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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恒源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订购七氟丙烷无管网自动灭火系统(单瓶组、双瓶组)购货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承建的工行电子银行中心新营用房。被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标为"博海"的不同型号的无管网,合同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托运;验货及期限: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对产品质量、品种及数量进行验收,并在甲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如有异议应在到货7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40%,计x元。货到4周内付55%,余款5%质保金1年内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不能或不能认真履行合同的,或单方改变合同内容的,违约方将负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标的物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将自动终止,或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七氟丙烷无管网自动灭火系统"(单瓶组、双瓶组)价值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付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聘用律师代理费用为x元。

另查:被告原名称某北京市阜达安全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报价单、发货清单、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x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零六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四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博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一万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阜X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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