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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经初字第680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X路X号之8龙祥花园二F。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机慧,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福建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员工,住(略)。

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组。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基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反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芝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海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律师、林某某、反诉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基源公司诉称,被告海狮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与原告厦门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并约定被告海狮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供庆1,000吨的“海狮牌”水泥,然截止2000年3月21日,被告海狮公司仅向原告供应711吨水泥,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海狮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狮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货款两清,并解除被告海狮公司与原告厦门基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被告(反诉原告)海狮公司辩称,2000年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反诉被告谢某某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并约定被告海狮公司的提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向原告供货,然原告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到被告处提货。截止2000年3月21日,原告仅到被告处提货711吨。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法无据。此外,为了明确保证人的某证责任,2000年3月16日,被告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原告违约时,所欠货款及运费全部由谢某某归还。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截止200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供货349吨,2000年9月14日,经双方对帐,原告承认尚欠被告货款206,428元。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然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反诉要求原告偿付尚欠被告货款206,428元,反诉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反诉被告谢某某辩称,反诉被告谢某某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进行担保事实。但反诉被告谢某某认为应当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理由是:1、被告海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量供货给原告;2、原、被告未经保证人同某随意变更供货地点;3、反诉被告谢某某按约给付被告海狮公司风险保证金36,000元,而被告每卖给原告1吨水泥,被告未按200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给付反诉被告3元报酬,亦未报销电话费、差旅费;4、反诉被告谢某某没有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为此,反诉被告谢某某要求依法驳回被告海狮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海狮公司的反诉,原告厦门基源公司答辩如下:

1、原、被告约定的运输方式确实是自提,但原告于2000年3月至同年4月多次派人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却不让提货。因此,本案首先违约的是被告;2、在被告的违约责任被确认后,原告尚欠被告206,428元,原告愿意偿还被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以确认。

1、2000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

2、原、被告约定的提货方式是自提。

3、2000年3月16日,被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4、2000年3月11日~同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供应306吨“海狮牌”X号水泥。

5、合同签订后至200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711吨水泥,从2000年3月22日起至2000年5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供应346吨水泥,上述两项合计1,060吨,其中24吨水泥按每吨225元计算,1,036吨水泥按每吨223元计算,计货款236,428元。

6、2000年4月17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分别为15,000元、1,000元、3,000元和2,000元,计30,000元。

7、2000年9月14日,原告承认尚欠被告货款206,428元。

8、诉讼中,反诉被告谢某某同意用其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作为抵偿原告尚欠被告的部分货款。

9、被告没有承诺给付反诉被告谢某某电话费、差旅费。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海狮公司要否应给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

原告厦门基源公司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仅供给原告711吨水泥,而未按约定提供给原告1,000吨水泥,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并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2月21日的《销售合同书》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供给原告1,X号“海狮牌”X号水泥。

被告海狮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提货方式是自提。然截止2000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仅要求供应306吨水泥,而被告却供给原告714吨水泥,其已超过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数量。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2月21日的合同书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自提。

(2)提货单15张,以此说明原告于2000年3月11日~2000年3月21日仅要求被告供应306吨水泥。

(3)送货单36张,以此说明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供应714吨水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说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向原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视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反诉原告)海狮公司与反诉被告谢某某争议的焦点是反诉被告谢某某要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反诉被告谢某某认为,反诉原告海狮公司未按约履行2000年2月21日的《销售合同书》和2000年3月16日的《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反诉被告谢某某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反诉原告海狮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谢某某自愿为反诉被告厦门基源公司与反诉原告海狮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以此说明2000年2月21日,反诉被告谢某某自愿为反诉原告海狮公司与反诉被告厦门基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进行担保。

(2)协议书一份,以此说明2000年3月16日,反诉被告谢某某同意继续为反诉原告海狮公司与反诉被告厦门基源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谢某某要求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反诉被告谢某某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0年2月21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反诉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2、供方与需方结算的价格随行就市,即2000年3月、4月份按223元/吨结算,其它按225元/吨结算;3、运输方式为自提;4、供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需方供应本厂生产的“海狮牌”X号水泥1,000吨,其余水泥按每运抵验收200吨,付清货款1次,需方违约时有权终止发货,含1,000吨水泥货款在内所有货款应在需方违约时起15日内付清;5、需方同意以该公司员工颜水春在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的一幛房屋作抵押。6、本合同由谢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向原告供货,然原告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到被告处提货。亦未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的登记手续。截止2000年3月21日,原告仅到被告处提货711吨。2000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反诉被告谢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与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水泥合同,乙方同意担保;2、甲方同意以每吨3元的报酬付给乙方;3、乙方同意给甲方5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若原告违约时,所欠甲方货款及运费由乙方偿还。2000年3月21日,反诉被告向被告海狮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截止2000年5月6日,被告继续向原告供应本厂生产的“海狮牌”水泥346吨,上述两项合计1,060吨水泥,其中X号水泥按每吨225元计算,1,036吨水泥按每吨223元计算,计货款236,428元。2000年4月17日、2000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3,000元和2,000元,计30,000元。2000年9月14日,原告承认尚欠被告货款206,428元。诉讼中,反诉被告谢某某同意用其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作为抵偿原告尚欠被告的部分货款。另被告没有承诺给付反诉被告谢某某电话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除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员工颜水春同意以其在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的一幢房屋作抵押而未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向原告供货,然原告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到原告处提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纳货款,除上缴30,000元外,其余的绝大部分货款没有向被告缴纳,已违反了《销售合同书》之约定,应按合同的规定,终止买卖关系。截止2000年9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6,428元拒不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反诉被告自愿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与反诉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附条件的反诉被告谢某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尽到其应尽的保证义务,致使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反诉被告谢某某每吨3元报酬之规定因所附条件的不成就而自行失效。故反诉被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反诉被告谢某某同意用其已支付被告的20,000元风险保证金作为抵偿原告尚欠被告的部分货款,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反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反诉被告谢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尚欠被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货款186,428元。

四、反诉被告谢某某应对原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尚次被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基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闽西海狮水泥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芝

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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