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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冯庄一棋牌室内,以被害人周XX所带朋友玩牌作弊为由,对被害人周XX进行威胁、殴打,致周XX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强迫周XX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周XX带至本市二七区冯庄吉利宾馆X房间。当日8时许某害人周XX趁被告人不备之机自行逃脱。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对其二人与他人共同致被害人受伤并强迫被害人写下三张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某带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与张XX(音译)周XX、董XX、常XX(音译)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冯XX经营的棋牌室内玩,周XX未参与打牌。次日凌晨4时许某束后,周XX与董XX、常XX离开,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怀疑周XX带去玩牌的董XX、常XX作弊,打电话将周XX叫回棋牌室,让周XX退钱未果,遂对周XX进行威胁、殴打,致周XX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强迫周XX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后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将周XX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冯庄吉利宾馆X房间等着周XX的家人和朋友送钱。当日8时许某XX趁二被告人睡觉之机自行逃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某日在吉利宾馆将二被告人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及法庭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3月27日0时许,其与董哥、常哥〔指董XX、常XX(音译)〕到冯庄冯小刚(指冯XX)家看人打牌,期间董哥、常哥赢钱了。凌晨3时许,其三人离开,刚走到冯庄村口,其接到张XX(音译)的电话让其回去有事商量。其回到冯XX家中,张XX让其给董哥、常哥打电话把赢的钱退了,其说管不了,张XX、许某某、于某某等人怀疑其作弊,轮流对其拳打脚踢,强迫其分别写下5000元、6000元、x元的三张欠条,并答应当天中午12时前把钱送到。后张XX、许某某、于某某等人将其拉到吉利宾馆X房间,等着其家人和朋友送钱。7时许某了两个人,留下许某某和于某某,其趁二人睡着时逃出来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二人抓获。

2、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其与周XX、常XX(音译)到冯庄冯XX(指冯XX)的牌场打牌,其与常XX、张XX、于某某打牌,周XX在一旁聊天、看电视。结束时,其与常XX赢了几百块钱,其与周XX、常XX离开。没走多远,周XX接到电话说让其回去,其与常XX打车回家了。其刚到家接到周XX的电话,称因为其与常XX赢钱了,让把钱退回去。其让周XX去找其,便挂了电话。第二天其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其与常XX打牌时都没有作弊。

3、证人冯XX(冯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XX(音译)对其说周XX带的两个人出老千骗钱,那两个人不来,让周XX给钱。因周XX不愿意给,两个人吵了起来,许某某和于某某(不知是谁)动手打了周XX,其劝让他们好好说就进卧室了,等其出来时周XX给张XX、许某某、于某某写了欠条。还有一张x元的欠条不知是给谁写的,其给撕了,其他人都走了。其还证实,吉利宾馆X房间是其在案发前3、4天去开的,为的是其朋友们去找其玩时好去休息。

4、证人徐XX证言证实,其系吉利宾馆的服务员,冯XX(音译)于2009年3月23日到吉利宾馆开的X房间,27日凌晨3、4点来了四、五个人住到该房间,接着到早上警察就到了。

5、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XX、证人董XX、冯XX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被害人周XX辨认出许某某系2009年3月27日凌晨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证实周XX左鼓膜外伤穿孔,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周XX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许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周XX给许某某、于某某写的两张借条照片、被害人周XX写的三张借条原件。

9、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中国联通及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殴打手段至被害人轻伤,其二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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