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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293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闽东老区电力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汀,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宁德闽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送其子上学途经人行道上时,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刹车后前轮滑至该处,相向行走的被上诉人在左脚起步时绊着前轮摔倒,致腰5椎体Ⅱ度前滑脱并骨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当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护送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宁德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上诉人无证驾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同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宁德市交警大队申请并经该大队同意,转宁德地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椎板减压+椎间盘摘除+(略)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至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略).3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5600元),护理费3672元(二人护理153天,12元/天×153天×2),误工费2448元(16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天×153天)。同日,宁德地区公安处对被上诉人伤残作出Ⅵ级的伤残评定,鉴定费150元。8月30日,宁德市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果,作出调解终结意见。11月18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2000年2月23日,上诉人入住宁德地区中医院取内固定(略)钢板至3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6241.91元、护理费792元(二人护理33天,12元/天×33天×2)、误工费528元(1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腰5椎体前滑脱是否具有陈某性,以及中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介入性因素,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被上诉人腰5椎体前滑脱是在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断裂的基础上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为75%;2.(略)钢板固定时虽然存在医疗技术缺陷,但目前并未构成医疗介入性因素,鉴定费200元,会诊费3300元。

又查明,1999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分布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每人4935元,被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元((略)元/年×20年50%)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经营服装零售业,1999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为6451元/年,被上诉人与其丈夫林作星生有一子林柱(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略)元(2400元×9年×1/2)。

以上事实,有宁德市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请求转院报告、宁德地区公安处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倒被上诉人,致其腰5椎体Ⅱ度前滑脱,鉴于滑脱是在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断裂的基础上摩托车撞倒所致,按损务参与度75%分担责任,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认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者生活补助费、残者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医疗费一项按3次住院花费计算,残者生活补助费,按Ⅵ级伤残,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4935元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致残需配置轮椅助行,未提供轮椅生产厂家价格及医院证明需配置数量,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致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腰5椎体前滑脱系陈某性,虽提供有宁德市医院、宁德地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CT加以证明,但其证明力不及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残鉴定费共计(略).65元(已扣除上诉人先支付560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0元,上诉人负担183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0元(其中鉴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75元,上诉人负担2625元。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所预付的医疗费用5600元有误,实际上是预付金额为7642.50元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1042.50元,交纳押金2000元(1月7日交1000元、1月15日交1000元),另付被上诉人现金4600元。上诉人依法仅对被上诉人在宁德市医院所花的医疗费(治疗陈某性病疾外)负责。被上诉人经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其腰5椎体陈某性滑脱病情好转,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治愈而出院。至此,上诉人责任终结。

2.宁德地区公安处的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和中级法院宁中法技(2000)12《司法技术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鉴定程序违法,且两鉴定结论间相互矛盾,中院法医根据未生效的“讨论稿”确定损伤参与度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个鉴定均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3.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入住地区中医院是治疗其陈某性腰5椎体滑脱,未经市医院批准和出具转院证明,中医院不是指定医院、交警同意转院有悖规定,因此,该医院、误工等费用及其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自负,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腰5椎体Ⅱ度滑脱并骨裂,有宁德市医院的CT报告、X光报告、宁德地区中医院的病案记录、疾病证明、宁德地区二院的CT报告等证据,上诉人诉称是陈某性椎体滑脱,完全是无理的。

2.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所作的宁中法技(2000)12《司法技术鉴定书》和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是在治疗已经终结后进行的,钢板取出与否对伤残评定并无直接关系。

3.被上诉人到宁德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不是“擅自”的行为。根据有关专家指出,椎体滑脱未及时治疗会造成终身瘫痪,因此被上诉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通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到宁德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月7日8时许,被上诉人送其子上学途经人行道时,被本案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刹车后前轮滑至该处,绊着左脚摔倒,当时即由上诉人护送到宁德市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199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3162.80元、家属护理费840元(2人×35天/人×12元/天=840元),误工费560元(16元/天×35天-560元),以上3项计4562.80元。

2.199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入住宁德地区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行“椎板减压+椎间盘摘除+(略)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至6月9日出院。2000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入住宁德地区中医院,取内固定(略)钢板,于3月27日出院。

3.被上诉人的人父亲陈某泉于1999年3月3日向上诉人收取医疗费款4600元,有收据为证。

庭审中,本院针对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证据进行了庭审调查、质证和认证,具体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在宁德市医院治疗时,被上诉人实际医疗费开支和上诉人为之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经审查: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当日(1999年1月7日)进住宁德市医院治疗,于1999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3162.80元,有发票为证,双议均无异议。由上诉人预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642.50元,具体是:①上诉人直接与院方结算的1042.50元,有市医院发票13张为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②由被上诉人父亲陈某泉经手拿去现金4600元,有1999年3月3日陈某泉收据为证,双方均认可;③上诉人交纳押金2000元(1月7日1000元,1月15日10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1000元,但从市医院开具的1999年2月11日第(略)号结算发票可以看出,其中押金(预收款)是2000元,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此说的模糊不清,时间也讲不清,而上诉人可以讲出交押金时间、次数、金额,并经本院向宁德市医院财务档案查证属实。故可认定上诉人交押金2000元。

2.关于宁德地区公安处的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情况:

经审查:被上诉人是1999年6月9日15时从宁德地区中医院治疗出院(病历记载),地区公安处法医于6月8日收到有关鉴定材料,6月9日即作出了宁地公法字(9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该鉴定在程序和内容上有偏差,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而该鉴定是在被上诉人第一期治疗刚出院,第二期固定钢板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的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程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该鉴定只根据中医院的疾病证明进行,未参照其他医疗有关病案记载,内容不客观,故不能作为依据。

3.关于中院宁中法技(2000)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问题:

经审查:中院法医处根据宁德市法院的委托,被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宁中法技(2000)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记载:关于损伤与疾病共存情况下如何认定损伤参与度问题,参照最高院起草的《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讨论稿)》,该例属损伤参与度3级即损伤占75%。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L5椎体滑脱”是在L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断裂的基础上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为75%。2.(略)钢板固定时虽然存在医疗技术缺陷,但目前并未构成医疗介入性因素。上诉人孔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参照最高院起草的《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未生效的讨论稿认定损伤参与度,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就陈某某L5椎体滑脱是否陈某性、损伤参与度等问题,提请省高级法院法医处进行鉴定复核。省院法医处于2000年10月3日作出(2000)闽高法复鉴字第X号《法医复核意见》,该意见分析认为:1.陈某某受伤入院时体检除右肩部有3×3平方厘米压痛外,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X线及CT等影像学检查腰部也未见软组织肿胀等急性损伤改变,说明外伤所受暴力作用较小;2.根据X线及CT所示,陈某某L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的断端罗纯,双侧黄韧带增厚、钙化,说明其L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属陈某性;3.根据《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第2224,2227页记载,崩裂性腰椎滑脱的病人平时可以无症状,部分病人可在一次较重的腰部扭动或腰部强力活动后发生,如弯腰提重物等。陈某某L5双侧椎弓根峡部存在陈某性断裂,是其L5椎体滑脱的病理基础,此滑脱即属于崩裂性滑脱。结论:陈某某L5双侧椎弓根峡部陈某性裂是其L5椎体滑脱的病理基础和主要原因。以上材料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应以省院复核意见为准认定。

4.关于被上诉人住宁德地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不良后果应由谁承担问题。

经审查:根据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交警总队及保险公司《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医疗工作管理的联合通知》(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6条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道路交通事故伤员,除了现场抢救需要外,均应到指定医院治疗,如因医疗需要转院治疗的,只准向高一级的指事实上医院转院。由经治医院向交警部门提出,并经省内高一级指定医院同意后方可转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上述规定明确指出:一是转院治疗必须经过指定的经治医院和交警警部门二家的共同同意,二是在程序上必须由原经治医院向交警部门提出,并经高一级指定医院同意;三是转院的高一级医院也必须是《联合通知》规定的指定医院。但被上诉人的转院,只有交警的同意而没有经治医院的同意,只有被上诉人本人的提出而没有经过宁德市医院的同意,宁德地区中医院不是指定医院。因此,被上诉人转院不符上述有关规定,属擅自转院的行为,其在宁德地区中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损失和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L5椎体滑脱属于崩裂性滑脱,其L5双侧椎弓峡部陈某性断裂是其L5椎体滑脱的病理基地和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入院体检时除右肩部有3×3平方厘米压痛外,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X线及CT影像学检查腰部也未见软组织肿胀等急性损伤改变,说明外伤所受暴力作用较小。因此,上诉人只能承担外力致伤部分的责任。根据省院法医鉴定“陈某某L5椎体弓峡部陈某性断裂是其L5椎体滑脱的病理基础和主要原因及外伤所受暴力作用较小”的意见分析,可确定由被上诉人对自己L5椎体滑脱伤情负主要责任,由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宁德地区中医院治疗的行为,违反福建省卫生厅、财政厅、公安厅交能警察总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四家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医疗工作管理的联合通知》第6条的规定,宁德地区中医院不是该通知规定的定点医院,伤情不属现场抢救的情形,其转院也无经治医院证明,宁德市交警大队同意转院的意见不符该“通知”精神,因此,属擅自住院或转院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所有医疗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及不良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份医疗费用等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至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9日在宁德地区公安处所作的伤情鉴定,因治疗尚未终结,不符《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据此作为定案和判决伤残等级及残疾补助费的依据显属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问题,因该鉴定依据最高院未生效的讨论稿来认定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属无效。应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在宁德市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4562.80元,该费用本应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承担,但鉴于上诉人在其“事发认可书”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可在预付款7642.50元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孔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宁德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162.80元,家属护理费840元、误工费560元,以上3项计4562.80元(本款在上诉人预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会诊、鉴定费3500元,计594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1782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诉人孔某某负担732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鼓建平

审判员陈某钱

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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