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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已分居三年。起诉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郭某洋。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被子七条(原告已取走两条)、床单八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孩子生活,郭某洋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杨某某无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0元/月的二分之一,由杨某某每月支付200元,至郭某洋18周岁止;家庭财产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主张分割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郭某洋由郭某某抚养,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郭某洋18周岁止。

三、杨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被子七条、床单八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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