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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干鲜果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台房民初字第250号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台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乐市人,住(略)。

被告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二建),地址福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干鲜果总公司(以下简称干鲜果公司),地址台江区X路南方商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祥,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福清二建、干鲜果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福清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江雄、被告干鲜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两被告合建台江南方商厦。1992年2月23日其与被告福清二建签订代办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台江南方商厦504房,其向被告福清二建交缴集资款(略)元,因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诉请判令1.代办集资建房合同无效,2.退回南方商厦X单元房,3.判令被告退还集资建房款(略)元及利息,4.赔偿装修费(略)元。

被告福清二建辩称,代办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产权证应由被告干鲜果公司办理。原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鲜果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集资建房,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集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3日以原告董某某为乙方,福清二建第四工程处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代办集资建房合同》,合同明确南方商厦X层北向4套和北向4-X层为个人集资建商住房,系福清二建与福州市南北果批发市场建设指挥部协议由福清二建牵头统一集资,由南果批发市场扩建指挥部统一审批立项建设,项目建成后X层北向4套和4-X层北向归集资方使用。因此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的集资代理人,集资房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04.04平方米,每平方米基本价为1445元计工程总造价(略)元包干使用。第一期交50%,第二期待主体工程完成后40%,余下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房屋移交后,甲方代乙方办理产权移转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2月23日、2月28日和10月31日向福清二建第四工程处共交纳了(略)元。同年底被告福清二建将南方商厦504房产付原告董某某,嗣后因产权证未办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福清二建确认福清二建第四工程处系其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讼争屋南方商厦504房的装修进行评估,福州市价格事务所经鉴定该屋装修的评估价格为(略)元。

另查明,1991年4月11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榕计基(1991)X号《关于建设南方果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福州市供销社结合旧城改造规划进行拆建七层南方果品批发交易市场一座。11月19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榕计基(1991)X号《关于调整下达福州南方果品批发交易市场基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追加该项目建筑面积3823平方米,明确四至七层为个人集资建商住房。同年10月26日以福州市南北果批发市场建设扩建指挥部为甲方,福清二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集资建设南方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为集资的资金来源负法律责任,筹集的资金原则上以建筑材料进入建设工地,建成后的市场综合大楼X-X层和南面4-X层归甲方使用支配,X层北向4套商住房和北向4-X层计3256平方米商住房归乙方使用支配。市场建成验收交付使用时,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1993年2月3日福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92)榕供统办字第X号文件通知自1993年2月5日起,“南方果品交易市场建设指挥部”移交给市干鲜果总公司。1994年7月22日以福州市南北果批发市场扩建指挥部为甲方,福清二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集资建设南方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只承认乙方为集资责任方,乙方应为集资的资金来源负法律责任。由于南果市场建设项目是甲方的项目,各集资户办理产权需要甲方同集资户签订协议,但实际上集资户只同乙方发生关系,而同甲方没有关系,因此,今后集资户发生的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集资户的产权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代办集资建房合同、收款收据、估价书、福州市计划委员会榕计基(1991)X号和(1991)168文件。关于“南方果品批发交易市场建设指挥部”全面移交给干鲜果总公司的通知、集资建设南方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关于《集资建设南方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涉案装修工程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福清二建的第四工程处虽然签订的是《代办集资建房合同》,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向被告福清二建购买南方南厦的住宅,而被告福清二建亦没有以原告的名义代理原告与他人实施集资建房的行为,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福清二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讼争屋南方商厦504房根据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集资建设南方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虽然约定归被告福清二建使用支配,但是被告福清二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房依法不得转让,且其与原告亦没有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福清二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福清二建,原告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应各自返还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被告福清二建虽然占用了原告的房款,但在此期间原告亦相应地使用了被告福清二建所交付的房屋,该房款的利息可与房屋使用费相抵,故原告要求赔偿房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福清二建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诉讼中,福州市价格事务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讼争屋南方商厦504房的装修所作的估价鉴定结果是客观的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干鲜果公司并未就讼争屋与原告设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亦未收取原告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干鲜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福清二建所签订的《代办集资建房合同》无效。

二、原告董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台江区南方商厦504房退还给被告福清二建,退房时应保持房屋现状。

三、被告福清二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收取的房款(略)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略)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福清二建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600元,鉴定费580元由被告福清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武

人民陪审员蒋丽金

人民陪审员陈文俐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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