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冯某某,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金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

辩护人花某某,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副科长)、贾磊(副科长)、陈威出庭支持了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某刚、余全友、魏国涛、程钢、魏宗俊、史某某、冯某某、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依法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在息县白土

店乡X村邢庄组联系一处空闲房屋用于赌博场地。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姚某某、孙某某等数人到该地点聚赌。当日下午,参赌人员共打底抽成现金四、五万元。除支付有关开支外,余款由参与推庄的庄家平分,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其一伙人相约次日仍在此聚赌。2008年3月16日中午,李某(批捕外逃)邀约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及姚磊(在逃)等人和十多名光山县人到息县X镇金水岸浴场X房间聚集。李某提议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赌场里的钱箱掂走,将赌场砸散之后,被告人彭猛等五被告人伙同李某等人分乘四辆车到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聚赌地点。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伙同李某等人持刀、棍进入赌场,将赌场钱箱掂走,桌椅掀翻。当日晚,李某除分给光山县人部分赃款外,将余款x余元独自占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另外,对被告人彭猛、潘清军应适用刑法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累犯予以从重判处。

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在庭审中一致辩称:在金水岸X房间聚集商量的仅是砸杨某某的赌场,

而根本没有商量掂赌场钱箱之事;而且该五被告人还辩称其五人到达杨某某聚赌地点后即在一边等候,并没有进到赌场里面,进到赌场里的人是李某和光山县的十几个人;其五人没有要分文钱的赃款,因而其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曹某主动给其联系的赌博场地,曹某人也分得了好处,且是赌博人员;其有自首的情节,要求给予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猛的辩护人杨某刚认为,被告人彭猛在公安环节所作的预谋掂钱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是孤证,不能采信,不仅如此,被告人彭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所作的供述及庭审陈述都否认了预谋掂钱箱之事,所以应采信被告人彭猛在检察环节和庭审中的口供;被告人彭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中的蓄意生事,逞强好胜的特征;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类的抢劫行为,所以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处罚;另外,钱箱里的钱是违法资金——赌资,与合法财产有区别;起诉书认定钱箱里有x余元现金证据不足,被告人彭猛是从犯,应在五年以下从轻判处。被告人潘清军的辩护人余全友认为,被告人潘清军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没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受约请帮他人打架,因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程胜利的第一辩护人魏国涛认为,被告人程胜利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采信其当庭陈述;本案

约请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程胜利的行为属于帮他人非法讨债行为;另外,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无证据证实,因而被告人程胜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程胜利的第二辩护人程钢认为,被告人程胜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被告人程胜利是从犯,又是偶犯、初犯,且是党员,在单位表现良好,可在三年徒刑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魏宗俊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是参与其中,没到达赌场之内,其无占有财物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性质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红的辩护人史某某、冯某某一致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红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红一直没有承认在金水岸房间参与了预谋掂钱箱之事,其所起的作用仅是驾驶车辆,掂钱箱只能是李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事后,被告人赵某红没要分文赃款;其无抢劫故意,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因而被告人赵某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花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赌博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本案的侦破活动,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与息县X街村X组的曹某联系,将息县X乡X村邢庄组的一处空闲房屋作

为赌博场地。当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息县X街村农民孙某某、东岳镇X村农民顾某某、张陶乡X村农民赵某某等20余人到该房内聚集赌博(即俗称的用骰牌推牌九),进行打底抽成;当日下午赌博活动结束后,参赌人员共打底抽成数万元,除支付与赌博相关的一切费用外,余款由参与推庄的“庄家”平均分配,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其一伙人相约第二天仍在此聚赌。2008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及上述人员以5000元一局的输赢仍在此房屋内进行赌博,继续进行打底抽成。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给好处费之事与息县X镇X街居民李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李某的怨恨。2008年3月15日夜,李某给被告人彭猛打电话,让彭找些人去砸被告人杨某某的赌场,彭答“可以”。接着,被告人彭猛即给被告人潘清军打电话,让潘找些人帮其朋友打架,并于明天中午到息县X镇金水岸浴场等候,被告人潘清军接电话后表示同意。3月16日中午,李某打电话直接将被告人程胜利、赵某红及城关镇居民姚某(在逃)等人叫到金水岸浴场X房间;与此同时,被告人彭猛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潘清军带领10多个光山县的人,也分别来到金水岸浴场X房间。聚集后,李某对包括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在内的所有到场人员说“等会儿我们去白店砸杨某某的场子,并把赌场打底的钱箱掂走”!说完,其一

伙人分乘四辆车(李某驾驶一辆,被告人赵某红驾驶一辆,被告人彭猛驾驶一辆,李某租一辆金杯车),由李某驾车在前带路,车上放着刀、棍等凶器(系被告人潘清军带领的光山县人所带)。下午16时左右,其一伙人到达息县X乡X村邢庄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赌博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红在一旁等候;李某及被告人程胜利领着光山县的10多个年轻人(均拿有刀、棍等凶器)进入赌场,被告人彭猛、潘清军跟在后面也进入赌场。趁赌场人纷纷逃离之机,进入赌场中的被告人同伙(主要是光山县的人)掀翻桌椅,将钱箱掂走,然后其一伙人在李某带领下直接到达了息县X乡桃花某大酒店吃晚饭。在该酒店,李某将钱倒出,钱箱里共有现金数万元,李某给光山县来的10多人每人300元钱,给被告人彭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钱时,其四人不要,下余的钱被李某个人占为所有。在此案发生5个多月后的2008年8月31日,因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程胜利的供述。被告人程胜利于2008年9月2日、9月3日、9月10日、9月26日共在公安环节作了四次陈述。其在9月26日的供述称:李某让我和姚磊到金水岸X房间,到房间时,我见到了李某、春波还有一、二十个光山县的年轻人,其他人不认识。这时李某说:“金洲开场子不给我面子,咱们去

把他的场子砸了,把钱箱掂走,谁动打谁!”。说完之后,我们下楼,分坐四辆车,就直接到赌场。我到赌场里时,见里面有金洲、老某、虎某等人。我见光山县的年轻人拿着刀、棍,光山县的人把赌场桌子都砸了,李某把桌子上的钱箱掂着递给了我。我接着钱箱就走了。在桃花某酒店吃饭时,李某把钱箱子打开,有x元左右,都装他包里了。他给光山县的年轻人每人300块钱,给我和春波、姚磊、万红钱时,我们没要。光山县的人是春波请来的。此外,被告人程胜利在9月10日供称:到赌场前,在金水岸房间里有李某、姚某、春波、万红、安全,还有不认识的光山县的年轻人。当时人很多,李某说:“今天去把金洲的赌场砸了,把钱箱掂走,谁动打谁!”说后,房间里的人就一块走了,坐车直接到赌场。被告人程胜利于9月3日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也承认了“砸场子、掂钱箱、谁动打谁”的预谋内容(二卷P22)。关于钱箱里有多少钱款数的问题,被告人程胜利在9月2日的口供中说不知道有多少钱,9月3日的口供称钱箱里有四万元左右,9月10日的口供没有提及,9月26日的口供又称有x元左右,但被告人程胜利的四次口供均一致称,在桃花某酒店,李某给光山县的10多人每人300元钱。另外,被告人程胜利从起诉环节至庭审均推翻了上述口供。

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9月6日,9月26日在公安环节共作了三次供述,所供内容基本

一致,其供述称:春波(即被告人彭猛)说“李某与人家捣蛋,咱们去看看!”,我问“能否打起来!”,春波说“打不起来”,我就与他到金水岸一房间内,里面还有花某、小某等人,我们在打牌时,春波接个电话后就打李某电话说“光山来人了”,我们到底下大厅里去接时,碰见海林,海林说春波让他来打架,当场还有潘彬,我们与20多个光山县的人一起到了X房间。一会儿李某过来了,李某给他们在房内说话时,我出去接电话了,等我接完电话回房间时,李某正在与他们说话,这时我手机又响了,我又出去接电话了。接完电话,李某他们已从房间里走了,我跟着也下去了。一共四辆车,上高速公路时,我才知道车上放的有刀。到了一个庄上,李某、程涛(即被告人程胜利)及另外几个人在前面走,光山县年轻人每人拿着刀跟在李某后面,我下车拿一把刀,在庄子旁边一个草垛旁等着。一会儿,他们从赌场里出来,我们坐车就往回走。路上有人说把赌场里的钱箱子掂走了。在桃花某酒店,李某拿一把钱给我,我们都没有要。

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环节及庭审中的口供与上述口供内容基本一致,其既没有供述预谋砸场子和掂钱箱之事,也没有供述钱箱里的钱款数,也没证明李某分给光山县人多少钱;其在庭审中供述称不知道钱箱里有多少款。

③被告人赵某红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红于9月20日上午、9月20日下午、9月26日在公安环节共作了三次供述,所供内容

均基本一致。现摘录其自首时的口供: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到金水岸X房间来”,我就去了。到房间后,我给姚某、春波、程某打招呼,我问李某:“请这多人干啥”李说:“一会儿到乡里砸别人的赌场。”李让我与程某去泰安把喻毛毛的车开过来,我就与程某去开车,路上,程某说那些青年人都是光山县的人,砸场子人去多好些。将车开到金水岸,我到X房间时他们正准备下楼,我到卫生间办完事时,他们都下去来了。我们共去了四辆车,我驾驶一辆;四辆车一块朝东,从项店上高速,从岳城下高速。到了一个村庄,离赌场有三百米左右地方停下,我见光山县年轻人手里都拿着刀、钢管去了赌场;等我把车掉好头,正朝赌场里走时,他们已经跑了过来。路上,听说他们用刀把赌场桌子砍了,赌博的人没敢吭声,又把赌场装钱的箱子掂走了,后来才知道是程某把钱箱子掂走了。到了桃花某酒店,李某、程某把钱箱里的钱倒出来,也没有数,不知道有多少钱,约有几万块。李某把钱全装在他包里,当时李给我钱,我没要。另外,被告人赵某红在检察起诉环节及庭审中的供述均没承认预谋掂钱箱之事,所供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④被告人彭猛的供述。被告人彭猛于2008年9月3日、9月10日共在公安环节作了两次供述,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称:今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打我手机说:“场子里不给我当个人,以前每次都给我三千,现在每次去只给我五百块。

今儿个在场子里差点打起来!你给我找些人,明天去把场子砸了,我不让他开了!”。我说“好,我帮你联系!”。我给光山县的“二哥”(潘清军)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在场子里有点事,想请兄弟帮帮忙,让他找点人于明天中午到金水岸X房间。二哥说“可以,用多少人你吭声”。第二天中午,二哥打我电话说已出发了,我就赶到金水岸X房间。过有20多分钟,二哥带有六、七个人到了301房,我问二哥“咋来这几个人”,二哥说“还有人在车上,车里有东西。”我就打电话让李某过来。一会儿,李某过来了,李某让我出去买烟,等我买了烟回X房间后,见房间里还有赵某红、王某某、治某等人。这时李某说:“东岳人开场子,不给我当个人,以前每次给我三千,现在每次给五百块。昨天为这事差点打起来!今天进屋后,程某你把钱箱子掂走,让他开他娘的屁!”。说完,立即下去了。李某开一辆车在前带路,我坐在他开的车上,万红开一辆车,里面有王某某几人,程某和二哥及光山县的来人坐在金杯车上。到了白店的一个庄上,人都下车了。李某、姚某、程某及光山县的人在前面,我跟在后面,光山县的人都拿有刀、棍。一会儿,就听见场子里噼里啪啦的响,我见程某掂个四方的白铁皮箱往外走。我们来的人上车后,直接到了桃花某酒店。李某给二哥2000块钱,给光山县的人每人300块钱;给我一把钱,我没要。我听李某说钱箱子里有两万块。另外,被告人彭猛在起诉、审判环节推翻了上述陈述,称上述供述

系刑讯逼供而为。

⑤被告人潘清军的供述。被告人潘清军于2008年11月12日15时的供述,没有涉及在X房间预谋抢钱之事;其在当日19时供述了预谋抢赌场钱之事。其于11月12日19时的供述称:今年春季的一天下午,息县人春波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十来个小某第二天到息县帮忙打架,我说:“找不着人!你与海林、连九联系一下!”。第二天中午,我打电话问春波:“海林、连九找着人没有”春波回电话说:“连九、海林找着人了,你与他们一块来!”;我与连九、海林联系好后,共有十多人坐三辆出租车就到了息县城关息夫人像那儿。春波过来接我们,我与春波、海林、连九,还有两个光山县人就先到了一个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其他来人在外面车上等着,因为车上的小某带有打架用的刀和棍,房间内还有我认识的王某某、小某、卢俊几人。一会儿,李某领一个人过来说,赌场不给他面子,他不让那人开赌场了,并说:“今儿个就是要去把他的场子砸了,把赌场的钱箱子抢走!进了场子后可能打不起来,打不打看我的眼色,你们跟我后面!”。至于砸谁的场子,他没说;让谁抢钱箱,我没注意听,说完,我们都下楼了。李某安排我与海林、连九及光山县的几个小某坐金杯车上。车上高速公路往北走,后就拐到了一个村庄。李某让我们在赌场外面等着,他们先过去。我在赌场门口,见赌场里的人都出来了,其中有一人掂个铁箱子,应当是装钱的箱子,和我一块来的光山

县人都拿有刀和棍,李某从场子里出来说“没事了”,我们就回息县。回息县后,在一个有桃花某渔塘的饭店里吃饭,饭前李某先给我5000元钱,后又给我3000元,我把钱分给海林和连九他们了。

另外,被告人潘清军于11月12日15时的供述则称:到了一个村庄,李某和那几个人先进赌场,我们在李后面跟着,赌场里有人正赌博,光山县的人手里拿有刀和铁棍跟着李某进去了。赌场里人都跑出来了,一会儿,我见有一个人掂个箱子出来,李过来说“没事”,我们就折回息县了。到了一个酒店,李某两次共给我8000块钱。被告人潘清军在起诉、审判环节推翻了以上口供。

被告人潘清军辩称其不是二哥,其只有一个名字叫潘彬;其律师称无证据证明“二哥”就是被告人潘清军。但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光山县的人是其领来的,被告人潘清军第一次笔录承认进到赌场,第二次笔录又不承认进到赌场;其两次笔录虽然没涉及到李某给光山县来人每人300元之事,但均承认给其8000元之事。

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投案之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09年1月9日在公安环节共作了四次供述,所供内容基本一致,对其3月15日及3月16日两天约人聚赌、自己参赌、打底分成之事供认不讳。

其供:第二天下午,李某和程某领着二十多人,拿着刀、钢管到了赌场。李某骂着,其他人砸桌子,我被人拉出去了,其他人吓跑了,李某一帮人把钱箱子抢走了。

杨某某在投案之日供述称钱箱里有四、五万元钱。其以后在公安环节的口供及庭审均称不知道钱箱里有多少钱。杨某某还供述赌场是曹某联系的,头一天曹某分得1500元好处费。

2、证人证言

①曹某证。曹某于2008年8月31日、9月16日、11月15日共在公安环节作了三次证明。其证:金洲(即被告人杨某某)让我找个地方供他们来牌,我通过鲁东升联系到白土店乡X村邢庄的一处空房。金洲领人在这地方共来两天牌,第一天有二、三十个人在屋里来牌,推牌九,两千元一锅,坐庄者赢钱后按5%抽成,打底的钱放在专备的铁皮箱内,结束后由金洲负责分钱。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李某、春波、程某等20多人到场子里,把桌子上打底的钱抢走了。我当天见到金洲,问他抢了多少钱,金洲说抢有三、四万块。

②鲁某某证明赌博地点是曹某让其联系的;其联系到白店乡X村邢庄一个空房后,又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联系。后其听说赌场被砸了。

③参赌人员孙某某的证言:金洲让我到一个地方来牌,我就去了。我去时见场子里有20—30人正在用骰牌推牌九。顾某某正在坐庄,我上去下牌九。约有10分钟,突然闯进一伙人,手

中掂有马刀,其中有李某。这些年轻人把桌子砍烂,掂着钱箱就走了。

④在场人马某证明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左右,用骰牌推牌九,轮流坐庄。参赌人员有金洲、赵某某、顾某某、曹某、孙某某等人。

⑤参赌人员顾某某证:我们都轮流坐庄推牌九,每盘5000元,有下100元、200元的,我当时下200元,输了两、三千块钱。李某、程某带二、三十人把赌场里的钱箱子掂走了,有十来个年轻人手里拿有刀和钢管,钱箱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每次赌博都是金洲找好场地,给别人打电话来赌博。

⑥参赌人员赵某某的证言与顾某某、孙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其证赌场是曹某提供的,每次给曹500元钱,打底抽成按5%提取,其是杨某某约去的。头一天推牌九,5000元一锅,其输了七、八千元。第二天在赌场还是5000元一锅,轮流坐庄,斗有二、三个小某,来一、二十人带着刀、棍,把钱箱掂走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被抢现场照片,经庭审辩认,各被告人对记载的情况不持异议。

4、书证:①息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举报后制作的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彭猛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X号);③光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潘清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判决书([2008]光刑初字第X号);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

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⑤息县公安局关于各被告人的户口资料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辩,其内容相互吻合,基本形成了完整证明体系,证明效力存在,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受他人邀约,伙同另外多人到指定地点(息县X镇金水岸浴场X房间)聚集,预谋砸赌场、掂走赌场里的钱箱(专门装纳打底抽成款);尔后,上述五被告人伙同携带刀、棍等凶器的另外多人在他人的直接指挥带领下,驱车到达了赌场,并配合同来的其他多人持凶器进入赌场,吓跑参赌人员,使得其他多人砸场子、掂钱箱等行为顺利地得以实施,因而,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五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均构成了抢劫罪;由于所抢的钱箱里的现金已超过了x元,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2000年11月17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犯抢劫罪的五被告人均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量刑。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的人员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各被告人所犯罪名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第一,就预谋砸赌场、掂走赌场钱箱的事

实情节,被告人程胜利在公安环节有过多次供认,被告人彭猛有过两次供认,被告人潘清军有过一次供认;而且被告人程胜利、彭猛、潘清军在公安侦查环节所供认的事先预谋掂钱箱的口供,是不同的公安办案人员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内所讯问而成,有其本人的签名和画押,且其三人口供内容相互吻合,并非孤证。经庭审质证,其三人口供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要件;第二,被告人彭猛、程胜利、潘清军虽然在庭审中否认了其各自在公安环节的口供内容,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为,但经审查,被告人彭猛、程胜利、潘清军三人的上述翻供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系无理辩解;第三,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一直辩称李某在房间内给其一伙人作安排部署时其出去接电话了,没有听见李某讲话的内容,不承认参与预谋掂赌场钱箱之事,但其该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尤其是其同伙,更无一人证实其该辩解;被告人赵某红虽然一直辩称,李某在房间内给其一伙人作安排部署这个时间段内,其先到泰安酒家开车,后到其一伙聚集的房间附近的卫生间解溲,不承认参与预谋掂赌场钱箱之事,但其该辩解也无证据支持,其同伙也无一人证实其没有到聚集的房间内;第四,从六被告人在公安和庭审环节的口供看,李某在房间内提议砸赌场、掂走赌场里的钱箱时,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五人不仅在场,而且对李的提议内容也是明知的,因为:后来其一伙人到达赌场所在的邢庄村X组后,李某带领十多名手拿刀、棍的光山县人进入赌场,被告人彭猛、程

胜利、潘清军也紧跟着进入了赌场内(被告人彭猛辩称砸赌场时,其正在赌场边一厕所小某无证据证明),而且还是被告人程胜利本人将钱箱从赌场掂出;第五,尽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红进入了赌场,但其二人参与了该起事件,并且到达了邢庄村X组,则是事实;其二人的参加对本案后果的产生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赵某红驾驶车辆,王某某下车后掂一把刀站在一草垛旁);第六,尽管被告人彭猛、潘清军、程胜利、王某某、赵某红当庭均不承认其五人的行为性质为抢劫,但其五人却对去的目的是砸场子、光山县来的10多名青年持刀、棍进入了赌场掀翻桌椅、将钱箱掂走、在得知将钱箱掂走后无一人持反对意见、事后李某给光山县来的人分了赃款等这些事实情节都供认不讳;第七,六被告人对钱箱里的钱款数均供述称有数万元,尤其是被告人杨某某供称钱箱里的钱基本上都是百元面额,五十元面额的钱很少;参赌人员顾某某又证明推牌九时每盘5000元,下牌九的人至少要下100元,因此,可以确认钱箱里钱款数大大超过了x元。综上所述,辩护人杨某刚、程钢关于被告人彭猛、程胜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余全友关于被告人潘清军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魏国涛关于被告人程胜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辩护人魏宗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辩护人史某某、冯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几位辩护人关于本案钱箱里钱款数

不清,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猛受他人约请后,不仅积极邀人参加本案,而且其本人还主动进入了赌场之内;被告人潘清军受到约请后,积极带领多人携带凶器参加本案,而且其本人还主动进入了赌场之内;被告人程胜利不仅积极参加本案,而且还进入赌场内,掂走钱箱;对其三人均依法应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彭猛邀约参加本案,在本案中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红受他人邀请参加本案,其在本案中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三人以上赌博,不但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了5000元,而且参赌人员也累计达到了20人,故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应判处有期徒刑,因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赌博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免予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替杨某人积极交纳罚金x元的情节,可作为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思想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赌博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彭猛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其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漏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清军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

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其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漏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2003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根据其在本案的作用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应首先考虑减轻处罚,之后,在此基础上再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红不仅系从犯,而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供认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按自首论处;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红让其亲属积极代替其交纳罚金,又系初犯、偶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可以考虑大幅度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某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彭猛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某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未缴纳部分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

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潘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某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潘清军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某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原羁押44天已折抵;未缴纳部分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程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某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赵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其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代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