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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林某某借某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寿民初字第609号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家和独任审判,于200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间向原告借某(略)元,并由被告具借某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某期限为一个月。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能偿还。农历1998年12月初八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林某某仍欠借某(略)元及上年利息3200元(现已付3000元),并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某,承诺2000年5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代村委向原告叶某某借某本金(略)元属实。但该借某实际是用于村委的开支,并非我个人所用。当时村委成员及住村奔小康人员等可作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林某某在竹管垅乡X村X村民主任期间,因需用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某某借某(略)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某期限等。借某逾期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只是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8年12月初八(1999年元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某某重新具借某条给原告叶某某,欠借某(略)元及利息3200元,以林某某房屋作抵押,承诺于2000年5月底前还清借某及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某及利息,只支付前期所欠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某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元月25日开始计算)和前期所欠利息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某等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具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某事实存在,其借某关系依法在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某,其行为是不对的,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未依法按程序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无效。被告林某某称该款是芹菜洋村委所借,被告应是竹管垅乡X村委,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偏高,应予调整为2%计算。原告请求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某本金(略)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1999年元月25日起计算)和前期所欠利息20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家和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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