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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小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代某某伙同茹XX、赵X(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田园名妆”化妆品店,由茹XX、赵X以买化妆品作掩护,被告人代某某拦出租车接应,被告人赵某进入店内盗走一台华硕A8J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赵某、代某某欲携赃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被害人李X发现,遂将电脑退还后离开。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的引领下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移交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X、茹X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代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代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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