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张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有养殖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800元,并写有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债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2007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后,经算账被告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也不欠原告钱,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一、原告用于记录刘某州村各养鸭户所发的蛋帐本;二、原告在X号蛋本上记载收蛋数及蛋价帐页;三、原告在第一次结算时抄给被告的05年6—8月份鸭蛋款计算表;四、(1)被告第一次结算所写的欠6—8月份3634.8元蛋、饲料款条,(2)刘某安在被告蛋本上记载05年6月收鸭蛋的账册,(3)刘某安在被告蛋本上记载05年7月收鸭蛋的账册,(4)刘某安在被告蛋本上记载05年8月收鸭蛋的账册,(5)刘某安在被告蛋本上记载05年9月收鸭蛋的账册,(6)刘某安在被告蛋本上记载05年10月收鸭蛋的账册,(7)05年6—10月份鸭蛋结算表;五、(1)0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2880元,(2)05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296元,(3)0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296元,(4)0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592元,(5)05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510元,(6)05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170元,(7)0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425元,(8)0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830元,(9)05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166元,x%05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747元,x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鸭苗款收据996元;六、(1)0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180元收据一张,(2)0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498元收据一张,(3)05年10月2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830元收据一张,(4)05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913元收据一张,(5)05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830元收据一张,(6)05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鸭饲料款3634.8元与第四组证据第(1)是同一证据;七、被告代理人录制的视听资料;八、刘某安在谢铁群借据背面抄写的鸭蛋数和蛋价纪录及原告07年2月至08年2月蛋帐记录;九、被告对法庭询问证人刘某安笔录的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给被告所计算的账目存在少计算蛋款,多计算饲料款的情况。原告关于被告欠款的诉称与事实相反,应当依法重新算账,以结算蛋款时已上涨的蛋价来计算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连某某从事经营养殖业务,郭店镇X村的刘某安是原告多年的养殖户。2005年初,被告刘某某等几户村X村的刘某安介绍也从事养鸭业务,当时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提供鸭苗和鸭饲料,赊给被告等养鸭户,由被告饲养后再将鸭蛋交给原告回收。鸭苗每只8元,养鸭所需饲料按当时的市场价供应,鸭蛋分为种(色)蛋和白蛋两种,其中种蛋每枚最低0.6元,可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没有最高价限制,白蛋每枚0.1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和饲料时,由被告按照上述价格计算后,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借据)。该欠条作为原告回收鸭蛋时抵账的依据。

原、被告为便于算账,由原告提供记账本用于记录被告每次上交的鸭蛋的时间和蛋数,记账本由原告连某某、刘某安、刘某生三人记录,其他人无权记录。该本由养鸭户自行保管。因刘某安与原、被告两方都熟悉,双方确定交易地点一般都在刘某安家里,凡刘某安在场就在双方手续上经手人处签上名字。每次帮忙原告都给与刘某安数额不等小费。

2005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开始向原告上交鸭蛋,直至10月份结束。双方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底互有多次的交易记录。因双方交易记录不规范,被告每次购买原告的鸭苗和饲料时都向原告出具借据,而被告上交鸭蛋时,却只记录上交鸭蛋的数量而没有蛋价记录。

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辩要求重新算账,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2月9日双方共同到证人刘某安家里去算账,当时还有本村的另外几家养鸭户都在算账。经算账,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连某某鸭苗和饲料款共计3800元,并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原告将被告所写的原来的欠款手续交给被告处理。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连某某饲料、鸭苗款3800元未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现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应该从新算账等主张,因被告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证据系双方交易的全部记录,原告所保存交易记录也已销毁,故被告要求从新算账的主张无法实现;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上次起诉后经双方再次算账,并在欠款手续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被告应该知道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辩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饲料、鸭苗款38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某波

陪审员李宪玲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海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