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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二组诉白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镇X组。

负责人:白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白某乙,男,生于1945年。

原告禹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砖桥二组)诉被告白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砖桥二组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桥二组代理人卢某某、杨某某,被告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与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被告用于养殖,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每年400元,面积为2.38亩;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交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08年4月份至今的承包金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交付下欠承包金。

被告白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支付义务,2008年4月份以后的承包金不再交是因为我已用责任田和所承包土地兑换了,我没有义务再交付承包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份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所受损失自负;2、证人卢某有当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组会计找被告催要承包金,被告不予支付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里调解,被告已用其相同面积责任田抵换其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已无义务再交承包金;2、卢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土地承包情况;3、砖桥村X组分为两个小组意见书一份,证明白某甲以前不是组长;4、收款收据6份,梁北镇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办养殖场有政府批文,且其承包金已交到2008年4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实际所占土地面积为二亩多。对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无效证据,村委会无权处理组里事务,该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伪。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2、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白某乙承包原告砖桥二组荒地2.38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2008年6月份组里调整土地时,村组为解决二组占地纠纷,协商让被告用责任田抵换其所承包土地,但最终因二组大部分群众不同意,未形成决议,被告为此拒交2008年4月份以后的土地承包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承包金400元,并解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主动履行承包金支付义务,提出了正当的抗辩理由,即2008年6月份经村干部调解其已用自己的责任田与所承包的土地(养殖场)相抵换,该协议虽未达成共识,但双方近一年来仍不断为此事协商,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解除合同条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且被告实际经营养殖时间不长,且为筹建养殖场投入较大,如解除合同原告损失较大,不利于当前农村的经济发展。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承包金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共识情况下拒交承包金存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梁北镇X组承包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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