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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生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生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滇西,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方生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滇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乡市X路宁馨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居住该小区的业主。自2006年以来,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书面催缴,但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09年以来被告未交汽车占道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04元和09年汽车占道费300元。

被告方生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和军创公司签订的,和原告没有管理合同关系,占道费不存在,汽车车位是公摊面积。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20日新乡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协议1份,2010年8月22日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收费许可证1份,新乡华夏房地产售房表1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法律依据,被告房屋面积,原告核准的收费标准为0.3元/米,实际为0.23/米。3、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告1份,2009年12月23日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第四次催交物业费通知书1份,对第四次催交通知书的通知单1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被告交纳物业费。4、照片1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小区被评为区级文明小区和市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单位。

被告方生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14张,证明军创物业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服务,该小区与示范小区不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协议不知情,该协议没有在小区内公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2010年8月22日签的,我们是2010年8月9日收到的传票,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售房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对通告、第四次催款通知书、签收单、照片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后补的,签收单即便是签也是对着军创公司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不知道授权是怎样授权的,不知道真假,至于牌子是真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用业主的钱为了搞政绩弄的,照片上的牌子不知道是新机挂的还是军创挂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仅凭照片不能否定原告荣誉称号的真实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宁馨苑小区X乡市华夏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前期由新乡市军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管理。2005年10月20日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自2005年10月21日起开始对宁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宁馨苑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0年8月22日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新乡市宁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0.23元/月平方米。被告方生吉的房屋面积为118.077平方米,其自2006年7月以后未交纳物业费,方生吉未交2009年的汽车占道费3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304元和2009年汽车占道费300元,以上合计16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原告与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从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共48个月,应交物业费1304元(118.077平方米×0.23元/月×4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占道停车费300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有物业管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生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04元和车道占道费300元,合计1604。

如果被告方生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生吉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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