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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底,藤编公司与杜某签订“劳动协议书”,由杜某组织人员为藤编公司安装钢架结构建筑工程。2009年5月22日,杜某的雇员魏某(韩某某的丈夫)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向兰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魏某与藤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藤编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认为兰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藤编公司与韩某某的丈夫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另查明杜某没有安装钢架结构建筑的相应资质。

一审认为,藤编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杜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藤编公司与杜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韩某某的爱人魏某是杜某雇佣的人员,由杜某为其发放工资,其与杜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韩某某)的丈夫魏某与被申请人(藤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的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二者成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的第四条的理解应该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此认定发包人藤编公司与承包人杜某的雇员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妥。藤编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的丈夫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其丈夫魏某是通过杜某到藤编公司做工,彼此没有书面合同,而是杜某与藤编公司签有“劳动协议”,魏某与藤编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藤编公司辩称:杜某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由杜某承揽其钢结构安装工程,魏某系杜某的雇佣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魏某与承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所以,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藤编公司将其钢结构安装工程承揽给杜某,双方签订有劳动协议书,该协议是为了一次性完成工程量,并给予报酬的施工项目,并非固定用工合同。杜某为完成工程内容雇佣了魏某为其做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魏某与藤编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用工形式,也不是藤编公司招用的人员,所以,魏某与藤编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韩某某要求确认魏某与藤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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