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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孔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民初字第1038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杨某某,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闽东老区电力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闽东老区电惫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宁德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林、杨某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送小孩上学途经104国道(略)+150M处的人行道上,被被告驾驶的宁登(略)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腰5椎体Ⅱ度滑脱并骨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手术治疗,经宁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Ⅵ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略).21元及其他损失计(略).21元,被告已付原告56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经宁德市交警大队调解无效,现原告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21元,护理费4464元,误工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用具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伤残鉴定费150元,计(略).21元(已扣除被告先支付5600元)。

被告孔某甲辨称,1999年元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一二轮摩托车送小孩到宁德市实验小学上学,在校门口转变处,原告因与小孩讲话,左脚起步时绊着我的车辆后摔倒,同年元月1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及时向宁德市交警大队报案,宁德市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后,原告入住宁德市医院治疗,至2月10日,治愈后出院,宁德市交警大队竟然未经调查,在原告申请转院报告未附医院证明下签字同意原告转宁德地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致使原告医疗费增加,同年6月9日,宁德地区公安处在明知原告在宁德地区中医院经手术治疗腰部和双腿功能恢复正常后,不顾客观事实,得出鉴定结论目前原告腰部功能丧失、左下肢半瘫,伤残评定为Ⅵ级。2000年3月29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腰5椎体陈某性滑脱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腰5椎体前滑脱在外力作用下所致损伤。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达到治疗陈某性腰5椎体前滑脱的目的,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司法人员在外在因素的影响下,作出上述认定、鉴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某某送其子上学途经104国道(略)+150M处宁务境内的人行道上,被告孔某甲无证驾驶的宁登(略)号两轮摩托车刹车后前轮滑至该处,相向行走的原告在左脚起步时绊着前轮摔倒,致原告腰5椎体Ⅱ度前滑脱并滑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由被告护送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宁德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被告无证驾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2月10日,由原告申请并经宁德市交警大队同意,原告转宁德地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椎板减压+椎间盘摘除(略)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至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略).30元,其中被告支付5600元,护理费3672元(二人护理153天,12元/天×153天×2),误工费2448元(16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天×153天),同日,宁德地区公安处对原告伤残作出Ⅵ级的伤残评定,鉴定费150元,8月30日,宁德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就原告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被告对宁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不同意调解,宁德市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00年2月23日,原告又入住宁德地区中医院取内固定(略)钢板至3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6241.91元、护理费792元(二人护理33天,12元/天×33天×2)、误工费528元(1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审理期间,对原告腰5椎体前滑脱是否具有陈某性,以及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介入性因素,本院委托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腰5椎体前滑脱是在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断裂的基础上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为75%;2.(略)钢板固定时虽然存在医疗技术缺陷,但目前并未构成医疗介入性因素,鉴定费200元,会诊费3300元。

又查明,1999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公布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每人4935元,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元(4935元/年×20年×50%)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服装零售业,1999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为6451元/年,原告与其丈夫林作星生有一子林柱(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略)元(2400元/年×9年×1/2)。

以上事实,有宁德市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请求转院报告、宁德地区公安处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倒原告,致原告腰5椎体Ⅱ度前滑脱,宁德市交警大队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拟贵的依据,鉴于原告腰5椎体前滑脱是在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断裂的基础上受被告摩托车撞倒所致,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作出损伤参与度75%,可作为本案定赔的依据,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认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者生活补助费、残者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医疗费一项可从1999年元月7日原告入住宁德市医院,同年2月10日经宁德市交警大队同意转宁德地区中医院至6月9日出院,以及原告为取内固定(略)钢板于2000年2月23日至3月27日入住宁德地区中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原告残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宁德地区公安处作出的Ⅵ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4935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应予支持,原告致残需配置轮椅助行,未提供轮椅生产厂家价格及医院证明需配置数量,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致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腰5椎体前滑脱系陈某性,提供原告在宁德市医院、宁德地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CT片加以证明,其证明力不及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略).65元(已扣除被告先支付5600元)。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183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0元(其中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俐兴

审判员刘腾霜

审判员张慧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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