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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天翼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要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翼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要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天翼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5月15日要某到天翼公司工作,2006年6月18日要某与天翼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协议约定:培训期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500元;天翼公司要某要某缴纳押金2000元,承诺在协议期满或终止后三天内退回,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要某在天翼公司任票务经理,押金从2006年5月15日发放工资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扣满2000元。2008年8月要某在天翼公司兼职工会主席。2008年3月份要某怀孕,2008年10月天翼公司口头通知要某回家休养,工资发至2008年11月30日。要某于2009年4月份要某回单位原岗位工作,被拒绝。2009年9月27日因天翼公司拒绝安排要某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双方发生争议,要某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一、解除要某与天翼公司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翼公司退还申诉人要某押金2000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为要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230.6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支付要某产假期间工资3300元;五、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支付要某经济补偿金1650元;六、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支付要某失业保险金3960元。另查明:要某于2007年9月18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怡帆,要某系晚婚晚育。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要某实际月工资为550元。

一审认为,要某自2006年5月15日到天翼公司工作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天翼公司应依法为要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天翼公司没有及时为要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要某可以与天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翼公司应为要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230.6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5月解除,天翼公司应支付给要某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即1650元。要某系晚婚晚育,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某的产假应增加三个月,共计六个月,要某每月工资550元,天翼公司应支付要某产假工资3300元。要某自2009年5月已不在天翼公司工作,天翼公司应为要某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天翼公司收取要某的押金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天翼公司应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押金2000元的利息给要某。要某要某天翼公司支付其任工会主席期间的特别赔偿金x元,因其不是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某诉称其月工资1000元左右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其要某以月工资1000元为依据计算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要某与天翼公司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为要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230.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翼公司退还要某押金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支付要某产假期间工资33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翼公司一次性支付要某经济补偿金165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翼公司为要某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领取失业金;七、驳回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翼公司承担。

要某上诉称:1、双方的合同还未到期,天翼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及年收入两倍的赔偿;2、养老保险金是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应当支付给要某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200元;3、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以要某的实际工资1000元为准进行计算;4、天翼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相关失业保险费,使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应赔偿其应得的失业保险金;5、天翼公司应退还押金2000元,并支付2006年5月至实际退还时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天翼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一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要某,而不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在仲裁时社保机关出的有证明,证明单位应为要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为5230.6元,应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要某的实际工资为550元/月,要某说其工资为每月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照法律规定单位仅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不应直接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5、要某要某从2006年5月起支付押金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要某上诉称天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及年收入两倍的赔偿。从庭审情况看,要某认可在双方就工作问题发生争议后,是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天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主席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其要某支付其六个月经济赔偿金及年收入两倍的特别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养老保险金,一审庭审中要某已认可要某支付7200元养老保险金是自己估计的,要某以仲裁为准。且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要某上诉称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实际工资1000元为准进行计算,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为1000元,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应依法为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翼公司为要某办理失业手续,让其按规定领取失业金并无不当。要某要某天翼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退还2000元押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对退还2000元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有争议。要某要某自2006年5月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中其提供的收据显示该押金收取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因此,一审判决天翼公司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要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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