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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考藤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底,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劳动协议书”,由杜某某组织人员为兰考藤编公司安装钢架结构建筑工程,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x元,由杜某某组织人员进厂施工,杜某某只负责按图纸安装,兰考藤编公司提供图纸,负责电费、焊条、油漆、氧气、气割等一切钢材和辅助材料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对双方所签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或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兰考藤编公司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其与杜某某所签的协议为承揽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杜某某负担。

一审认为,兰考藤编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杜某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是兰考藤编公司提供图纸、材料等,杜某某利用自己的技术,组织人员按兰考藤编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兰考藤编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予以支持。杜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所签“劳动协议书”为承揽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兰考藤编公司起草的,从其名称、格式和内容上看,没有明显违法之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杜某某在此劳动过程中,不具有独立性及自主权,受兰考藤编公司管理和控制,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考藤编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考藤编公司答辩称:杜某某向兰考藤编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并无隶属关系或者组织上的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兰考藤编公司接受杜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而杜某某的义务即利用自己的技术,组织人员按兰考藤编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次性完成一定工程量,另一方给予报酬的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固定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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