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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甲,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乙,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丙,男,197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丁,女,1971年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6月1日,韩某生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2、左肾囊肿,3、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4、反流性食管炎,5、十二指肠溃疡。住院病历上显示:一周前为诊治左肾囊肿来院就诊,门诊医师给予查体发现心脏杂音,行心脏彩超检查,示:左心房、心室扩大,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心脏疾病建议手术治疗,左肾囊肿未予特殊处理,返家休息一周后,为治疗心脏病患而来院,以“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收住院。……2009年6月18日,人民医院对韩某生施行主动脉瓣置换、二尖瓣成型术。2009年7月23日,韩某生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66元,医保报销x.48元。2009年7月31日,韩某生又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一月前患者因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收入我科,半月前于全麻下行“主动脉瓣置换加二尖瓣成形术”,手术顺利,术后痊愈出院。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心慌,不能平卧,轻微活动即可加重,休息后可稍微缓解,端坐位,双下肢轻度水肿,……初步诊断为:1、全心衰竭;心功能IV级;2、主动脉瓣置换加二尖瓣成形术后;3、左肾囊肿;4、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5、贫血查因;6、十二指肠溃疡。2009年8月2日,韩某生死亡,死亡原因为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肾衰竭、消化道出血。花费住院医疗费5027元,实际缴纳4000元。2009年9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韩某生死亡诊治中有无过错的司法鉴定意见,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认为:……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依据现有材料,我们认为医院方确实存在以下过失或过错医疗行为:1、对无症状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进行瓣膜置换术的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2、医院对患者心脏手术后,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充分,对于手术后发热和曾出现白细胞高,中性粒细胞比例高以及血色素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出院不久病情发展严重,心、肾、肝、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韩某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按40-50%评定较妥。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缴纳鉴定费3000元。人民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3月12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的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两次住院中,因韩某生输血共花费输血费用9690元。

一审认为:韩某生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人民医院应为韩某生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人民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韩某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过鉴定,人民医院对韩某生的医疗行为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韩某生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韩某生死亡的医疗费x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x元,输血费x元,第二次住院费5027元)、护理费3842.5元、误工费1921元、食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共计x元的二分之一计x元。其中,主张的医疗费x元(第一次住院费x元,输血费x元,第二次住院费5027元),经核实输血费票据,输血费实为9690元,医疗费应为x元。主张的护理费3842.5元,其是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6.25元,住院53天计算的。从韩某生的住院病历上显示,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韩某生是Ⅲ级护理,陪床1人;2009年6月19日手术后,是特级护理;2009年6月26日改为Ⅱ级护理;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3日出院改为Ⅲ级护理:2009年7月31日,二次住院是I级护理,直至2009年8月2日死亡。故Ⅲ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的时间为40天,其余均为Ⅱ级护理以上,可按两人以上护理人数计算。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所参照的护理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392.5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该主张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主张的丧葬费x元,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有其缴纳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对此予以认定。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是错误的,计算是没有考虑到其他子女,韩某生与郑某某共有四位子女,且均已成人,故四子女对郑某某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以上总计x.5元,结合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认定,人民医院对上述数额应承担45%责任,计x.67元。鉴于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对二次医疗费费用欠缴1027元,故应从此数额中减去,应为x.67元。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人民医院认为应结合责任的认定来确定,对此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主张的韩某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21元,住院病历上显示其职业是退休干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主张的家属在护理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驳回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承担1550元,人民医院承担3200元。

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医院有过错,缺乏依据,医院没有过错,韩某生的死亡与医院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护理费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应每天不超过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等人答辩称:韩某生的死亡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某某等人在诉状陈某的事实、在鉴定听证会和一审开庭时,人民医院均未提出异议。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人民医院并没有对该鉴定提出不服,也明确告知法院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人民医院仅要求让鉴定人对鉴定书中有疑问的地方作出了解释,并未对鉴定结论指出实质性的错误,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故其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失或过错,故其上诉称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证据不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是根据护理标准并结合病历记载的内容进行判决护理费的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医院上诉称住院伙食标准不应超过10元。而一审判决显示的住院伙食标准并未超过10元,人民医院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医院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从一审卷中反映,一审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双方责任,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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