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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徐某甲、徐某祥等与徐某丁、杨某某、唐某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民初字第258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又名徐某清花,系原告何某某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徐某乙(系原告何某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徐某丙(系原告何某某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之母),女,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系原告何某某之婆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德贵(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三明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又名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福,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宁县粮食局大田粮站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泰宁县X镇X路X号。

代理人刘会平,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三明德兴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女,三明德兴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住(略)。

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与被告徐某丁、杨某某、唐某某、泰宁县通用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泰宁县通用机械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贵,被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刘珍福,被告杨某某、唐某某、泰宁县通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建、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诉称,2000年3月21日早晨7时30分,原告徐某丙随父徐某应到被告杨某某所开办的由被告徐某丁经营的粮油食杂店购买了一个空油桶。后徐某应将所购的桶翻滚至被告唐某某经营的焊割店门外,要求被告唐某某对该桶进行焊割。当被告唐某某对该桶进行焊割时,该桶突然发生爆炸,桶盖即被炸飞并击中徐某应腹部而致徐某应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丁、唐某某各支付某告丧葬费3000元。为此,五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某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3000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合计(略)元,扣除已支付某6000元,实际应支付(略)元。

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在被告处购桶时,被告有告知该桶曾经是用于装化工原料的,使用时,必须打开桶盖并且要进行清洗。加该桶的爆炸既不是发生在被告店里,也不是发生在徐某应滚桶的路上,而是发生在被告唐某某对该桶进行焊割时由于发生爆炸而致徐某应被炸死亡。为此,徐某应及被告唐某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徐某应已死,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请求判令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0年3月21日早晨7时30分,徐某应将一空桶翻滚至被告店门外,并在该桶桶面上做完记号后,要求被告在其所做记号处进行切割,并谎称该桶系菜油桶。被告答应后,即对该桶进行焊割。焊割前,被告叫徐某应距离焊割的位置远点,可是徐某应未听劝告仅挪动了一下位置。当被告焊割该桶时,该桶突然发生爆炸,徐某应被炸致死。造成该桶发生爆炸的原因系徐某应未如实告诉被告该桶曾盛装过香蕉水且徐某应不听被告劝告距离焊割的位置远点所致,故徐某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应的家人欲对被告行凶,被告迫于无奈,支付某原告丧葬费3000元。为此,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某3000元丧葬费。

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需购一空桶用以煮笋。2000年3月21日早晨7时30分,徐某应到被告徐某丁所经营的粮油店购买了一个曾盛装过化工原料的封密度旧空桶,该桶桶盖上仅标明(略)外文字母,经查找该外文字母系含乙醚的聚脂化合物。随后,徐某应将所购的桶翻滚至被告唐某某所经营的焊接店门外,并委托被告唐某某对该桶进行焊割。焊割时,徐某应站立于该桶桶底的方向。而被告唐某某未持操作证且未将该桶桶盖打开即对该密封的桶进行气焊,导致该桶发生爆炸。徐某应当场被迸出的桶底击中腹股部,经送往泰宁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丁、唐某某各支付某告丧葬费3000元。2、被告徐某丁与被告杨某某系妯娌关系。被告徐某丁所经营的粮油店系被告杨某某所开办的。1996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徐某丁经营,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业主更名手续。

3、原告何某某与徐某应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即原告徐某、徐某乙、徐某丙。其中原告徐某甲系先天性流脑后遗症,属二级肢残。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委托泰宁县残疾人联合会对原告徐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0年9月11日,泰宁县残疾人联合会经鉴定,结论为:徐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

4、原告黄某某系徐某应之母,黄某某婚生二男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徐某应系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残疾证及本院委托泰宁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做的鉴定书加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双方争执的焦点及认定:

1、徐某应购桶时,被告徐某丁是否有告知徐某应应打开桶盖并且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该桶

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主张被告徐某丁未告诉徐某应应打开桶盖并且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所购的桶。但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徐某丁称,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购桶时,被告有告诉徐某应应打开桶盖并且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该桶。并提供了二份向目击证人邹某梅、陈建兴所做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

被告唐某某称,徐某应委托被告焊割桶时,曾问过被告是否要打开桶盖,被告拿了一个钻子让徐某应自己去打开,但徐某应未予打开。

本院认为,徐某应购桶时,被告徐某丁是有告知徐某应应打开桶盖并且应当进行清洗,方可使用该桶。该事实有被告徐某丁所提供的上述二份询问笔录为据,经庭审质证,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唐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可以认定徐某应购桶时,被告徐某丁确有告知徐某应应打开桶盖且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该桶之事实。

2、被告徐某丁所出售空桶是否曾盛装过化学危险物品

五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丁所出售的空桶曾盛装过化学危险品,并提供该桶的照片加以证实。

被告徐某丁称,被告所出售的空桶是曾盛装过化工原料,但属何某化工原料,被告并不知晓,且徐某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唐某某称,被告徐某丁所出售的空桶是曾盛装过化学危险品,从爆炸这一事实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所出售空桶的桶盖上所标明的外文(略)即为含乙醚的有机化合物,根据该化合物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物品。为此,可认定该桶曾盛装过化学危险物品。

3、被告徐某丁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丁明知所出售的桶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但未予消除隐患即将该桶销售给徐某应,造成徐某应在委托被告唐某某焊割该桶时发生爆炸,致徐某应死亡。被告徐某丁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丁称,徐某应在购桶时,已告知徐某应该桶曾盛装过化工原料,使用时必须打开桶盖且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然而,徐某应未打开桶盖且未对该桶进行清洗即委托唐某某进行焊割。而被告唐某某在焊割该桶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亦未将该桶桶盖打开且未进行清洗,即对该封密的桶进行气割,导致该桶发生爆炸而致徐某应死亡,责任在徐某应及被告唐某某。鉴于徐某应已死亡,对此应由五原告及被告唐某明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应在购桶时,被告徐某丁虽有证据证实已告知徐某应应打开桶盖且应当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该桶,但由于被告徐某丁违反《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既未向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属无证经营废旧空桶。且被告徐某丁明知该桶曾盛装过化工原料,应清洗后方可使用,但被告徐某丁未对该桶作必要的处理即出售给徐某应,造成被告唐某明在焊割该桶时引发爆炸致徐某应死亡。对此被告徐某丁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丁销售给徐某应的桶系从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所购买的。为此,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徐某丁称该桶确系从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所购,并提供了廖秋芳的一份证明加以证实。

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称,被告徐某丁销售的桶并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徐某丁虽提供上述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所销售的空桶系从被告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所购的桶系从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所购买的,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徐某丁虽提供了廖秋芳的一份证明,因该份证明证实:该桶系廖秋芳为被告徐某丁之夫运回大田的,但不足证明被告徐某丁之夫从何某购买该桶的,故被告徐某丁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5、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原告主张,徐某应作为一名消费者,因被告徐某丁所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引发爆炸导致徐某应死亡。为此,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告徐某丁、杨某某、泰宁县通用机械厂称,被告徐某丁所提供的产品没有缺陷,该桶发生爆炸的原因亦非产品质量的缘故,而是因被告唐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桶在气割过程中引发爆炸。为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所销售的废旧空桶曾盛装过化学危险物品,由于被告唐某某未对该桶进行清洗,即通过外力用气焊方式作用于该封密的空桶而致该桶发生爆炸,并非是由于该桶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爆炸,为此,本案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按《国家赔偿法》以每年5181.45元计付20年共计(略)元。四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给予补偿原告十年的死亡补偿费为(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应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讨论稿)第20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为此,参照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5181.45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每年5181.45元计付10年为(略).50元。

(2)丧葬费: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告徐某丁、杨某某、唐某某对此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抚养费: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主张其属未成年,其抚养费应由父母各负担一半,鉴于其父已死亡,故要求四被告赔偿50%的抚养费,即要求以每月210元分别计付20年、4年、7年的一半,分别为(略)元、5040元、8820元。合计(略)年。被告徐某丁、杨某某、唐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赡养费:原告黄某某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子徐某应应负担的赡养费,即要求以每月210元计付14年的三分之一为(略)元。被告徐某丁、杨某某、唐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在被告徐某丁处购买了一只曾盛装过化学危险品的空桶后,委托被告唐某某予以焊割。在焊割过程中,由于被告唐某某无证上岗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打开桶盖,对该桶进行检查,且未阻止徐某应站立于禁止站立的工作场所,导致该桶发生爆炸,造成徐某被迸出的桶底击中腹股部而死亡。对此,被告唐某某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总赔偿费用的60%。被告徐某丁无证销售空桶,且明知该桶曾盛装过化工原料应清洗后方可使用,但未对该桶作必要处理即出售给徐某应,造成被告唐某某在焊割该桶时引发爆炸而致徐某应死亡,对此,被告徐某丁应对该起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总赔偿费用20%。原告何某某之夫徐某应明知该桶必须打开桶盖且必须进行清洗后方可使用,但却未提醒焊工检查、清洗该桶以及缺乏安全意识,站立于禁止站立的工作场所,导致该桶焊割时发生爆炸而被迸出的桶底击伤致死,对此,徐某应亦负有过错责任,应由五原告自负20%的赔偿份额。被告杨某某系营业执照上的业主,由于未办理业主变更登记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为此,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徐某丁所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所要求的死亡赔偿费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死亡赔偿金(略).50元、丧葬费3000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合计(略).50元的60%为(略).70元,扣除已支付某3000元,尚应赔偿(略).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二、被告徐某丁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上述款项(略).50元的20%为(略).9元,扣除已支付某3000元,尚应赔偿(略).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丁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要求被告泰宁县通用机械配件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40元,由原告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负担1108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324元、被告徐某丁、杨某某共同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陈月霞

审判员陈仙莺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汤求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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