漕山场的杉、松树所得款x元,被上诉人应按份额7/20得款x元。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在1990年期间五户口头协商已将五处山场重新进行过分山到户管理,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某某也不认同;三上诉人虽提供了阳明山管理局2004年10月期间林地林权登记表,但该表只是草表,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分山林权权属;至于上诉提出“自1990年以来,罗某某从二漯漕大竹山小漕大漕山场所伐竹林的全部收益也应为五人共同按份额分配”的理由,因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三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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