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科利得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V-X室。
原告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利得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得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利得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信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起,大信公司受科利得莱公司委托,为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9月23日,共计发生运费x元。但经多次催要,科利得莱公司至今未付运费。故大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科利得莱公司支付运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科利得莱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大信公司为科利得莱公司运输30笔货物,共计发生运费x元。30笔运输业务分别对应30张运输合同单。运输合同单某确记载有每笔业务应付的运费数额,并有科利得莱公司的员工黎文忠、杨洪涛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30张运输合同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运输单某载了大信公司为科利得莱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表明大信公司与科利得莱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大信公司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科利得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故大信公司要求科利得莱公司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利得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科利得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二万零一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科利得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科利得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大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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