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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23号宁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原系资兴市交警大队法宣股教导员,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宁某利用担任郴州驾驶员考场考官的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伙同其他考官照顾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被告人宁某个人实得x元。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多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以及书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驾驶员考官职务之便,伙同其他考官收受学员贿赂现金x元,个人实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宁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宁某受贿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宁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于2009年2月至3月间,利用其担任郴州机动车驾驶人员考官职务之便,协助其他考官照顾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之际,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其中上诉人宁某个人实得赃款x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与同案人曹某等10人共同收受郴州市宇通驾校学员贿赂款x元、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

2009年2月,经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安排,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曹某、尹某、李某勇、田某、胡志雄、黄某戊、邓晖、唐某、萧平平等十名考官(均另案处理),在郴州宇通驾校驾考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科目三考场外考官。上诉人宁某等十名考官经过商量约定,共同利用担任驾驶员资格考官职务的便利,通过对予以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在考试中采取少扣或不扣分的方式,帮助郴州市宇通驾校老板黄某己(另案处理)照顾学员考试过关,黄某己按照考试员每关照一名驾驶学员考试过关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和考官结算“过关费”。在考试结束当天,黄某己按照十名考官关照过关的学员人数与考官尹某进行结算,并要其儿子黄某辛在郴州市北石榴湾大桥附近送给十名考官x元“过关费”,上诉人宁某等十名考官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对共同收取的x元人民币进行分赃,其中上诉人宁某分得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尹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与田某、宁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李某勇、胡志雄、唐某、邓晖十名考官共同收受黄某己的贿赂款x元,每个考官平分赃款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受湖南省交警总队安排到郴州考场参加驾驶员考试,一起被安排的考官有田某、宁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李某勇、胡志雄、唐某和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其任副组长。在进考场的当天晚上,田某介绍宇通驾校老板黄某己到考官宿舍给大家认识,黄某己要考官们考试时关照学员考试,按每过关一名学员600元的标准感谢考官,钱一次性付清。田某与其同意后,召集所有考官到宿舍开会,经大家商量决定一起操作关照学员考试,收到的钱十个考官平均分配,并进行了分工,由其负责与黄某己交接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并在考试的前一天晚上将名单发放到每个考官手中;田某负责过关学员人数的登记,并跟黄某己核对过关人数;其他考官负责在考试中有意降低驾驶员考试标准,关照关系学员考试过关。会中,其还告诉其他考官,驾管所的王某也有一些需要关照的学员,要一并关照处理,大家均表示同意。会后,其用考场发的磁卡电话打电话告诉王某考官答应帮忙关照关系户考试,并要王某把名单给其。在考试时,所有考官按开会商量的方案操作,其每天把黄某己交给其的学员名单发给其他考官,名单上一般打印有几十个人的名字,注明了是哪个驾校的,区分大小车,大车写B,小车写C,十个考官人手一份。考试中,考官们对黄某己提供名单上的学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让他们顺利考试过关,每天考试结束后就将过关人数报到考官田某处汇总,再由其与田某与黄某己核对每天考试过关人数。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当天,其到黄某己的办公室结帐,当时黄某己和曹某东在办公室,其提出与田某计算应该给十个考官x元,黄某己讲是x元,还要其不要争了,并从曹某庚(宇通驾校工作人员)坐的办公桌上拿了x元给其,其收下了。之后,黄某己要其开车到石榴湾大桥附近等候,将安排人送钱过去。其回到宿舍告诉田某这次考试黄某己共给x元钱,田某要其先去石榴湾大桥。其收好行李某,坐黄某戊驾驶的车子到石榴湾大桥附近等黄某己送钱,车上还有考官李某勇、宁某两人。过了一会,黄某己的儿子开车送钱过来,用纸箱装的,其收到钱后,田某要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其与田某等人陆续赶到郴资桂大道北湖区X路进去100-200米的地方,经商量决定十名考官平分这x元,每人分赃x元。于是其与宁某、田某、萧平平、胡志雄和曹某等九名考官每人当场分了x元后离开,唐某的钱由邓晖或田某代领。分钱时宁某在现场,并分得现金x元;

2、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在郴州驾驶员考场担任考官期间,采取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了郴州宇通驾校投资人黄某己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官,2月16日报到。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胡志雄、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召集十名考官在其宿舍开会。会上,田某讲黄某己有学员要关照,大家都一起协助,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场内场外按600元的标准给考官,最后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关照。2月18日正式考试,其程序是前一天晚上由考官尹某去黄某己处拿照顾学员名单,再复印给其他所有考官,次日考试时,就对名单上的学员降低标准让他们过关。其中途曾请了一天假。2009年2月28日左右,考试结束后的一天下午,其坐田某的车到郴州梨树山大道的偏僻路段,所有考官在那里分钱,尹某拿了x元给其,并说请假不扣钱,要其请客。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分钱时,上诉人宁某在现场,并分得现金x元;

3、同案人李某勇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B2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被委派担任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考官,当时科目二和科目三未分开是一起考的,考试地点在郴州宇通驾校。担任这次的考官还有宁某、田某、尹某、萧平平、胡志雄、曹某、唐某、黄某戊、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2月19日到市交警支队驾管中心报到,与其他九名考官一起进驻考场,并住在宇通驾校的考官公寓。当晚,黄某己到宿舍来说由他统一接单,并负责与领导协商好,要考官们提高通过率,十名考官都未提出反对意见,与黄某己达成初步意向帮助黄某己照顾考生过关。2月20日晚上,十名考官都在场,考官尹某讲一起帮黄某己、王某将名单上的人过关,黄某己、王某答应给他们好处。考试期间,尹某每天会拿名单给其和其他考官。考试时,其放宽要求照顾名单上的学员顺利通过考试,晚上再将名单交给尹某,由尹某与黄某己、王某对账,黄某己和王某要求关照的学员有郴州本地及外地驾校学员。在考试期间关照的学员具体人数由尹某管理,其中黄某己每天都会提供学员名单,名单上人数多的有100人左右,少的有20至30人。尹某最清楚好处费的具体标准。3月2日上午,考试结束后,尹某对其九名考官讲已与黄某己结算好,黄某己会把过关费送来。之后,其与尹某、曹某、宁某坐黄某戊的车到郴州大道转弯的一座桥不远处,黄某己的大儿子拿了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的都是钱,尹某接过钱后,要黄某戊开车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之后田某、胡志雄、邓晖、萧平平陆续赶到,每个人各分得现金x元,当时唐某的钱由一个考官代领的。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时,上诉人宁某也在现场,与其坐在同一台车上,并分得赃款x元,后来是坐黄某戊的车离开的;

4、同案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考试员A2资格证。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其在郴州考场担任了两次驾驶员考试的考官。2009年2月上旬,其担任驾驶员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的考官,考场地点是郴州市宇通驾校。在此次考试中,其和其他共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共收受他人贿赂款40余万元,其个人分得现金x元。这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萧平平、曹某、胡志雄、唐某、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十个考官到田某、尹某住的宿舍开会。尹某在会上讲黄某己想与其等考官合作,考官每关照一个学员考试过关,黄某己给600元感谢费。尹某负责将需要关照的名单发给大家,要大家照顾名单上的学员顺利过关。这次会议大家达成共识,在考试中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黄某己提供的关系学员过关,收到的钱平均分配,风险一起承担,为大家创收。尹某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也有一些学员需要关照,大家便都同意一起关照。田某和尹某负责跟驾校校长及其他人员联系,驾校人员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交给田某和尹某,然后由田、尹某人把名单发给各名考官,考官在考试中则对名单上的考生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尽量保证这些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每次考试结束后把过关人数汇总给田某和尹某,再由田某和尹某跟驾校人员核对过关人数。这次考试结束的当天,尹某、曹某、宁某、李某勇坐其的车到石榴湾大桥附近等黄某己送钱,黄某己的儿子送来一个内装有钱的纸箱子,随后五人一起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尹某安排其和李某勇按每人x元分成十份,当时除唐某没来领钱外,其他的人亲自领取各自所分的钱。

5、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郴州交警支队通知到郴州考场担任考官,在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其等十名考官在田某和尹某的宿舍开会,在会上,田某讲宇通驾校的黄某己想让大家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一些关系户,到时会拿钱感谢大家。考官们均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降低标准照顾黄某己的关系户,分工由尹某负责与驾校老板联系,每天考试前发名单给大家,在考试中尽量让这些学员过关,其他考官将每天考试过关的学员人数报给田某,由田某与驾校老板核对过关人数。尹某还提出王某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起关照。在考试中,其等十名考官对名单上的学员采取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考试过关。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时候,邓晖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讲这是驾校老板给的辛苦费,一共是x元钱。

6、同案人萧平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A1D考试员资格证,担任过两次驾驶人考官。其中一次是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曹某、胡志雄、黄某戊、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的组长。其等十名考官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己的贿赂款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官,进驻考场的次日晚上,其等十名考官在田某和尹某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己想合作,到时黄某己会感谢考官。每天考试前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发给每个考官,在考试中尽量让这些学员过关,每个考官在考试后将考试过关的学员人数报给田某,由田某与驾校老板核对过关人数。田某讲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黄某己会给现金600元,十个考官在会议结束时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在考试时降低标准关照黄某己提供的关系户学员过关。尹某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并关照。在考试中,田某和尹某负责拿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给所有考官,他们对名单上的学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他们顺利过关。2009年3月初的一天,考试结束后,其与曹某、胡志雄坐田某的车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与尹某、宁某、黄某戊等人会合,尹某拿了x元现金给其;

7、同案人邓晖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12月取得C1(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任郴州考场科目三的驾驶员考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萧平平、曹某、胡志雄、黄某戊、唐某,田某是考试组组长,尹某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己的贿赂款x元,其个人分得现金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试考官,在第一天考试结束当晚,田某和尹某组织十名考官在田某和尹某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己想跟他们合作,每关照一名学员考试过关黄某己会拿几百元感谢费,每天考试前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发给每个考官,要大家尽量让名单上的学员考试过关。十名考官达成共识,按尹某和田某的要求关照黄某己的关系学员过关,为自己创收。所需关照学员名单由尹某负责与驾校老板联系。尹某还提出王某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并关照。在考试中,对尹某拿来的名单上的学员给予关照,让他们考试过关,并将过关人数交到田某处汇总,再由田某与黄某己对账。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时,其接到李某勇电话后赶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参与分钱,尹某说驾校老板共拿了x元,每人分款x元。其降分得x元现金外,还帮唐某代领现金x元,并转交给了唐某;

8、同案人胡志雄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取得A2D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受组织指派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场外的考官,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十个考官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己的贿赂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官,第二天的晚上,田某和尹某组织十名考官在田某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己要考官考试时关照他的学员,每关照一名学员通过考试,黄某己会给几百元感谢费。每天考试前尹某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发给每个考官,在考试时尽量让名单上的学员顺利过关。会议上,十名考官达成共识,同意在考试时关照黄某己的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为自己创收。在考试中,十名考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考试结束后将过关人数报到田某处,由田某和尹某负责与黄某己对账,具体怎么算的其不清楚,是按600元一人的标准计算的。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的时候,其坐田某的车赶到北湖区工业园,尹某及其他考官均到达该地。尹某说驾校老板拿了x元给大家,每人分x元,尹某拿了x元现金给其;

9、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9月取得C1(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和2010年6月两次担任郴州市驾驶员考试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2009年2月的考试,其收了黄某己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10日左右,其接到郴州市交警支队的通知到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实际道路考试考官,2月18日左右,其到郴州市驾管所报到,住在宇通驾校。这次一起担任考官的有尹某、宁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李某勇、胡志雄、唐某和邓晖,其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在进驻考场的当晚,尹某带了宇通驾校老板黄某己到其宿舍,当时胡志雄、萧平平、宁某都在,黄某己要求考官们关照学员过关,到时不会亏待考官。黄某己离开后,尹某问怎么办,其讲听尹某的,尹某便讲这个事情他来做,拿了钱大家一起分,其次人都同意了。之后,尹某通知十名考官一起开会,尹某讲驾管所的王某、五岭驾校的老板和黄某己都有要关照的学员,在考试时大家帮忙让名单上的学员通过考试,到时他去收钱,收到钱后大家平分,在场考官均表示同意,一起降低标准让名单上的学员过关。在考试过程中,尹某讲将黄某己给钱的标准大车过关每人800元,小车过关每人600元。在考试时,十名考官对黄某己、王某和谭某某提供的学员名单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他们考试过关。每天考试结束后,他们将关照的考生名单交给尹某,尹某再与黄某己核对过关人数,并将第二天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拿回来分给各名考官。从开始考试起到3月2日,每天都有黄某己的学员名单,多的一天70、80人,少的一天也有30、40人。2009年3月2日考试结束当天,尹某与黄某己结帐收了x元,每人可分x元,是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分的钱,其分了x元现金;

10、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其送给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尹某、田某、李某勇等10人共计现金x元。这次考试组长是田某,副组长是尹某。2009年2月,参加考试的考官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其找到田某和尹某,要他们关照学员考试过关,每关照考试过关一名学员给他们600元“过关费”。田某和尹某称要与其他考官开会,统一思想再予以答复。第三天,其又找到田某和尹某,他们讲所有考官开会同意关照其学员考试过关。当晚,其就把需要照顾的学员名单复印十份交给尹某,此后,各个驾校把每天需要关照过关的学员名单交给曹某庚,曹某庚汇总后给其,其再给尹某。学员过关后,其就和尹某核对过关人数,有时田某也一起来核数。2009年2月份考试结束的前一天晚上,其和曹某庚、尹某在宇通驾校财务室核对2月份关照的学员过关总数,按人数其要给尹某等十名考官“好处费”x元,由于一直是尹某与其联系管此事,其还单独送了x元现金给了尹某。在考试结束的当天中午,其把x元装在一个纸箱子里,派其儿子黄某辛开车把x元送到郴州大道宝马4S店交给尹某和田某他们,后尹某打电话告诉其钱已经收到;

11、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驾驶员考试开始时,一些驾校的领队要其关照一些学员通过考试,其把此事告诉了黄某己,黄某己讲等他跟考官讲好以后再接单。一两天后,黄某己告诉其已跟尹某讲好,考官们答应帮忙了。之后,各驾校领队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提供给其,其汇总后每天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复印10份给黄某己,黄某己再交给尹某,由尹某把名单分发给其他考官。每天需要照顾的学员通过考试后,其要向驾校领队收取“通关费”,然后继续接受需要照顾的学员名单,通关费的标准是大车1400元,小车1200元,并给考官通关费用则是大车800元、小车600元给付。在考试结束的前一天晚上,尹某和另外一名考官来其办公室核对过关总人数,大概是700多人,其和黄某己与尹某经结帐应付十名考官x元,黄某己还单独拿了x元给尹某。考试结束当天中午,黄某己要其将钱准备好,其从保险柜里拿出x元钱装在1573国窖酒的纸箱子,然后用胶纸把纸箱子胶好,黄某己便拿着纸箱子出去了。曹某庚另证明十名考官中,认识尹某、宁某、曹某、田某;

12、证人黄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

其爸爸黄某己打电话要其帮他去做事,其到宇通驾校大门口,其爸爸把一个外面用透明纸胶好的装国窑酒的纸箱子放在其驾驶的宝马车上,告诉其里面装了一些烟,要其送到郴州大道宝马4S店附近交给尹某,之后其开车到宝马4S店附近把这个纸箱子交给了尹某;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经查看郴汽驾校机动车驾驶人场地及道路考试登记表,2009年2月,其驾校安排在2月14日和3月1日两天考试,参加科目三考试的学员有66人,合格的44人。从2008年3月到2009年3月,每次考试前,学校教练会将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汇总,把“通关费”统一交给其,其带队去宇通驾校时,会把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交给曹某庚。如果名单上的学员考试过关了,其就会按过关人数把钱交给曹某庚,通关费的标准,其驾校一般大车收取1500元,小车收1200元。2009年2月份,其收了30多个学员共x元通关费,都交给了曹某庚;

14、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14日和3月1日两次带学员到宇通驾校参加考试,在3月1日考试的前一天,一个叫文某学员找到其讲想一次性通过考试,其收取了文某1300元的保险费后,交了1200元给校长李某壬,自己个人得了100元。后其带队参加的3月1日这次考试,只有文某顺利过关了;

15、证人文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1日参加了驾驶员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其跟教练谭某癸讲想一次通过考试,教练收取其1300元的“保险费”,后其顺利通过了3月1日科目三的考试;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1日参加科目三考试,因怕考试过不了关,在考试前一天其交了1300元给陈教练,他说帮其去找人。3月1日考试时,其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都很顺利,在考场外科目时,从开始上车到停车考官都没有下过任何指令,也没有讲其考得不好,其顺利通过了此次考试。2009年3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在安仁县的希望驾校报名,2009年3月取得CI驾驶证。报名时驾校承诺其交4000元钱以后每次考试一次性过关,当时报名的正常费用为2400元。其一次性通过科目一、二,科目三其没有过关,是因为张某某见其技术好没有把其名字加到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上。2009年2月在宇通驾校补考时,考官翻了一下背面的表格,估计是看是否有其的名字,这一次张某某应该协调好了,其一下子就通过了;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其驾校有30到40个学员交了“通关费”给其,宇通驾校的曹某庚要其按一个学员1200元的标准交通关费,其就按每个学员1500元的标准收取。2009年2、3月份,其共交了约x元给曹某庚,要黄某己帮忙找考官关照学员考试过关;

1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任交通驾校总教练后一直负责科目三的送考。2009年2月,交通驾校参加考试的学员有100多人,有70人左右交了“通关费”通过考试。2009年2、3月份,其按大车1500元、小车1200元标准收取“通关费”,共收取学员约x元“通关费”,按黄某己的指示将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及“通关费”交给曹某庚,后学员考试顺利过关;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其所在驾校一些资料统计出2009年2月王某驾校送考的学员是128人,通过考试的学员有93人,3月份是133人,通过考试的学员是87人。学校在送考的过程中向学员收取了通关费,但学校具体怎么操作就不清楚了;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驾校负责学员考务工作,在科目三考试之前,其会将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交给宇通驾校的曹某庚,在学员通过考试以后,再把收取的学员“通关费”交给曹某庚。因为考官都住在考场宇通驾校内,都是封闭式管理,只有黄某己才能联系上考官,所以只能把钱送给黄某己;

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3月参加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其交了5000元,由驾校负责拉关系保证其通过了考试;

23、证人谢和文某证言证明,其是在2009年3月份最后一次考试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当时其送了1000元给驾校,驾校把他们学员送的钱送给了考试的考官,其在考试时犯了很多次错误,比如超车没看左右反光镜,考官也让其通过了。考试的考官在其成绩单上签了名;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某系舜兴驾校的管理人员,陈某某管理驾校日常内部事务,是科目三送考领队。2009年2、3月份,舜兴驾校参考的学员,包括大小车考试,每个月大概有120多人。其驾校有收取“通关费”的情况,但是具体情况由陈某某负责;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驾驶员考试中,舜兴驾校存在向学员收取“保险费”向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学员只要交了保险费,就可以帮助学员疏通关系,顺利过关。黄某己和考官一起搞钱。学员不交通关费,技术再好也过不了关。参考的驾校都是找黄某己帮忙照顾学员过关的,所以“通关费”均送给他。2009年2、3月份,其收取了6、70个驾校学员的共x多元“通关费”,每个月交给黄某己的通关费x至x元左右。

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在舜兴驾校报名参加小车驾驶学习。一些取得驾驶证的同事都讲开车技术再好,不送钱给考官都无法通过考试。于是其找到陈某某问他有无此事,陈某某讲考试送钱就容易过,于是其交了1200元给陈某某。2009年2月,其到宇通驾校参加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考试时,考官在考试时比较松,其很顺利的过关了;

2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由于车友驾校没有正式开业,学员挂靠在其他驾校参加驾驶员考试,收取“通关费”的标准是大车1600-1700元,小车1300-1400元,学员都是把“通关费”交到教练或业务员处的,再由送考的教练或业务员把交了通关费的学员名单和“通关费”交给宇通驾校的黄某己和曹某庚,2009年2、3月,交了通关费的驾校学员约60人;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其参加了科目三的考试未过关,2009年2月其参加补考,在考试前一天,其交了1300元通关费给校长李某。后一次性通过科目三考试。当时其他学员也在想办法找人帮忙考试过关;

29、郴州市交警大队2009年2月发布的驻站考试工作考试员安排通知证明,2009年2月,参加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的考官有尹某、唐某、萧平平、黄某戊、邓晖、宁某、李某勇、曹某、田某、胡志雄;

30、希望驾校提供的名单,证明2009年2至3月需关照学员名单以及送“通关费”情况;

31、郴州郴汽驾校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郴汽驾校成立于2004年8月4日,经营范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C);

32、指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李某勇指认伙同尹某、宁某等人收受黄某己贿赂地点及分赃地点。

二、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共同受贿x元现金,其中非法得赃3000元的事实。

2009年2月,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尹某、田某、曹某、胡志雄、李某勇、黄某戊、邓晖、唐某、萧平平等十名考官,在与黄某己共谋照顾驾考考生的同时,又分别接受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干警王某(另案处理)、郴州市王某驾校校长谭某某提供的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贿赂款。2009年2月驾考结束后,王某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198医院交给尹某x元人民币,谭某某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五岭驾校交给尹某6000元人民币。尹某将收受的x元人民币贿赂款在郴州市“天一名邸”洒店客房内,与上诉人宁某等十名考官进行均分,上诉人宁某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尹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和田某、宁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李某勇、胡志雄、唐某、邓晖十个考官共同收受黄某己、王某、谭某某的贿赂x元,每个考官分得x元,其个人还单独收受了黄某己x元,共收受了贿赂x元。具体经过是:十个考官开完关照学员过关的会后,其打电话告诉王某可以关照关系户考试,并要王某提供照顾学员的名单给其。在考试中,王某一共给了其三、四次学员名单,其中王某送了两次名单,均是在郴州市新海关办公楼附近给的;王某还安排别人送了两次名单,学员名单人数不到50人。与黄某己结帐并分钱的当天,曹某请考官在市政府旁边的一家海鲜酒楼吃饭。饭后,其要其他考官不要走,等其结毕王某和谭某某的帐就将钱分给他们。在与谭某某结帐后的当天下午3时许,其与王某结帐,王某开车到198医院家属区,在车上王某给其现金x元,加上与谭某某结的6000元,共计x元现金。与王某、谭某某结完账后的当晚6时许,其到达五岭广场“天一名邸”宾馆处宁某、黄某戊住的的客房内。随后,田某、李某勇、曹某、萧平平、邓晖、唐某陆续赶到房间,其拿出收到的x元现金要黄某戊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给大家。在天一名邸分钱时,胡志雄未到场,由黄某戊代领的;

2、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在郴州考场担任考官期间,采取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了五岭驾校的谭某某和驾管所的王某共计3000元现金。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人考试员,2月16日报到,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胡志雄、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是考试组组长,尹某是副组长。2月17日晚上,田某召集十个考官在他的宿舍开会,会上,田某讲黄某己的学员要关照,大家都一起做,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场内场外按600元的标准给考官,最后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尹某还与王某、谭某某联系过关学员过关的事。2009年2月28日左右,考试结束后的一天下午,其请所有考官到粤港海鲜城吃饭。晚饭后,尹某又召集所有考官到天一名邸的一间客房内分王某和谭某某给的钱,每人分得3000元;

3、同案人李某勇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2月取得B2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被委派担任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实际道路的考官,当时科目二和科目三未分开是一起考的,考试地点在郴州宇通驾校。这次的考官还有宁某、田某、尹某、宁某、曹某、唐某、胡志雄、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2月19日到市交警驾校的考官公寓。考试结束分钱时,尹某要大家不要走,讲王某那里还有钱分。中饭后,宁某带着其和黄某戊到天一名邸开房休息,当日17时许,尹某叫其到黄某戊在天一名邸开的房内拿钱,当时尹某、宁某、黄某戊都在房里,尹某拿3000元给其,讲是王某的钱,十人每个人分赃3000元;

4、同案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上旬,其担任驾驶员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的考官,考场地点是郴州市宇通驾校。在此次考试中,其和其他共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他人贿赂。这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胡志雄、萧平平、曹某、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尹某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有一些学中需要关照,大家便都同意一起关照。考试结束的当晚,在天一名邸宾馆客房内,尹某拿出x元现金按每人3000元分赃;

5、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曹某、胡志雄、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其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的贿赂款x元,十个考官平均分配。2009年2月份考试结束的当晚在天一名邸宾馆客房内,尹某拿出x元现金给黄某戊,讲是王某和谭某某的感谢费,黄某戊从中拿了3000元钱给其;

6、同案人萧平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胡志雄、曹某、黄某戊、邓晖,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他们十个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的贿赂款x元。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当晚在一客房内,尹某给了其和宁某各现金3000元,称是另外的钱,其估计是王某贿赂的款;

7、同案人邓晖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担任郴州科目三的驾驶员考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萧平平、曹某、胡志雄、黄某戊、唐某,田某任考试组组长,尹某任副组长。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当晚,除胡志雄外其九名考官在粤港海鲜城吃饭,饭后,尹某称王某那里还有一部分钱,要大家到天一名邸宾馆黄某戊的客房去分钱,在房间内尹某依次分给每人各3000元现金;

8、同案人胡志雄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曾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场外的考官,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尹某、宁某、李某勇、唐某、曹某、萧平平、黄某戊、邓晖,田某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他们十名考官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贿赂款x元。所分的3000元系黄某戊帮其代领的,其一直未去拿;

9、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9月取得CI(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和2010年6月两次担任郴州市驾驶员考试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2009年2月的考试,其收了王某和五岭驾校(谭某某)共3000元现金,是从尹某处拿的;

10、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同心驾校校长谭某某找其要求关照学员过关,送给其6000元现金,另外有一个驾校的姓李某人也找其帮忙照顾学员过关,送给其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009年2月驾考开考前,一个来驾校办证的一李某人叫其帮忙照顾学员过关,每通过一人给其1000元现金。2009年2月中下旬,其找当月考官尹某帮忙关照关系户过关,并承诺给他好处费。驾考开考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尹某告诉其已与其他考官商量好,可以照顾学员过关。后其两次从姓李某处拿学员名单,并在新海关办公楼附近交给尹某,其还曾要姓李某到海关送名单给尹某。后姓李某第一次在北湖实验小学龙泉路附近送给其现金x元。姓李某最后一次送名单给尹某后,在五岭驾校送给其x元,是后两次照顾10个学员过关的钱。此次考试,同心驾校校长谭某某也找其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按通过一个1000元的标准,其叫谭某某将6个学员的名单给姓李某,由姓李某人将学员名单送给一个考官。谭某某在驾管所送给其现金6000元;

2009年2月底驾考考试结束的当天下午,尹某打电话要其结账。之后,其开车到太子酒店接尹某到198医院内将一个装有x元现金交给了尹某,尹某从中拿了4000元现金给其,讲剩下的钱他与其他考官去平均分配;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至3月,其学校教练共交了x余元“通关费”给其,其都交给了黄某己。其学校操作情况一般是关系户学员交“过关费”到教练处,教练再把钱交给其,其再交给黄某己,其在考试的前一天把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报给黄某己或曹某庚,每次考完试以后,其要过关人数的“通关费”x多元,3月份,其收到教练给的“通关费”x多元,共计x多元全部交给了黄某己;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为了照顾学员过关,其向郴州交警支队驾管科和王某送过6000元现金。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找到王某帮忙照顾几个学员通过科目三的考试,每过一个给“通关费”1000元。王某告诉其一个姓李某子的电话,告诉其直接联系把名单给该人。后其联系到姓李某子,并将要关照的6个学员名单交给他。两天后,其得知这6个学员都通过了考试,便就按每个学员过关费1000元的标准,装了6000元放在一个信封内。2月底的一天,其到驾管科王某停在驾管所坪前的白色轿车内,送给王某现金6000元。

三、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共同收受黄某己贿赂款x元、个人分赃x元的事实。

2009年3月,经郴州市交警大队安排,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谭星(另案处理)、王某、曹某四人担任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考官,在此期间,经谭星联系,上诉人宁某与谭星等三名考官接受黄某己之请托,经共同商量,并利用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以降低驾考学员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黄某己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为黄某己谋取利益。上诉人宁某及谭星、王某和曹某分两次共收受黄某己贿赂款x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当月开考十多天后,收受黄某己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当月考试完后,收受黄某己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等四人将该x元人民币平分,上诉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谭星、曹某、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支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官,谭星任当月科目二的考试组长。2009年3月13日,其与谭星、曹某、宁某、黄某己商量决定,由黄某己提供学员给其四名考官,每关照通过一名考生,由黄某己给现金200元。在考试中,其与谭星、曹某、宁某四名考官对黄某己提供的学员均以降低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通过了科目二场内考试,共收取黄某己“通关费”x元。第一次是在当月考试十几天后,其与曹某、宁某要谭星找黄某己结账,谭星找黄某己结账后,黄某己给了谭星x元钱,其四人将x元在寝室里平分,每人分得x元;第二次是考试结束当天,谭星与黄某己结账并从黄某己处收得x元通关费,其四人在寝室里将x元当面平分,每人分得x元;

2、同案犯谭星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同案人王某、曹某、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大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官,由其任科目二场内考试组长,其与王某、曹某、宁某四人为帮黄某己照顾考生过关,共收受了黄某己x元“通关费”,四人每人分得现金x元。2009年3月10日,进入宇通驾校考场后,其经驾管所所长肖亚利介绍认识了宇通驾校校长黄某己,黄某己向其提出帮忙照顾学员过关,并按每照顾一名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给150元。其与王某、曹某和宁某商量后,均提出价钱太低。黄某己知悉后遂赶到曹某和宁某所在宇通驾校住的寝室内,经黄某己与其四人再次商量,黄某己承诺每照顾一名考生过关给付现金200元,其四人答应黄某己照顾学员过关的要求。其在黄某己处收到需关照的学员名单后,分发给王某、曹某和宁某,或是将名单上的学员告诉周婷,由周婷将这些学员安排好车次,再由王某、曹某和宁某对名单上的学员在考试中以降低扣分的标准的方式照顾考试学员。在当月考试十几天后,王某、曹某和宁某向其提出要与黄某己结账,其在宇通驾校财务室与黄某己对账,黄某己按每通过一个考生200元的标准,结算了300个考生的通关费,黄某己叫曹某庚从财务室的保险柜里拿了x元钱给其,之后其与王某、曹某、宁某四人在寝室内平分,每人各分得现金x元。在当月考试结束的当天下午,其在黄某己的办公室找黄某己结算了500名学员的通关费,黄某己以每人200元标准给其x元现金,其与王某、曹某、宁某四人在寝室内平分,每人各分得现金x元;

3、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谭星、王某、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支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试监考员,谭星任科目二组长。进入考场后,谭生告诉其与王某和宁某,说宇通驾校校长黄某己有学员要求照顾过关,每照顾一个学员过关,黄某己给费用150元。其与王某和宁某都认为这个价钱太低了要谭星再找黄某己商谈。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其与宁某的寝室内,黄某己与其、谭星、王某、宁某商量好,将照顾及格学员过关费由原来的150元提高到200元。之后,谭星从黄某己处拿取了照顾学员的名单,再由其与谭星、王某和宁某将黄某己提供名单上的学员以降低扣分标准的形式照顾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在3月份考试十天后,其与王某、宁某在考官寝室里向谭星提出找黄某己结账,后谭星与黄某己结账,黄某己结了300个学员的“通关费”给谭星,共x元现金。其四人在其寝室里将这x元通关费平分,每人分得现金x元;考试结束当天,谭星与黄某己结账并从黄某己处又收得x元“通关费”,其四人在寝室里将该款平分,每人分得现金x元;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驾考考试时,驾校的领队找到曹某庚,要其找考官帮忙照顾交了通关费的学员通过考试事宜。2009年3月,负责郴州驾考考试科目二场内的考官有谭星、王某、曹某和宁某,考试场地设在宇通驾校。2009年3月10日下午,这四名考官都到了宇通驾校,其经肖亚利的介绍认识了谭星。之后,其找谭星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并承诺每照顾一名学员给付150元“通关费”,并要谭星与其他考官商量好。3月13日下午,谭星打电话称价格太低。其便赶到曹某和宁某的寝室,当时谭星、王某、宁某、曹某都在场,均向其表示价格太低,经其与谭星等四名考官商量,每照顾一个学员过关给付现金200元。之后,每天考试的前一天下午或晚上,其把由曹某庚从各驾校人员收集的要照顾学员的名单给谭星,名单上需要照顾的学员基本上通过了考试。十几天后,谭星找其对账,其在宇通驾校的财务室(即曹某庚办公室),按每通过一个考生200元标准为谭星结算了300个考生,并要曹某庚从财务室的保险柜里拿了x元现金给了谭星;2009年3月考试结束当天,谭星到其办公室结账,仍按200元的标准为谭星结算了500名通过的考生,给了谭星现金x元。2009年3月,其共收取了学员通关费x多元,其从中拿了x元分给谭星等科目二场内考官,拿了x元送给了科目三五名教官外,其余的钱为其全部占有;

5、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郴州驾考科目二场内考试的考场设置在宇通驾校。科目二场内考试开考后,驾校的领队在宇通驾校的考务大厅为考生档案进行审核,同时到其处领取餐票,驾校的领队问其能不能交钱帮忙要求教官让考生一次性通过考试。其将此事告诉了黄某己,黄某己要其把单子先接下,并告诉其场内外考试的教官分开,通关费要分开送,场内考试每通过一个人,小车收通关费500元,大车收取通关费600元。其把该标准告诉了驾校人员,有交通驾校领队曹某某、五岭驾校校长谭某某、临武鑫源驾校校长罗某某、临武舜兴驾校领队陈某某、永兴银都驾校校长李某、平安驾校领队蔡某某、希望驾校张某某、福城驾校校长徐小庆、郴汽驾校校长李某平、鸿顺驾校教练王某雄找其和黄某己要求照顾学员过关。考试期间每天下午,其把驾校人员交来的第二天场内考试需要照顾学员的名单汇总,抄写好交给黄某己,再由黄某己把这个汇总单子交给考场教官。第二天场内考试,需要照顾学员过关后,各驾校的领队就和其核对过关的学员名单,并按通过人数按事先约定标准将钱交给其,按这种操作模式直到当月驾考结束。3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黄某己带谭星到其办公室,其协助黄某己与谭星对了十几天通关人数,核出场内教官照顾了学员300多人。对账后,黄某己叫其拿x元“通关费”给了谭星。她从财务办公室保险柜里拿出x现金装在黑色塑料袋内交给谭星。3月底,在财务办公室,黄某己从其处拿了x元现金送给谭星等科目二场内教官。在2009年3月,其共收取的通关费(略)元,除送给当月场内场外教官的通关费外,剩下的约有x元全部给了黄某己;

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在安仁县希望驾校报名参加驾驶员考试培训,2009年2月倒桩考试,其交了600元给该驾校的负责人张某某,3月路考,其交了1000元给张某某,其考试都是一次性过关的。参加此次道路考试的每个学员都交了钱给张某某,交了钱的均全部通过了。其听说驾考比较黑,技术好不送钱也无法通过,送了钱的学员技术不熟练,考试时教官会关照通过考试;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至3月份,其联系宇通驾校的曹某庚帮忙关照其驾校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考试,每关照过关一名学员送给曹某庚现金1200元,其按1300元的标准通过教练向学员收取“通关费”,共收取了50多个学员通关费x元左右,然后将通关费及学员名单交给曹某庚。2月份,曹某庚帮其驾校关照了20名学员过关,送给曹某庚现金x元;3月,曹某庚帮关照了30多名学员过关,其送给曹某庚近x元过关费;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至3月,其跟曹某庚联系关照其学校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考试,并按学生1200元的标准送“通关费”给曹某庚。这两个月曹某庚共关照其驾校约170名学员通过考试,其共送给曹某庚约x元“过关费”;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今,其担任宜章鸿鑫驾校总教练。2009年2至3月,有些学员找其希望找关系人通过考试,因科目三的考点设在宇通驾校,黄某己能联系到教官照顾学员过关,其与宇通驾校的曹某庚联系后,按1200元的标准向每名小车学员收取过关费,每次在考试的前一天将学员名单交给曹某庚,在考试完后的下午,与曹某庚对账过关人数后,再将过关费交给曹某庚。2月份,其经手的过关学员有16名,交给曹某庚“通关费”x元;3月份,其经手的过关学员有20名,交给曹某庚“通关费”x元;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其在永乐驾校报名培训考驾照,其科目一和科目二是2009年2月通过的,科目三是2009年3月14日通过的,当时送了1200元过关费给永乐驾校的校长彭鹏飞。如果不送钱,考试很难过关,送钱的话,考试犯了小错误,教官也会关照让学员通过考试;

1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参加驾驶证考试,3月21日拿到驾照。考试之前,教练告诉其想要“过关”要交1500元“过关费”,其把“过关费”交给一个姓王某教练。当时交钱的学员基本都通过了考试;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保证学员顺利通过考试,提高驾校合格率,扩大生源,其驾校从2008年6、7月开始向学员收取“过关费”,然后找宇通驾校的黄某己、曹某庚帮忙关照学员通过考试。其程序是由收取“过关费”后的每天考试前将名单报给曹某庚,考试结束后再将“过关费”交给曹某庚,标准是按每人1400元标准收取,然后截留200元,实际给付曹某庚1200元。2009年2至3月,其共收取了约x元“过关费”,共照顾了30多名学员通过驾照考试;

13、永兴银都驾校法人资料及其提供的学员名单,证明该驾校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招收驾考学员的情况。

14、平安驾校法人资料及其提供的学员名单证明,该驾校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招收驾考学员的情况。

四、上诉人宁某与同案人共同收受王某雄贿赂款x元,分赃x元的事实。

2009年3月,在王某的联系下,上诉人宁某协同当月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教官王某、曹某利用职务之便,照顾郴州市宇通驾校教练王某雄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为王某雄谋取利益,王某雄按每通过一个学员9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含科目三考试)向教官送“过关费”。后通过王某三人共同收受王某雄送的贿赂款x元人民币,上诉人宁某个人分得脏款x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宁某、王某三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官,以王某为主,其与王某、宁某三人及科目三的考官与宇通驾校教练王某雄合作,照顾了162名考试学员,其三人每人分得现金x元。事情的经过是:2009年3月12日,王某趁谭星不在场时对其和宁某说,有个教练(后来其知道是宇通驾校的教练王某雄)请求帮忙照顾场内和场外考试,900元一个人,场内考试600元、场外考试300元,场内考试由其三人负责,不要谭星参与,所得的钱三个平分,场外考试由梁某他们负责,宁某当场表示同意。每次均是由王某送来照顾学员名单,其与王某、宁某人手一份,在考试中以降低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通过科目二的学员考试,过关后在名单上打勾,并交给王某统计,每照顾40个人,王某就与王某雄结账一次。第一次结算后,王某告诉其和宁某场内的钱是x元,三人平分,每人8000元,并给其和宁某共x元,其和宁某各拿走8000元;第二次是几天后,王某又从王某雄处拿了钱在宿舍里分,又分给其和宁某每人8000元现金,这两次,王某均向其和宁某说清楚了照顾的人数及从王某雄结算的总金额,x元现金均是从王某雄处结算,除场外考官分得x元外,余下x元三名场内教官从中平分,每个分得8000元。经过以上两次分钱,其对王某很放心,只要王某拿了名单来,其和宁某就会好好照顾。第三次是几天后,王某与王某雄结算后,分给其和宁某各8000元现金;第四次是考试结束前的那天晚上,王某找王某雄结算后,分给其和宁某各8000元现金;第四次是考试结束前的那天晚上,王某找王某雄结算,次日,王某叫其和宁某到宿舍里,称照顾了42个人,其三个人应得钱是x元,每人分得8400元,王某还说少算了场外考官100元钱。每次分钱时,王某都是先拿出自己的那份钱,次日才把其和宁某的钱拿到宿舍里分。对于场外考试考官,其只知道王某按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了梁某,谭星虽是场内考官,但是未参与为王某雄照顾学员过关收钱的事;

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宁某、曹某三人任科目二场内考官,梁某、郭某、李某勇、雷小雄和罗忠辉五人任科三场外考官。2009年3月10日左右,宇通驾校的王某雄找其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二场外考试,每通过一名学员给好处费900元,其觉得价格还是可以,便决定先与其他考官商量。2009年3月12日,其在宇通驾校寝室里向宁某、曹某提出,有人找其帮忙照顾考生过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的,每通过一个给900元现金,其中场外300元,场内600元,场内的钱由其三人平分,宁某表示同意,并说再找场外的考官讲一声。后王某就找到梁某、李某勇、雷小雄、罗忠辉、郭某他们,称有学员需要关照,每过关一个给他们300元,这五个场外考官都答应帮忙。在当月科目二考试中,其与宁某、曹某为王某雄以降低扣分标准的形式照顾了王某雄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由梁某等当月的科目三考官照顾了王某雄的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考试共162人。2009年3月,王某雄付过四次钱给其,每照顾40名考生,王某雄就会付一次钱给其。第一次付钱是在考试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雄在老市财政局院内给其40名学员的通关费钱,共x元,王某雄还提出以后要照顾的学员过了科目二场内考试没有通过科三考试的学员,不会算钱。其把钱带回家数了一遍,按场内通过一人600元平分,其和宁某、曹某共得x元,每人要分8000元,场外五考官按每人300元算,每人分得现金x元。其把钱分好后,次日带了x元给了宁某和曹某,分给了曹某和宁某各8000元;第二次,王某雄在老财政局院内给的钱,给其40名考生通关费共x元,其按第一次的标准分好钱,次日在寝室里分给宁某和曹某各8000元;第三次王某雄给其钱的过程也是一样,按通过了40各考生给其x元,次日早上,其在宇通驾校的寝室里分给曹某和宁某各8000元;第四次,是考试快结束的前两天的晚上,王某雄在老财政局院内给其42个人通关费,本来要给x元,但只给了x元,其按之前的标准分钱,其和宁某、曹某共应分得x元,场外教官每人给x元,其应给曹某和宁某各8400元,这天晚上其四次共要给场外五个考官的钱共x元,包好放在卧室的床底下。次日,其带了x元到宇通寝室,分给宁某和曹某各8400元。2009年3月27日晚上,其在老市政府局院交给场外考外考官梁某x元;

3、同案人李某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驾考过程中,市交警支队的王某找其和梁某等人关照了160多名学员过关科目三考试,按每过关一个300元给梁某、李某勇他们好处费。3月27日考试结束那天,梁某从王某处取得x元现金,在雄森大酒店门口雷小雄的车上,李某勇、梁某、雷小雄、罗忠辉、郭某每人分得现金9700元;

4、同案人雷小雄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份,场内考官王某有一些关系户请他们场外的五个考官帮忙关照,其五个考官对王某提供的名单上的学员进行了关照,考试结束后,由梁某和郭某波从王某处取得当月给他们5个考官“通关费”x元,在雄森大酒店门口他的车上,其与梁某、李某勇、郭某波和罗忠辉每个人分得现金9700元;

5、同案人罗忠辉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驾考过程中,交警支队驾管科的王某提供过名单让他们五个场外考官关照学员考试,其对学员考试的时候会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比如某个需要关照的学员,在转变时没有减速鸣笛,按照考试规定要扣20分,其就不扣分,该学员没有系上安全带按规定就不能通过考试,但是他会提醒学员系上安全带,让关照的学员顺利通过考试。考试时关照的方法跟前面关照黄某己的学员差不多。考试结束后他们坐雷小雄的车子来到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梁某跟郭某先下车找王某拿钱,10多分钟后,他们回来了拿着一个报纸包着的钱上了车,梁某讲这是王某给他们考官的钱,共x元,每人9700元。然后由他们场外王某官每人分得现金9700元;

6、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驾考考试期间,场内考官王某找其场外五考官帮忙关照学员过关。王某的关系户他们基本上都给予关照通过考试。考试结束后王某送给他们x元通关费,钱是他和郭某一起打的去老市政府局院子(王某的住处)找王某拿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王某还把过关的人数和金额写了纸条跟钱一起放在报纸里。梁某跟郭某拿到钱打的回到停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雷小雄的车上,有人打开报纸看了下里面的纸条,接着他们五个考官平分了这x元现金,每个分款9700元;

7、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驾考考试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梁某跟其他人说王某联系要其与场外考官关照学员过关可分得“通关费”,大家均表示同意。梁某将王某给的名单给其4人看,其4个就把名单抄写一份,考试时对照所拟名单表放松要求进行关照,考试中单子上的学员出现一些小错误,比如不记得打转向灯、忘记鸣笛等需要扣分就不扣分,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过关;该月共帮王某关照100多名学员通过考试,考试结束的当天晚上,郭某和梁某一起打的到王某的住处拿钱,王某交给梁某x元现金,钱是用报纸包着的。王某还说:“过关人员的数字也在包裹内,你们自己去核对一下。”接着郭某和梁某回到停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雷小雄的车上,梁某把报纸打开,里面有一张纸条,纸条上罗列了过关人员的名单数字,按约定共收取x元现金,在雷小雄的车上五个考官当面将x元钱平分了,每人分得现金9700元;

8、上诉人宁某考试员资格证明文某,证实其于2008年8月取得考试员资格证照;

9、上诉人宁某在郴州考场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宁某于2009年2月至3月担任驾驶员郴州考场考试员;

10、上诉人宁某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宁某系国家公务员身份;

11、户籍资料证明,证实上诉人宁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证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驾驶员考试考官的职务便利条件,协同同案考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共收取他人贿赂款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宁某根据考官组长的安排,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上诉人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原审诉讼期间拒不承认受贿事实,但同案多人及行贿人对行贿受贿的事实、行贿受贿的经过、行贿受贿金额等情节作了完全相一致的供述及陈述,对上诉人宁某参与共同受贿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宁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宁某拒不认罪而依法对其不予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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