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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出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早晨5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罗淮路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X镇粮管所门前处,将横过马路的息县X镇市场建设管理人员张生亮撞倒致伤后,被告人让其妻李某用手机拨打110,后又拨打120,并和120工作人员将被害人送到夏庄镇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抢救,张生亮经抢救无效,同日死亡。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生亮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各种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尸体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张×的证言,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叫其妻用手机向110报案,并拨打120,和120工作人员一块将被害人张生亮送医院抢救,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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