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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妻子。

诉讼代理人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的监护人白XX及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及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符XX骑电动自行车沿王某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路口时,由于符XX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左转进入路口,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符XX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诉称,2010年10月11日1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重伤。现起诉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提供以下证据:

1、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处方、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用票据、洛阳电力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医药费用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在医院诊治,截至庭审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药费用x.14元。

2、伤情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的重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4、交通费用票据共计490元,其中320元票据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是豫x号轿车车主,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我家将车开走我并不知道,当时我不在家,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家玩耍,离开时私自拿走谢XX的车钥匙将停放在小区内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私自开出。次日凌晨1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车、速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厂路口处时,遇符XX骑电动自行车沿王某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违反信号灯规定左转进入纱厂西路,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符XX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电力医院诊治,根据其庭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截至庭审时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药费用x.14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用170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支付2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符XX损伤程度鉴定、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车速、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60元;关于误工费,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无法劳动而给予误工费赔偿,符合公平的法律价值,参照目前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x.56元计算102天为4016.16元;关于护理费,参照目前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2人102天为9631.04元;以上共计x.34元。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的320元交通费用票据,因不能证实与就医或转院诊治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支付的2400元,应为x.9元。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经济损失x.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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