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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行初字第2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文斌,福建南安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代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厦门市公安局法制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厦门市公安局法制处科员。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尤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7日曾某某、邵某某等人窜到某仓库盗窃40个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铅筒等物资,后将其中33个铅罐运到原告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店出卖,原告不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该铅罐。案发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畸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7月7日曾某某、邵某某等人窜到某仓库盗窃40个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铅筒等物资,吴某甲为贪图小利,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购了部分赃物,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厦劳教(2000)批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综(2000)X号“8.9”放射性物资被盗案侦查报告,以此证明“8.9”放射性物资被盗案的发案情况、侦破经过、犯罪事实及善后处理的情况;

(2)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字(2000)X号拘留证,以此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对吴某甲进行刑事拘留;

(3)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字(2000)X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以此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于2000年8月11日通知吴某甲的家属;

(4)厦门市公安局字(2000)X号释放通知书,以此证明厦门市公安局于2000年9月10日解除拘留;

(5)200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6日、9月8日民警对吴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00年7月曾某某、邵某某等人窜到某仓库盗窃40个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铅筒等物资,吴某甲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购了部分赃物,及将赃物加价转卖的过程;

(6)2000年8月12日民警对盗窃嫌疑人廖士斌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廖将所盗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等部分赃物卖给吴某甲的过程;

(7)2000年8月10日、8月11日民警对盗窃嫌疑人邵某某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邵某所盗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等部分赃物卖给吴某甲的过程;

(8)2000年8月10日、8月11日民警对盗窃嫌疑人余小林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余将所盗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等部分赃物卖给吴某甲的过程;

(9)2000年8月12日民警对盗窃嫌疑人刘寿全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刘将所盗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等部分赃物卖给吴某甲的过程;

(10)2000年8月10日民警对黄卿凉、吴某卿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吴某甲将赃物加价转卖给南安人黄春良;

(11)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综(2000)X号关于建议协调打击处理“8.9”放射性物资被盗案犯罪嫌疑人的报告,以此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对“8.9”放射性物资被盗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

(12)200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3日民警所作的取赃笔录,以此证明公安局对“8.9”放射性物资被盗案的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13)照片一张,以此证明“8.9”放射性被盗的物资;

(14)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对“8.9”案件被盗的物品价值说明;

(15)2000年9月10日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厦劳教(2000)批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2000年9月13日送达给原告吴某甲。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7月7日曾某某、邵某某等人窜到某仓库盗窃40个存放科学实验材料的铅罐及铅块、铅筒等物资,吴某甲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购了部分赃物,并将赃物加价转卖他人,于2000年8月11日被查获。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厦劳教(2000)批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给予吴某甲劳动教养二年。吴某甲不服于200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对于侵犯国家财产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需要进行强制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原告吴某甲对国家的明令禁止的物品进行收购,从收购铅罐的时间、对铅罐的运输方式、曾某某、邵某某等人不知铅罐内存物等因素分析得知,吴某甲应认识到可能来路不明,为贪图小利予以的收购,属“明知”的范畴,即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构成销赃违法行为。被告所举证据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不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厦劳教(2000)批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彤

审判员林美

审判员王友平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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