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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翁某甲、翁某培等与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民初字第1404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翁某甲,男,35岁,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翁某乙(又名翁某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精神残疾人,住(略)。

原告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原告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泉州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戊(又名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男,45岁,汉族,安溪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庚,男,47岁,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翁某甲等人诉被告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翁某甲、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强、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己、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9日被告林某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212线赤岭竖圳路段碰到同向行人原告之母林某花致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02.20元,误工和护理费1102.40元,林某花的死亡补偿费(略).50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略).1元,扣已付4000元,应再赔偿(略).10元。

被告林某戊辩称,原告之母林某花系死于心脏病,其应负交通事故责任不包括林某心脏病死亡的责任,林某花在官桥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均由其直接支付,护理也由其所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林某花伤愈后,另行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其赔偿这些医疗费及护理费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戊于2000年1月9日上午9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虎邱往官桥方向在212线赤岭竖圳路段碰到同向行人林某花致死,后林某花即被送往官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随后转往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4日,后又到官桥医院住院治疗,林某花于2000年2月18日因心脏病导致死亡。林某花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林某戊支付医疗费发票14张1495.8元,交给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原告支付林某花医院费发票29张计6792.2元。事故发生后,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戊应负全部责任,案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林某花致伤及死亡的相关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

1、翁某乙残疾情况证明,以说明林某花是其监护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铭选医院疾病证明书。

4、林某花住院治疗费用发票29张6792.2元。

5、林某花道路伤亡事故人身伤亡图及居民死亡证明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戊也提供了林某花住院期间支付的发票14张1495.8元,分别3次交给官桥交警中队转交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的收条,经原告质证,不持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戊无证驾车碰撞原告之母林某花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母林某花因心脏病导致死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被告林某戊赔偿林某花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而要求被告赔偿林某花的死亡补偿费,并非该案交通事故直接引起,赔偿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之母后期治疗费用是治疗心脏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付的林某花医疗费6792.2元,误工及护理费1102.40元,合计7894.6元,扣已付医疗费1000元,应再付6894.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林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沈聪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平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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