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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

住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原告),男,1953年生。

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李某恩作为信用联社朱砂镇信用社的信贷员为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余三万三仟元(x元)”,2007年元月李某恩因病去世,李某某找信用联社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拒不给付,李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恩作为信用联社朱砂镇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给信用联社吸收存款、代办业务。李某恩生前吸收存款的行为,应视为信用联社吸收存款的行为,对李某恩生前所作的吸收存款代办业务的行为信用联社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恩生前给李某某出具的手续虽是白条,但该条的另一面印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的字样,应视为信用联社的手续。根据李某恩平时吸收存款的行为和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把钱存到了信用联社朱砂信用社内,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信用联社辩称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恩是信用联社的信贷员,对李某恩的个人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且该白条也不能证明是李某恩所写。对此,信用联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对李某恩提交的证据作笔迹鉴定。故对信用联社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恩的行为是信用联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李某某和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用联社朱砂信用社应当对李某恩的揽储行为承当民事责任。李某某存入的3300元现金实为存款,信用联社应支付给李某某本金x元。通许县X镇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朱砂镇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诺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存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对朱砂镇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信用联社负担(诉讼费李某某已预交,信用联社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用联社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恩是信用联社的信贷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是在上诉人办理的存款余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白条是李某恩所写,一审法院仅以白条的背面印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的字样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李某恩是其代办员;二、未加盖信用联社或通许县X镇信用社业务公章的证明条“砖长上交大队存款x元学恩96.12.17”系李某恩所写。上诉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恩系信用联社下属单位的代办员,其在日常代表信用社给许多储户出具存款的手续均不规范,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出具的证明是代表信用联社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恩是信用联社的信贷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是在上诉人办理的存款余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本案所争议的证明系李某恩所写,但未提出对该证明进行笔迹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信用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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