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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袁某乙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某某之儿媳(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袁某乙因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9)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某乙及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朝华,被上诉人塔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中,定案的关键证据是原审第三人袁某丁持有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对该证据,上诉人郭某某、袁某乙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持有异议;本院二审开庭后,又提出了对该证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为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准确确认本案的关键证据,该司法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的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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