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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甲、谈某乙诉光山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某丁,男,生于1944年9月13日。

被告光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戊,男,生于1946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男,第三人胡某戊之弟。

原告谈某甲、谈某乙兄妹二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胡某戊颁发的(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谈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端太,第三人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己、胡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甲、谈某乙诉称:被告光山县建设局于1989年给第三人胡某戊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产权应属自己所有。请求撤销该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公证书。证明谈某甲、谈某乙系谈某民的孙子、孙女;②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谈某民1983年死亡,生前有座北朝南三间房屋,座东朝西三间边屋,四邻有陈某、张某、李某某、王某;③邻居陈某房约(现李某某房屋)。证明1989年8月15日,四界为东以卫生院围墙为界,北以李某某北屋山往东至谈某民南屋山往南七十五公分为界,西以李某某屋后墙一米为共同滴水,出路以张某屋山套往北走为出路,卫生院厕所围墙和谈某民后墙保持六尺宽位:;④孙铺镇X村民组证人胡某壬证言。证明谈某民系第十一组居民,1983年死亡,原宅基地座落在312国道南侧,东西长19.9米,南与李某某相邻,北靠312国道;⑤孙铺镇居委会证明。证明谈某民的房子系土改分房,座北朝南三间,座东朝西三间,一厕所没有院墙,谈某民于1983年死亡。

被告光山县建设局辩称: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②1989年5月依据第三人胡某戊的申请,依据1987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x%城住字第X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三人胡某戊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③争议房屋现已拆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自动作废;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光山县私有房屋登记表:土木结构、房屋3间、建造1958年、建筑面积45平方米、草房、占地面积134平方米、使用国有土地总面积179平方米、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空白,申请日期空白;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8月25日领证;③房屋所有权四面界墙填写申报表:四界未签字、捺手印人不清,审核意见栏空白,时间为1989年6月3日;④界图:规划四间;⑤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人胡某戊述称:由当时的生产大队生产小队划分宅基地后自己建房,并于1989年5月依法申办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没侵犯二原告的权益,被告颁发(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具备该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李某癸人证言。证明谈某民死后,其儿子谈某亮带人将其父两间房子扒走了;②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谈某民住在门朝西两间小毛草屋内,原正屋已毁,成为集体菜地,1974年划分给胡某戊建房;③证人胡某壬人证言。证明李某某房约,以谈某民房址南山墙根基为界,只有半截山墙,谈某民房子当时已不存在;④证人缪某某、金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谈某民死后,其房子被扒走,这块地皮划分给胡某戊,胡某戊于1974年建房;⑤借条。证明谈某民借胡某戊现金40元;⑥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拆胡某戊土木结构房三间,座北朝南偏房二间;⑦2002年8月22日光山县X镇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拆迁通知》、2005年5月10日《拆迁安置协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孙铺镇集镇平面图(无制作年份、无制作人、无来源)、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1989)国土(籍)字第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困难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2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⑧2008年2月28日信阳市X路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证明。证明胡某戊房子下半部是青砖,上半部为土坯;⑨证人缪某某证言。证明申请表建房时间填写1958年是其忘了询问建房时间,听说是五几年,就写成1958年;⑩证人蔡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系其为胡某戊办的证,办证费为18元;⑾孙铺镇村委会证明。证明谈某民有座北朝南土房三间,门朝西二间,正屋倒塌,1974年村将倒塌屋西边荒菜地划给胡某戊,二间边屋谈某民死后其后人扒走了;⑿证人龚某、缪某某证言。证明给胡某戊建房时,谈某民有门朝西草屋二间,房子在墙做好后,山墙和上盖是几个人帮助建的。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①证人缪某某证言。证明胡某戊系1974年来此处,最初没有房子,是在谈某民的地基上盖的,生产队研究把地皮划给胡某戊,谈某民死后,二间边屋被其儿子、孙子扒走了;②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四围邻居有陈某、张某、王某、李某某,谈某民只有门朝西两间,在陈某的西屋山头,胡某戊有三间房,谈某后房子被扒走了,地皮划给胡某戊,谈某民后人要求回来,被拒绝;③张某等人证言。证明谈某民有门朝西房子二间,门朝南三间(土坯房、草屋),胡某戊住谈某民的正屋三间,来照顾谈某民的,胡某戊来时房子没有倒塌,房子太破,胡某戊把房顶翻修,屋顶换了,谈某民的边屋也在,其后人回来要房子胡某给;④证人邹某证言。证明谈某民的房子门朝南三间、门朝西二间,1984年或1985年胡某戊在谈某民的屋基圈子上建了三间土坯房,谈某甲找胡某愿意,也找过我,想回来,村里没同意。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祖父谈某民与第三人胡某戊均系原孙铁铺公社孙铁铺大队北菜园子生产队农民(现属孙铁铺镇X村第11村X组),谈某民原有坐北朝南正屋三间、坐东朝西边屋二间。1974年二原告随父母自孙铁铺镇下放到卧龙台乡X村居住生活。1983年谈某民死亡,1997年11月二原告父亲谈某亮死亡。后原告谈某甲要求从农村返回到孙铁铺镇未成。1989年8月25日被告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办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胡某戊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否与他人有权属争议没有查清;②房屋所有权四面界墙申报表填写时四邻没人签字,四邻签名处手印系何人所捺不清楚,“审核意见”栏只有时间没有审核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字;③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建造年份填注为1958年,但第三人自述为1974年,办证工作人员缪某军虽证明系其失误造成,但不可采信;④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身份证件。因扩宽312国道2002年8月22日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市政建设指挥部向第三人发出拆迁通知,该房屋于当年全部拆除。2005年5月10日光山县X镇市政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权益已由第三人享有。2007年8月二原告在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市政办公室发现自己与第三人有产权争执的房屋第三人已取得了(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房屋系其祖父谈某民遗产,后被第三人改造,自己系该房产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归己方所有,应认定该房屋权属在原告及第三人间确实存在着争议。

本院认为,1989年8月25日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的(1989)第X号房产证书时,没有查清该房屋产权存在着争议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等问题,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已拆除,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出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因房屋已拆除而自动消失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二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应无原告主体资格,且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山县建设局为胡某戊颁发的(198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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