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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周某某、张艳(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所家属院附近,多次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08年8月18日在本市二七区X所家属院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转法轮”等书籍书刊142本、光盘33盘、磁带21盘、相片3张、护身卡片28张(经鉴定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MP3播放器1台(经鉴定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现赃物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二七区X所家属院内将涉嫌宣传“法轮功”信息的施某某、张艳(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控制,该三人对练习、宣传法轮功一事供认不讳,遂将三女子抓获。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人施某某的住处检查时,发现了其为了传播而持有的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书籍、书刊共142份、光盘33份、磁带21盘、李洪志挂像3个、护身符卡片28个、存储法轮功MP3及充电器1台(以上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国保大队鉴定,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现上述物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证明、电子证据检查、同案犯悔过书、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施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陈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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