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卜某某与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于某某、卜某某分别为合同甲、乙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租赁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优先租用。四、租赁费第一年x元,如遇大的市场价格变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适当调低或调高房租费,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缴纳下一年的房租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五、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房屋内外部进行装修,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装修费自理。六、甲、乙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两年。随着市场价格变化,于某某于2010年3月份提出提高房租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卜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后按原约定年租x元向于某某交纳下年房租。于某某认为卜某某已超过了4月1日前交纳的约定,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0年4月7日书面通知卜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卜某某不同意解除,并于2010年4月8日将房租费交通许县公证处提存。通许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29日向于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领取,于某某拒绝接受通知。于某某曾于2010年4月7日和5月1日两次书面通知卜某某,要求其于2010年5月10日前搬出房子。卜某某因不同意解除协议至今未搬,于某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于某某、卜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如约履行了两年之久,本应继续履行。但是,由于某场价格上涨的客观原因,于某某要求适当提高租赁费,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卜某某本应按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缴纳下一年的房租费”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即3月31日24时之前按原定x元将下年房租交给于某某。但是按照卜某某自己的陈述,其是4月1日晚上向于某某交纳下年的x元房租费时遭到于某某拒绝。可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况且于某某已于4月7日通知卜某某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已视为合同解除。故对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予以支持。卜某某辩称,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卜某某催告,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于某某才能要求解除合同。该规定是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卜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某某、卜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卜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于某某的房屋交还给于某某。三、卜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租费按每年x元计算。于某屋交还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卜某某承担。

卜某某上诉称:其与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其违约错误,于某某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是于某某想擅自提高房租,拒收其房租,是于某某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答辩称:卜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其依约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和《房屋租赁协议》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卜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到通许县公证处申请提存房租费,2010年4月8日将房租费x元提存到通许县公证处。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房租费卜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于某某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卜某某所提供存折显示的2010年4月1日存取款记录情况、其妻子李某某于4月1日晚上向于某某交纳x元房租于某某拒收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4月2日其到通许县公证处申请提存房租费的申请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卜某某违约不当,卜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租赁费第一年x元,如遇大的市场价格变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适当调低或调高房租费,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缴纳下一年的房租费”的约定,因2010年市场价格比2008年签订协议时的价格变化较大,于某某以此提出适当提高房租费,由于某方对提高房租费未能协商一致,依协议第四条约定,卜某某可以按原房租价使用下一年时间,即卜某某可以按照年租金x元使用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以后的房租费双方再行协商。经本院调解及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2011年5月1日后的房租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卜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8年5月1日于某某和卜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

三、卜某某于某同解除后五日内,即2011年5月5日前将租赁于某某的房屋交还给于某某。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卜某某向于某某交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房租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于某某承担225元,卜某某承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于某某承担225元,卜某某承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