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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玲之子。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上蔡某,汉族,住上蔡某华陂镇X村。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郑州市,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上蔡某,汉族,住上蔡某齐海乡X村王某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赵某,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二七区X街X路南的被害人高某玲相撞,致使高某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丁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砖厂大门口将被告人王某丁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共计x.6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逃逸,且主动报警,系自首。关于某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肇事车辆其已在案发前卖给被告人王某丁,其不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丁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丁肇事时无驾驶证,且系醉酒,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二七区X街X路南的被害人高某玲相撞,致使高某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丁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玲无责任。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砖厂大门口将被告人王某丁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29.06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苏某琳的抚养费x元、苏某丙的抚养费x元、处理丧事亲属的交通费844元和住宿费300元,共计x.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的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系2008年9月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将被害人高某玲撞倒的事实。

2、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进入砖厂,并称其碰伤了一人的事实。

3、证人杨XX、苏XX、周XX、王XX、朱XX的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及情节与证人许XX的证言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某丁供认在案发时间、地点,其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将被害人高某玲撞倒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高某玲死于某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玲无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特大、重大事故快报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河南省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河南省洛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车主身份证明、死者及其家属身份证明、证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王某丁称其肇事后未逃逸且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其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且其并未拨打110报警,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某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案发前,王某戊已将肇事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丁,且肇事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丁实施,王某戊对肇事后果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丁肇事时无驾驶证,且系醉酒,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丁取得的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无证据证明其肇事时系醉酒驾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因交通肇事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29.06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苏某琳的抚养费x元、苏某丙的抚养费x元、处理丧事亲属的交通费844元和住宿费300元,共计x.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06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予以赔偿。限期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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