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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15号李某乙等人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永兴县X组成员、纪检组长,家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京某(又名史X,曾某名史生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场长(副科级),家住(略)。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永兴县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林业基金管理站站长,家住(略)。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及京某、李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乙受贿的事实

2007年,永兴县政府为迎接创省卫生城市的考核及山水银都旅游节在永兴县召开,决定在县城搞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交由县林业局具体施工后,由时任永兴县林业局绿化办副主任李某丁私人承包,并于2007年8月改造完工。同年8月,李某丁从县林业局结算了第一笔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验收时给予的关照,李某丁到李某乙家送给李某乙现金x元;第二笔工程款结算后,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丁又到李某乙家里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两次共收受李某丁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他任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工作,具体包括造林股、科推站、产业中心、绿化办的工作。2007年上半年,永兴县城搞绿化提质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款是县财政负担的。由谢国平局长将此工程项目争取到林业局,然后交由县绿化办副主任李某丁具体负责实施。因他分管县绿化,所以谢国平局长对他打招呼,要他把这个项目搞好,监督质量,赚到的钱到时多发点补助。工程在施工期间,他和李某丁、欧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去看了一次,因他不懂业务,根本就看不懂,所以他也没有检查出什么具体问题。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丁来到他家里拿出x元钱给他讲“工程还没搞完,这次有x元钱,给你x元,也给了老谢(指谢国平)x元,我自己得x元”,他收下这x元钱后交给了老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丁又到他家里送给他3000元钱。李某丁总共给了他x元钱,是作为补助给他钱的,但他心里清楚这x钱不是补助,因为补助其没有这么多。该钱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搞这个县城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过程中,永兴县林业局分管营林的副局长李某乙到他施工的现场监督过几次。工程完工后,是李某乙带队负责验收的,验收时对他搞的工程放宽了标准,能带过去的都带过去了。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他第一次送给谢国平局长x元钱的时候,谢国平跟他说“这个事李某乙也辛苦了,验收的时候给你放宽了,你应该给他考虑一下”,所以他来到李某乙家里(城郊乡政府院内)送给李某乙x元钱还是x元钱,并说“感谢领导关心,工程款到位了”。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他又到李某乙家里送了3000元钱还是4000元钱,并对李某乙说“感谢领导的关心,工程款全部都到位了,这是一点小意思”。绿化提质改造工程是他个人承包的,是和县开发区签的合同,工程款由县财政负担,整个工程结算的实际总价款是40多万元。他送x万元钱给李某乙的目的是因为李某乙既是林业局分管营林的副局长,又是主管绿化提质改造工程的,而且李某乙带队负责验收工程时放宽了标准,能带过去的都带过去了,所以送x万元钱感谢李某乙。

3、证人曹某壬(系李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乙在家里拿了x元给她,她把钱放在家里的抽屉里。这笔钱她用到其女儿的学习费用上了。

4、县X街道绿化更新改造工程协议书证明:李某丁于2007年4月1日承包了县街道绿化更新改造工程。

5、永兴县林业局出具的分管营林工作副局长的工作职责证明:分管营林工作副局长的职责是协助局长工作;分管造林、绿化、经济林、林业产业等工作。

二、被告人京某贪污x元的事实

2008年9月,被告人京某担任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场长。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京某与同案人黄某辛、刘俊社、邓某某、陈某某、陈某华(均已判刑)六名林场领导班子成员开会商量决定,以发放补助的名义,采取虚造生产验收单、列支生产费用支出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公款x元进行私分。被告人京某与其他五名同案人各分得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京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他调到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任场长,2009年1月的一天,他们林场领导班子(京某、黄某辛、陈某华、刘俊社、陈某某、邓某某)开场务会时,商量了给林场在职职工每人发2000元钱奖金的事,刘俊社就提出给六个领导班子成员发点奖金,他当时考虑到已发给全林场职工2000元钱奖金,就没同意。到2008年农历12月22日,副场长刘俊社和生产股股长邓某某又到他办公室说“今年大家都辛苦了,场领导一起发点奖金,每人x元,验收单都造好了,就用这个验收单套钱发奖金”,当时他看了验收单,发现验收单是2008年上半年的,因他是同年9月才调到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任场长,就由黄某辛书记在假验收单上签了字。当时出纳龙正红已经怀孕不舒服,要他帮她取这笔钱。第二天,他到鲤鱼塘邮政储蓄用龙正红的私人存折取了x元钱,并于当天(2008年农历12月23日)晚上,他们六个场领导班子成员开场务会,在会上,他拿出x元现金,分给黄某辛、陈某华、刘俊社、陈某某、邓某某每人x元,剩下的x元他自己得了。

2、同案人刘俊社的供述证明:京某当场长后,2009年1月一次林场领导班子成员开会时(京某、黄某辛、陈某华、邓某某、陈某某和他),不记得是谁提议过年了,大家工作辛苦了,要发点钱,京某决定给每个班子成员发x元钱,共计x元,当时,大家讨论决定由邓某某开具假生产验收单套钱。是京某亲自发给每个班子成员x元钱的,发钱的时候六个班子成员都在场。

3、同案人黄某辛、陈某华、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京某当场长后,2009年1月一次林场领导班子成员开会时(京某、黄某辛、陈某华、刘俊社、陈某某、邓某某),刘俊社提出2008年工作大家都辛苦了,要京某给大家发点补助,经大家研究,京某决定给每个班子成员发x元钱,共计x元,当时,大家讨论决定:由邓某某开具假生产验收单,由陈某华写相关验收合同,由刘俊社找出纳龙正红报账。过了几天,他们领导班子成员开会时,京某就给每个班子成员发了x元钱。

4、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明:矮塘铺林场2009年财务账的《2009年2月28日的X号会计凭证》中有几张领款凭单、生产验收单和验收记录上均签了“曹某戊”名字,即分别是2008年3月10日的领款凭单(领取矮塘铺林场黄某垅工区整地工资x.5元);2008年3月8日的矮塘铺林场林业生产验收单;2008年3月6日的整地验收记录;2008年4月17日的领款凭条(领取矮塘铺林场黄某垅工区造林工资6770元);2008年4月15日的矮塘铺林场林业生产验收单;2008年4月12日的造林验收记录和《2009年2月28日的X号会计凭证》中有几张领款凭单、生产验收单和验收记录上签了他的名字和他老婆曾某香的名字,即分别是2007年12月9日的领款凭单(领取矮塘铺林场黄某垅工区东岭清山、防火线工资4050元,签的是他老婆曾某香的名字);2007年12月5日的林业生产验收单;2007年12月9日的领款凭单(领取矮塘铺林场黄某垅工区清山、防火线工资8462.5元);2007年12月5日的林业生产验收单;2007年12月3日的清山验收记录。以上这些领款凭单、生产验收单和验收记录上所签写的“曹某戊”名字都不是他自己签的,他老婆曾某香也没有签过名,她从来不会到矮塘铺林场去领钱。他没有承包过矮塘铺林场的这些工程,也没有领过这些钱,这些都是假的。另外他看了2009年2月的X号会计凭证和X号会计凭证,这上面还有一个花坪村的“李某飞”,他们花坪村根本就没有“李某飞”这个人。

5、矮塘铺林场2009年2月28日第21、X号记账凭证、领款凭单等证明:为套取x元而伪造第X号记账凭证即黄某垅工区整地工资x.5元、黄某垅工区东岭整地款x元、东岭和申明亭造林工资3240元、黄某垅工区造林工资6770元;伪造第X号凭证即黄某垅工区整地工资、黄某垅工区东岭清山和防火线工资4050元、黄某垅工区清山、防火线工资8462.5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贪污x.96元的事实

2003年初,永兴县X组织成立了房产领域有关工作的清整领导组,下设了一个木材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简称“清整组”),对全县范围内的基建用木材漏缴林业规费的情况进行整顿。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清整四组”的开票、收款工作。2003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在查处永兴县药材公司医药综合大楼工程漏缴林业规费问题时,收取了建筑方补缴的林业规费x.96元,李某丙收取该笔款项后,不开具正式收据,也不上交财政,截留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永兴县X组织成立了房产领域有关工作的清整领导组,其中下设了一个木材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简称“清整组”),主要是组织对全县范围内的基建用木材缴纳林业规费的情况进行整顿。2003年年初,他们掌握了县药材公司在自建单位职工宿舍楼的过程中,存在基建用材手续不全、漏缴林业规费的情况,于是他与清整组成员一起到县药材公司向刘经理通报了药材公司漏缴林业规费的情况,药材公司应该补缴林业规费x余元,刘经理当即答应补缴这笔规费,因为当时他是临时接到通知去药材公司的,没有带收款票据,所以他就以“清整组”的名义写了一张临时收条给刘经理,大概意思是“清整组”收到药材公司补缴林业规费x余元(包括育林基金、林业特产税等),刘经理将此收条作为付款依据,安排其财务人员将x余元钱通过银行转账到县林业局财务账上。事后,他一直没有补开正式收款票据换那张临时收条。药材公司转账的资金到账后,他就通过局财务转到农税局了,当时具体经办人是李某岚。这笔钱转到农税局后,李某岚给了他一份缴款凭单。后来他与李某岚结算“清整四组”的票款时,他把这x余元转账的缴款凭单作为缴款依据,就比开票总金额少缴了x余元票款,从而个人得了这x余元钱。这笔钱他用于家里的日常生活开支用掉了。

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永兴县药材公司经理讲县林业局要向他这个工程收取林业规费,当时他还不怎么愿意,还和县林业局管理人员吵过,因为他的工程全部都是用钢管打的架子,钢管制的模,没有用什么木材,但是县林业局的管理人员还是要他交了费,是到县林业局二楼的一个办公室交的,交了x.96元,那个人(那个人叫什么名字不晓得)没有开正式收据给他,只是开了一个临时收条。事后县林业局没有开正式收据给他,他是拿那张临时收据做的账。临时收条已经销毁了,没有保存了。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他记得林业局的一个工作人员不知叫什么名字,找过他们单位的领导收取过x多元林业规费,但费用是由建筑公司出的,听说是由承建人李某己交到林业局的,具体交多少,怎么交法要问李某己才晓得。

4、证人曹某庚、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他们调到永兴县林政股工作后,当时永兴县X组织成立了永兴县建筑市场木材税费清整组,抽调了林业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检察院林检股、法院林业庭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林业局主要就是抽调了林政股的工作人员,他们当时在林政股工作,所以也参加了。另外局里还抽调了时任林业局计财股股长李某丙参加他们这个清整小组,李某丙主要就是负责他们这个清整小组的财务工作,包括组里收取林业规费时的开票、收钱、经费支出、报账等工作,清整小组的其他工作人员就不跟钱打交道了。清整小组在清理建筑工程漏缴林业规费(就是育林基金)时,他们确定漏缴的金额后,李某丙就负责开票收钱。

5、永兴县林业局2003年第0059、X号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付通知书、转账申请单、一般缴款书证实李某丙通过帐据将x.96元公款贪污的情况。

6、永兴县药材公司医药综合大楼施工合同书证实:2002年11月10日永兴县药材公司将医药综合大楼工程承包给永兴县建筑公司承建。

四、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

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三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永兴县林业局局长谢国平(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处理剩余的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x.1元,先由京某等人虚填《造林质量合格证》、《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施工合格证》、《长江防护林工程项目造林(抚育)、管护棚、灌溉设施费用结算单》,由李某乙审核,谢国平报批,将这笔专项资金以长江防护林工程建设造林抚育款的名义下拨给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然后,由林场虚造生产验收单、列支生产费用支出的方式将这x.1元全部套出,除该林场留下x元,其余x.1元均存入李某丙私人账户中,由李某丙保管。之后,谢国平召集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在其办公室商量私分此款,谢国平分得x元、李某乙和京某各分得x元、李某丙分得x.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他任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线,具体包括造林股、科推站、产业中心、绿化办的工作。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谢国平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谢国平对他说局里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还剩余一些钱处理一下,到时把款拨到矮塘铺国有林场,通过矮塘铺国有林场返回,到时返回有17万多元钱,这个事情业务上京某负责具体操办,财务上李某丙会处理好,他听谢国平这么说,就明白其的意思是把这笔长江防护林的资金通过矮塘铺国有林场套出来他们几个人分掉,他表示同意,然后谢国平打电话将京某和李某丙叫到办公室,具体商量如何操作,谢国平安排京某负责和矮塘铺国有林场一起把套取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的相关手续办好,他负责在这些手续上签字审核,谢国平自己签“报”,李某丙则负责划款给矮塘铺国有林场以及收取矮塘铺国有林场返回的17万多元钱,他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李某丙告诉他说矮塘铺林场返回的长江防护林项目款17万多元已经打到其私人账户上,谢国平表态这笔钱暂时不动。这笔钱打到李某丙私人账户上后不久的一天,谢国平将他和李某丙、京某叫到其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理这17万多元钱的事,当时谢国平表态这17万多元钱自己要6万元,他和京某每人4万元,剩下的归李某丙,他和京某、李某丙都同意这么分配。到了2007年年底的一天,当时谢国平已经调到永兴县农办去了,李某丙打他电话说“把那个钱送给你”,他就告诉李某丙在家,之后李某丙骑摩托车到幸福家园大门口拿了x元钱给他,并说“我已经给了京某x元钱”。这笔钱他主要用于女儿读书的开销和家里日常开支上了。

2、被告人京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永兴县林业局计财股干部李某岚来到他办公室告诉他说建设银行要求林业局取消长江防护林专户,长江防护林专户里还有19万多元。大概是7月的样子,李某岚又找到他说建行又在催了,要尽快处理这个账户,于是他和李某岚一起到谢国平办公室把这个事向谢国平汇了报,当时谢国平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李某岚离开后,谢国平即打电话把分管营林线的副局长李某乙、计财股股长李某丙叫到办公室商量,并要他将这笔19万多元的资金先下拨到矮塘铺国有林场,留x元给矮塘铺国有林场作工作经费,余下的17万多元由矮塘铺国有林场再返回给县林业局,钱返回后先交给李某丙,再予以处理,说完,谢国平就要他跟矮塘铺国有林场场长黄某辛联系,并要李某乙审核相关手续,李某乙同意了。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要黄某辛到他办公室来,黄某辛来了之后,他就告诉黄某辛林业局打算拨一笔19万多元的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给矮塘铺林场,并将谢国平局长的意思告诉了黄,要矮塘铺国有林场只能留x元钱,其余的17万多元钱必须返回给县林业局,并告诉黄某辛返回的钱交给李某丙,黄某辛同意了。后他就开具了长江防护林工程造林、抚育、管护验收单,金额为19万多元,并把验收单交给了黄某辛,并告诉其找谁签字和办理相关手续,黄某辛拿了验收单就走了。

他不清楚矮塘铺国有林场是什么时候将款返回的,直到后来谢国平叫他一起商量私分返回的这17万多元钱的时候,他才知道矮塘铺国有林场按谢国平的意思返回了17万多元给县林业局,存在李某丙那里。2007年9月左右的一天,李某丙打电话给他,叫他到谢国平办公室去一下,他到了谢国平办公室后,看到谢国平、李某乙、李某丙都在,谢国平对他们三个人说矮塘铺林场返回长江防护林项目资金17万多元,还在李某丙那里,今天就处理一下,谢国平当时表态说他自己分x元,李某乙和他一样,每人分x元,剩下的给李某丙,李某丙就说过一段时间拿钱给你们。过了一段时间,当时谢国平已经调到永兴县农办工作了,大概到2007年底的一天上午快下班时,李某丙来到他办公室,将x元钱交给了他。这x元钱用于其日常开支和给他父亲治病。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的一天,谢国平打电话把他叫到办公室,他到谢国平办公室后,发现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原场长黄某辛也在,谢国平跟他说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还有一点尾款,要他办好手续拨给矮塘铺国有林场,到时林场只能留x元,其余的钱必须返回县林业局。这笔钱没多久就拨给矮塘铺国有林场了,具体怎么拨下去的他不清楚,拨款不是他经手的,他只知道拨了19.3万元。这笔钱拨给矮塘铺国有林场后,2007年8月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史京某打电话给他说矮塘铺国有林场的钱要返回了,并告诉他谢国平的意思是把返回的钱存到他私人账户里,他同意了。当天上午11时许,矮塘铺国有林场场长黄某辛带着管理人员来到他办公室,他将自已私人的建行账号用纸写给了黄某辛,过了半个小时,矮塘铺国有林场的人打电话告诉他钱已经打到他账户里了。过了不久的一天,谢国平打电话把他叫到办公室,副局长李某乙(分管营造林)、史京某都在谢国平办公室,谢国平对他说“矮塘铺林场存在你账户里那笔资金处理一下”,他听谢国平这么说,就明白谢国平的意思是四个人一起把矮塘铺国有林场返回到他工资卡里的x多元钱分掉,谢国平拍板说自己分6万元,李某乙和史京某每人分4万元,剩下的就归他,但他当时没有将钱分给他们。2007年10月,谢国平调到农办后,李某乙、史京某多次打电话给他,要他赶快把这x元钱分掉。他接到他们的电话后,就陆续从银行把钱取出来,2007年底的时候,他分别先后交给史京某和李某乙各x元,交给谢国平x元,剩下的x.1元钱他得了并存在他的工资卡里,这钱用于他私人及家庭开支了。

4、同案人谢国平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左右,永兴县林业局计财股长李某丙到他办公室汇报讲“长江防护林工程款还结余19万多元,你看怎么处理”,他对李某丙讲“你等一下,我马上找分管副局长李某乙、造林股长京某商量一下,看他们的意见如何”,李某丙听他这么讲就回他办公室了。过了一会儿,京某和李某乙先后来到他办公室汇报营林方面的工作,等他们两人汇报完工作后,他就讲“刚才李某丙讲长江防护林工程还结余19万多元钱,问怎么处理你们看把这笔钱放到哪个地方使用套出来,处理起来比较方便”,京某听了就讲“我认为放到矮塘铺林场处理比较合适”,李某乙听了也表示同意京某的处理意见,他就对京某讲“既然放到矮塘铺林场处理,你就先和黄某辛衔接好,我也会和黄某辛衔接的”。所说的“处理”是指通过制作假的验收单,先将这19万多元的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下拨到矮塘铺林场,由矮塘铺林场套出来后再返回到李某丙处,从而将这笔资金套取出来进行私分。隔了几天后,黄某辛来到他的办公室,他对黄某辛说“这笔19万多元的资金到了林场后,你如果不能保证返回17万元,至少保证返回16万元”,黄某辛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李某乙、京某、李某丙三个人到他办公室,京某和李某丙问他这笔钱放下去后怎么办他说“我已经跟黄某辛说好了,要他至少保证返回16万元”,他要黄某辛至少返回16万元的意思就是他和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四个人每人刚好可以分x元,京某说“我已经和黄某辛说好了,让他们留x元,其它的钱都返回来”,接着李某乙和李某丙同时问他“这笔钱返回后放在哪里”他说“这笔钱返回后暂时放在李某丙那里”。大概过了半个月,黄某辛到县林业局找到京某,通过京某造出假的长江防护林工程验收单,由李某乙签字审核后,再由他签同意拨款。然后黄某辛到林业局财务室办理了划款手续,将这19万多元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拨到了矮塘铺林场。但17万多元的返回款是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返回的他就不清楚了,具体可以问李某丙,他是经办人,对于这个过程他清楚。

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分别将李某乙、京某、李某丙三人叫到他办公室,他们三人来了之后,李某丙对他讲“矮塘铺林场已返回了17万多元,现在钱存在我的私人账户上,这笔钱怎么处理”他讲“这个钱已经返回到李某丙这里了,到时候四个人将钱平分”,李某乙说“谢局是老大,应多分一点,我和京某分一样,剩下的归李某丙”,李某丙就说“那谢局分6万元,李某和京某每人分4万元,剩下的就归我”,最后他同意了这个分配方案。2007年10月份,他调任县委办副主任、县农办主任、党组书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丙来到他在县农办的办公室,将里面装有x元钱的塑料袋交给了他。

5、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谢国平问他们林场有没有冰糖橙开发基地,如果有的话,可以拨笔款给林场,留2万元给林场,其余的资金返回给县林业局,他同意了,并说回林场后开会研究一下。2007年7月底、8月初,他和陈某某、刘俊社一起到了县林业局,由他单独去找谢国平谈那笔资金的事情,谢国平当时讲“局里有一笔封山育林专项款,可以拔到你们林场,这笔钱拨到你们林场入账后,你们只能留2万元钱在林场,其余的钱必须返回县林业局”,他就告诉谢国平林场已经开会同意这个事了,谢国平就打电话把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李某丙叫到办公室,并叫李某丙把那笔钱拨到他们林场,留2万元钱给他们林场,剩余的钱由林场返回给县林业局,并要李某丙办好拨款手续。过了几天,县林业局长江防护林项目办就下拨了一笔19万多元的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到他们林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里。县林业局下拨的x.1元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到位后,他与刘俊社、陈某某、邓某某四人商量决定,由邓某某开出假生产验收单,刘俊社开出假领款凭单,最后他审批,从财务账上套出这笔资金。资金被套出来后,留下2万元在陈某某身边,其余的x.1元钱他安排陈某某送给了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李某丙。李某丙收到这x.1元钱后,没有开具任何收款手续给他们林场。他不清楚县林业局将返还的x.1元钱用于什么事情。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在一次开场务会的时候,黄某辛说“我从县林业局争取到一笔资金,但林场只能留2万元,其余的都要返回给县林业局”,他们商量后,大家都同意了。开完场务会后不久,黄某辛告诉他争取到的资金是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有19万多元钱,钱拨下来之后,他们林场留2万元,其余的要返回给林业局。过了没多久,这笔19万多元的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就拨到他们林场来了。这笔钱拨到他们林场后,黄某辛就安排刘俊社和邓某某造假生产验收单把这19万多元钱套出来了,是做的生产性支出。钱套出来后,他们林场留了2万元,剩下的17万多元钱由他全部交给李某丙了,是存在李某丙的私人账户内(李某丙写了私人账号给他们),他还打电话告诉了李某丙。他们留下的2万元钱后来又交到林场入了财务账。

7、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明:他看了检察机关出示矮塘铺林场2007年8月31日的X号会计凭证中有5张领款凭单、生产验收单和工资表;矮塘铺林场2007年8月31日的X号会计凭证中有12张领款凭单、生产验收单和工资表;矮塘铺林场2006年9月30日的X号会计凭证中有2张领款凭单等,这些账目与他们无关,他们没有领取这些款,上面的签名都不是他们签的。

8、证人曹某壬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乙在家里拿了x元钱给她,她就问这钱是哪里来的,李某乙告诉她是谢国平给的。

9、永兴县林业局2007年12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等证明:由京某伪造《造林质量合格证》、《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施工合格证》、《长江防护林工程建设项目造林(抚育)、管护棚、灌溉设施费用结算单》,并经李某乙、谢国平签字,黄某辛写领条,通过建设银行将x.10元转账到矮塘铺林场的帐户中。

10、矮塘铺林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户历史明细证明:矮塘铺林场2007年8月3日收到防护林工程款x.09元,并于2007年8月10日将款取出。

11、李某丙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07年8月10日收到x.10元,2008年1月10日取x元送谢国平。

12、矮塘铺林场2007年8月31日第4、11、X号记账凭证分别证明:第X号凭证证实x.10元进矮塘铺林场的帐;第11、X号凭证证实由刘俊社、邓某某、陈某某伪造假生产验收单、领款凭单、现金付出凭单,总共五笔(x元+x元+x元+x元+x.1元+x元x.1元),将款套出。还证实将留给矮塘铺林场2万元中的1万元入了矮塘铺林场的帐。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李某丁x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在永兴县纪委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京某主动到永兴县监察局投案,交代其与刘俊社、邓某某等人共同贪污6万元的事实;在“两指”调查期间(2010年7月12日至29日),京某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经掌握其与谢国平、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2010年6月永兴县纪委在调查永兴县矮塘铺林场原党总支书记黄某辛等人违纪违法问题期间,发现该林场从财务上套取x.1元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并返回至县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林业基金管理站站长李某丙个人银行账户的案件线索。7月16日,永兴县纪委决定对李某丙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7月17日,李某丙主动交代了其与谢国平、李某乙、京某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尔后,还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个人贪污公款x.96元的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2月21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正科级)。被告人京某于2004年4月28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于2008年9月26日被任命为永兴县矮塘铺林场场长。被告人李某丙于2002年7月16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林业基金管理站站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26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乙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李某乙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李某丁x元的犯罪事实。

2、中共永兴县纪委出具的关于李某乙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证明:李某乙在“两规”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其与谢国平、京某、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

3、中共永兴县监察局出具的关于京某在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永兴县纪委监察局调查(谈话)笔录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京某主动到永兴县监察局投案,交代其与刘俊社、邓某某等人共同贪污6万元的事实;2010年7月12日至29日,在“两指”调查期间,京某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其与谢国平、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

4、中共永兴县纪委出具的关于李某丙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永兴县纪委监察局调查(谈话)笔录(三)证明:2010年6月永兴县纪委在调查永兴县矮塘铺林场原党总支书记黄某辛等人违纪违法问题期间,发现该林场从财务上套取x.1元长江防护林专项资金并返回至县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林业基金管理站站长李某丙个人银行账户的案件线索。7月16日,永兴县纪委决定对李某丙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7月17日,李某丙第一个主动交待了其与谢国平、李某乙、京某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后还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个人贪污公款x.96元的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

5、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和中共永兴县X组文件证明:李某乙于2006年2月21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正科级)。京某于2004年4月28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于2008年9月26日被任命为永兴县矮塘铺林场场长。李某丙于2002年7月16日被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林业基金管理站站长。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李某乙在永兴县纪委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京某在永兴县纪委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李某丙在永兴县纪委退缴违纪违法款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x.1元;被告人京某还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丙还单独侵吞公款x.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贪污数额为x.1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京某参与贪污数额为x.1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贪污数额为x.06元,得赃款x.06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李某丁x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京某在共同贪污x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共同贪污x.1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京某主动到永兴县监察局投案,交代其与刘俊社、邓某某等人共同贪污6万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两指”调查期间,京某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其与谢国平、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贪污x.1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在“两规”期间,其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个人贪污公款x.96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x元、京某犯罪所得x元、李某丙犯罪所得x.06元,发还于被害单位永兴县林业局;没收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贪污的次数、金额及个人所得赃款等情节均较之本案中的同案人京某、李某丙要轻,但一审对其量刑却比二同案人要重,量刑不公,故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乙量刑时低于同案人京某、李某丙予以减轻处罚;2、李某乙虽收取了李某丁x元款,但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李某丁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构成了受贿罪,由于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受贿情节轻,又退缴了全部赃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京某上诉称:其在参与贪污x元共同贪污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是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和理由主观臆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同案人谢国平(另案处理)共同侵吞国家公款x.1元;另上诉人京某还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x元及上诉人李某丙单独侵吞公款x.96元,其中上诉人李某乙参与贪污数额为x.1元,得赃款x元;上诉人京某参与贪污数额为x.1元,得赃款x元;上诉人李某丙参与贪污数额为x.06元,得赃款x.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共同贪污x.1元款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京某在共同贪污x款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鉴于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在共同贪污x.1元犯罪中,均系从犯以及上诉人李某乙在受贿犯罪中和上诉人京某在贪污犯罪中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某丙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贪污公款x.96元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根据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三上诉人在法律幅度范围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京某均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贪污的次数、金额及个人所得赃款等情节均较之本案中的同案人京某、李某丙要轻,一审对其量刑却比上述二人要重,量刑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乙量刑时低于上述二人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乙贪污的次数、金额及个人所得赃款均比同案人京某、李某丙要少,但上诉人李某乙系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与同案上诉人京某、李某丙系上下级关系,处于领导地位,且其贪污的数额与京某、李某丙贪污的数额相接近,同时上诉人京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某丙在案发后首先(第一个)向办案机关主动交待了其与谢国平、李某乙、京某共同贪污x.1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又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贪污公款x.96元的事实,故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在犯罪中各自不同地位、作用、情节以及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分别对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犯贪污罪作出的不同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虽收取了李某丁x元款,但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李某丁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构成了受贿罪,由于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受贿情节轻,又退缴了全部赃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系永兴县林业局的副局长并负责主管李某丁承建永兴县街道绿化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根据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行贿人李某丁的陈某,行贿人李某丁是为了感谢李某乙对其在承建永兴县街道绿化更新改造工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钱财的,上诉人李某乙明知行贿人送钱的动机和目的仍予以收受,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某乙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等情节并按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其犯受贿罪作出的量刑正确。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京某上诉辩称“其在参与贪污x元共同贪污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京某身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永兴县矮塘铺国有林场场长)拍板决定私分本单位公款后,亲自到银行取钱分发给同案人,因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贪污x.1元的事实和理由主观臆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丙与同案人谢国平、李某乙、京某相互印证的供述以及本案中其它相关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伙同同案人谢国平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相互配合,将本单位公款进行私分,事实俱在,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京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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