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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8月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00M处,将步行的无名氏撞伤致死,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暂交赔偿款四万元,待被害人亲属提出赔偿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证明,证人姜××、李××、曹××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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