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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X、巴X、杨XX、宋XX、郭XX、张X涛经过商量,预谋先由宋XX从网上骗一个男的开房间,然后宋XX将所开宾馆及房间号发短信给巴X,之后其余某就以捉奸的名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逼其拿钱。预谋后,宋XX就在网络游戏“劲舞团”中找到被害人崔XX,并骗其到本市二七区X村口见面,之后二人到该村“温馨宾馆”登记了X房间。进房间后,宋XX趁被害人崔XX不注意之机给巴X发了短信,告诉了其所开宾馆名称及房间号。随后巴X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及杨X、杨XX、郭XX、张XX等人赶到该房间,对被害人崔XX进行殴打,逼迫其拿钱“私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崔XX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崔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因嫌被害人崔XX带的钱少,七人就带被害人崔XX去银行取钱。在本市X路黄某科技大学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崔XX的银行卡强行拿走,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巴X、杨X带着被害人崔XX在就近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强行取了4000元钱。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X、巴X、杨XX、宋XX、郭XX、张X涛将4000元赃款挥霍一空。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3月20日,在本市金水区未来大道聂庄村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X、巴X、杨XX、宋XX、郭XX、张XX的亲属代退赔赃款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崔X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银行卡照片、被告人及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报警服务台出警证明、被害人银行账号查询明细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杨X、巴X、杨XX、宋XX、郭XX、张XX、樊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崔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巴X、杨XX因琐事在本市孙八寨e帆网吧附近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和巴X各持一把砍刀与杨XX一起到e帆网吧内寻仇。在e帆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米XX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米XX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米XX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米XX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害人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巴X、杨XX、李XX、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米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家属已代为退赃,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3、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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