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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魏某某、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侯某某(一审原告),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胡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一审被告),男,1977年。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一审被告),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一审被告),男,1971年。

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审被告),男,1954年生。

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魏某某、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琳、胡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司高兴,被上诉人刘某某、魏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0日侯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侯某某分包由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包的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电、水、卫、暖的分项工程,侯某某提供材料、劳力和劳动保护,工程造价为61万元,工期为180天。2008年11月份,因刘某某等人不支付工程款,侯某某停止施工,刘某某等人共欠侯某某等人的工人工资x元。庭审时,侯某某提供发票两张,分别是2008年6月12日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8975元的发票和2009年11月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佰川建材商行出具的x.80元的发票,据此证明侯某某为工程垫付的材料款x.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某某于2010年6月4日收取魏某某8500元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与魏某某等人关于开封x部队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事项,现我与魏某某本人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支付给我8500元后,我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现与魏某某无任何纠纷,我亦不得以此承诺书时间前后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法律文书上所显示的各种权利我均放弃,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仅对魏某某本人有效。成年人:侯某某。2010年6月4日。”另外,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目的是用来证明田某某是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未与田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田某某不承认其是承包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合伙人,庭审时,侯某某与刘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是工程合伙人,庭审结束后,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本来是用来证明田某某是合伙人,但是,却证明了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合伙关系,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是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实际承包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处理。应驳回侯某某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侯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工人工资,侯某某诉求的工人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两张发票,侯某某承认停止施工时间是2008年11月份,但有一张发票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并且两张发票上也没有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工程建设,故一审法院对两张发票不予采信。综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应当支付侯某某工程款x元,又因2010年6月4日侯某某收取魏某某8500元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故应驳回侯某某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仅判令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工程款x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侯某某对魏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侯某某承担825元,刘某某、张某某承担725元(侯某某已垫付,刘某某、张某某付款时一并付给侯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某某上诉称:一、田某某与刘某某等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侯某某工程款x.80元的责任;二、侯某某垫付的材料款x.80元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侯某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答辩称:一、田某某是合伙人;二、侯某某干了工程,但不符合x部队的要求,部队不让侯某某继续干了,且工期只有半年,侯某某说工期是八个月,这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不认可侯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与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一、田某某是合伙人;二、侯某某只干了5000元的活,已经支付过,不再有未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魏某某答辩称:一、田某某是合伙人;二、对于侯某某的工程款,当时双方协议,魏某某支付给侯某某8500元之后,侯某某与魏某某就此争议别无纠纷。

田某某答辩称:田某某不是合伙人,也不知道侯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签合同一事,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田某合伙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人事实错误,田某某在工地上单独或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责合伙账目,并且在工程结束之时领走了工程质保金20万元,应当认定田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并承担合伙债务;二、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给张某某依法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某某答辩称:田某某是合伙人这一上诉理由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一审卷中有张某某签收的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田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在工地给合伙人之一魏某某打工,主要负责管理工地的财务支出,包括其他部分打工人员的工资发放;田某某领走20万元工程质保金是因为魏某某欠田某某的钱,魏某某用这个工程质保金偿还其债务,田某某不应承担合伙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侯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发票系侯某某在崔某处购买材料后要求开具发票,因崔某没有发票,便在其他售货商处开具了两张发票。该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该两张发票上所载明的数额就是侯某某在崔某处购买货物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田某某以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开封市大中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和经田某某签字的生活开支等票据七份,因田某某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程某、张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程某与丰基公司签订,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四人承包。证人张某证明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与田某某合伙的事实。证人张某证明自己在本案争议的工地上给田某某等四合伙人打工,工资都是经田某某签字领取。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由自然人程某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签订,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某等合伙人,由实际施工人侯某某进行施工。田某某于2008年7月份进入工地主要负责合伙财务管理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6日以合伙人名义与开封市大中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又领取了工程质保金20万元。侯某某主张的预埋强电、弱电线管的安装工程预算总价为6189.52元(其中含15mm、20mm以内的砖、混凝土结构暗配刚性阻燃管公称口径预算价分别为1354.57元、4834.95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侯某某、张某某均上诉称田某某是合伙人应承担合伙债务,田某某辩称自己仅仅是给魏某某打工,而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对打工一说均不予认可,田某某在工地负责合伙财务管理,以合伙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且在本案争议的工程结束之后又以合伙人身份领取了工程质保金,其称该工程质保金是清偿魏某某对其债务,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张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侯某某对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其主张的工人工资x元因其认可四被上诉人已付5000元生活费及魏某某支付的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工人工资数额应为x元。其主张的材料款x.8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已实际施工,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侯某某主张的材料款按照工程对预埋强电、弱电线管等材料的预算价格予以认定为6189.52元。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张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张某某以其本人没有签收为由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支付上诉人侯某某工人工资x元、材料款6189.52元;

三、驳回上诉人侯某某对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侯某某承担825元,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承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侯某某承担370元,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承担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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