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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21号袁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上半年,袁某乙先后伙同黄某丙、袁某丁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电焊机、筛板等财物,三人涉案价值分别为7734元、5675元、2059元。同期,袁某丁还单独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5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袁某乙伙同黄某丙先后二次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新、旧筛板各22块、29块、BX6-300电焊机1台、液化气瓶1个,共计价值5675元。之后,除液化气瓶被黄某丙放在家里自用外,其它赃物通过袁某乙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1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乙伙同袁某丁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BX1-500电焊机1台、x铝线182米、废铁30余斤,共计价值2059元。之后,袁某乙、袁某丁将盗得的赃物分别卖给李某某、谷某某等人,所得赃款460余元被二人平分。

3、2010年2月一天凌晨3时许,袁某丁窜至三都镇火车站附近袁某己家,盗走袁某在厨房的x-78S威力双缸洗衣机1台及100余元现金。

案发后,三都派出所民警依法从黄某丙、袁某丁、谢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处追缴了被盗的物品,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丙退赃6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戊、袁某己的陈述;证人曹某跃、曹某庚、黄某辛、谢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丈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收据;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上诉称:涉案物品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

经审查明,上诉人袁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安、袁某丁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安、袁某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安、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安、袁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安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安、袁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袁某乙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价格鉴定机构对本案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公正。故上诉人袁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决的主刑与附加刑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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