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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乙劫持汽车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狮刑初字第419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37岁,辽宁省法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犯劫持汽车罪,于200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石狮市X镇X村前店;将杨某庚、周某某打伤后,因怕报复,采用持菜刀、螺丝刀胁迫的手段,强拦林某某驾驶的闽(略)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往石狮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林某某砍成轻伤。在林某某乘机逃跑后,被告人杨某乙驾车继续往蚶江方向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X村附近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轿车严重毁损,损失达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杨某庚、周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蔡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姚某戊、谢某己证言,公安机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伤情鉴定书及二被告人供某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胁迫方法强行劫持汽车,造成严重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某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在石狮市X镇当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老板辞退。被告人王某甲怀疑是莆田人杨某庚挑拨所致,遂生报复念头。同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酒后分别持菜刀和2把大号螺丝刀窜到祥芝镇X村前店杨某庚的暂往处,将杨某庚及前来观看的周某某打成轻微伤。因杨、周某老乡闻讯围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为逃离现场,在祥芝镇X路环岛处,采用持菜刀、螺丝刀威胁的手段,拦截林某某正在驾驶的闽(略)号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并强行上车。被告人杨某乙持螺丝刀坐在副驾驶座,被告人王某甲坐后座,并用菜刀架在林某某的脖子上,威逼林某某将车开往石狮市区。当车行至宝盖镇X村路段环岛时,被告人王某甲命令林某某将车开往蚶江镇,遭林某绝后即用菜刀将林某头部砍成轻伤,林某某被砍伤后乘机弃车逃脱。被告人杨某乙则驾车往蚶江镇方向继续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X村X路段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该出租车严重毁损。二被告人困于车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勘定,该车损失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某证据,1、被害人杨某庚、周某某陈述,证实二人被王某甲、杨某乙分别用菜刀和螺丝刀损伤身体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闽(略)号出租车被二被告人持械强行拦截,二被告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其改变车辆的行驶方向,被告人王某甲还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3、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砍伤莆田人后,因怕大家围打而向环岛方向逃跑,后听说二人拦截出租车逃离。4、证人蔡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其雇佣的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解雇。5、证人姚某某、谢某己证言,证实出租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蚶江镇X村X路上发现撞上路边电线杆的出租车,并抓获困在车内的二名被告人。7、现场和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8、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者杨某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和说明,证实投保车辆闽(略)桑塔纳出租车被毁损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略)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能互为印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后,为逃离现场而使用胁迫方法拦截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并对驾驶人员实施威胁和伤害手段,逼使车辆改变行驶方向,后又由被告人杨某乙亲自驾驶车辆并致该车因碰撞而严重毁损,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且属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在劫持汽车的过程中,持菜刀威胁并砍伤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劫持汽车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大号螺丝刀二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耕轮

审判员林某华

审判员蔡某灿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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