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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员杨小明驾驶豫x号金龙客车在快速通道上行驶时与赵东方驾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张建军驾驶的陕x号宝马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杨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1、由杨小明承担赵东方的修车费用;2、由杨小明承担张建军的修车费用;3、杨小明修车费自负。我公司履行该协议后,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赔偿协议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2010年5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0年4月13日,事故地点快速通道,当事人杨小明与赵东方、张建军发生事故,杨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一、由杨小明承担赵东方的修车费用;二、由杨小明承担张建军的修车费用;三、杨小明修车费自负。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投保单抄件》,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49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陕x号宝马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损失价值金额x元、赔偿款收据1张金额三万元、行驶证、驾驶证修车发票复印件各1张。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3、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号客车《修车清单》、《修车发票》、赔偿款收据1张金额五千八百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经济损失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豫x客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损失价值金额3540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已出具评估费发票,金额2980元。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

诉讼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了《机动车司法鉴定书》3份,载明:陕x号宝马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豫x号宇通客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249元。豫x号金龙客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290元。

原告恒丰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的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3、X组证据中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鉴定的结论及自行维修的票据、维修清单,从程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要求。因此该证据效力较低。支付赔偿款凭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人主体适格,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3日17时40分,原告恒丰公司驾驶员杨小明驾驶豫x金龙客车在快速通道上行驶时与赵东方驾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张建军驾驶的陕x号宝马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1、由杨小明承担赵东方的修车费用;2、由杨小明承担张建军的修车费用;3、杨小明修车费自负。原告恒丰公司已对受损车辆作出赔偿。原告恒丰公司的豫x金龙客车2009年9月28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机动车投保单抄件》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49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

诉讼期间,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3月19日鉴定结论显示:陕x号宝马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豫x号宇通客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249元。豫x号金龙客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29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原告已对他人作出赔偿,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和自行维修的发票和清单,被告提交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分别印证了受损车辆不同的损失数额。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所出具,鉴定时未通知相对人。诉讼期间被告申请的鉴定,程序上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出具的,因此该证据具有明显的效力优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原告自有车辆豫x号金龙客车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49万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受损车辆陕x号宝马车、豫x号宇通客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人民币32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承担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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