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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抢劫罪、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楼X房间蒙面入室盗窃,被害人姜XX下班回到家中,被告人葛某某遂将姜XX按倒在床上,用鞋带将其双手反绑在背后,并用拳头对其脸部进行殴打,手持菜刀对其实施威胁,抢走x型手机一部、索爱x型手机一部和500元现金。经估价所抢走手机价值132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房间,持刀蒙面进入室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黄X的双手用鞋带反绑在背后,抢走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09年5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楼X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窗户防盗网螺丝卸掉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姜XX的一台液晶电脑、一台电磁炉、一条被子和几件衣服及一些日用品盗走。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2011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窗户防盗网撬开后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尚XX的一条白金项链、一部数码相机、一台MP5盗走。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4172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不属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的行为属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一)、2009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楼X房间蒙面入室盗窃,被害人姜XX下班回到家中,被告人葛某某遂将姜XX按倒在床上,用鞋带将其双手反绑在背后,并用拳头对其脸部进行殴打,手持菜刀对其实施威胁,抢走x型手机一部、索爱x型手机一部和500元现金。经估价所抢走手机价值132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3月31日晚上11点多,其从被害人家的窗户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其在被害人处找到300元钱、一张银行卡、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从储钱罐内找到40多元的硬币,并用被害人的土色袜子将自己的头套住。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回到家,其拉住被害人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床上,被害人喊房东救命时,其用手将被害人的嘴堵住,在被害人的脸上打了几拳,并威胁被害人不要动,再动就掐死被害人,之后用鞋带将被害人双手背到后面绑起来,又从被害人包内找到200元及LG手机,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340元。

2.被害人姜XX陈述,2009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其回到住处玩电脑,从里屋出来一个人,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鞋带,将其双手背到后面绑住,并把其拉到里屋床上摸其面部和胸部,之后那个人用胸部压着其双腿,左手卡住其脖子,右手在其脸部打了三拳,其喊救命,那个人就用手捂住其嘴和鼻子,其装晕后那个人开始脱其裤子,其喊救命那个人就又用拳头打其,并用脚将其跺到床下,其脸被打肿,嘴角被打出血,其被抢走x型手机一部、索爱x型手机一部、一条白金项链、一个吊坠和现金500元。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XX右面部淤血肿胀,外观青紫色,上唇粘膜挫伤肿胀,双手腕见有片状皮下出血。

4.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房间,持刀蒙面进入室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黄X的双手用鞋带反绑在背后,抢走现金83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5月7日凌晨1时许,从其在聂庄居住的旅社楼顶翻到另一家的楼顶之后,用黑色的连裤袜套住头进入五楼的住户,发现床上躺着一个女孩睡着了,从女孩的钱包内找到280元钱,在床头茶几上找东西时女孩醒了,其用腿压住女孩胳膊,然后把女孩脸朝下,用鞋带将女孩的双手绑住,之后其抱着女孩的储钱罐跑了,回到住处数了数储钱罐内有硬币550元,到陈砦村X路X路交叉口附近工商银行银行换取整钱521元。

2.被害人黄X陈述,2009年5月7日其在位于聂庄X号X房间内休息,凌晨5点左右,其感觉到有人拍其脸,睁开眼睛时发现一个手电筒对着其眼睛,后看到一名男子戴着黑色头罩,手上戴着手套,右手拿着刀,男子看到其醒来后向其要钱,并用鞋带将其双手绑住,那名男子找到200多元钱后,又威胁让其拿钱,其告诉那名男子自己是学生,身上没有多少钱,就桌子上的储钱罐内有八百元左右的硬币。后那名男子对其进行猥亵,陈述被抢走现金大约1000元。

3.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5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楼X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窗户防盗网螺丝卸掉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姜XX的一台液晶电脑、一台电磁炉、一条被子和几件衣服及一些日用品盗走。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2011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院X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窗户防盗网撬开后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尚XX的一条白金项链、一部数码相机、一台MP5盗走。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4172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尚XX的陈述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属于盗窃,不构成抢劫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一千八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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