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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0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陶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人程xx证言、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回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罪活动,数额较大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已归还赃款,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虹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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