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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武陟支行诉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买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买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买某某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买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前三个月只付利息,从第4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x.26元),若买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买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09年4月份之前,买某某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09年5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买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5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其他三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买某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52元,截止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1771.1元和罚息8647.1元,及2010年10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买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3.76%,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就第一项诉请与被告买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立案后又偿还了3000元本金,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52元,截止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1524.76元,罚息x.91元,2010年12月27日以后按年罚息23.76%计算。

四被告答辩称,原告讲的全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原告方计算的罚息过高,现没钱还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罚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承诺书二份。4、贷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客观存在,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只是利息的一半,原告请求的罚息过高。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买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于2008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买某某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买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前三个月只付利息,从第4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x.26元),若买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买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09年4月份之前,买某某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09年5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至2010年12月26日买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52元及利息1524.76元,罚息x.91元。其他三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买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他三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买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买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买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本金x.52元;

二、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利息1524.76元及罚息x.91元。并从2010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x.28元按年利率23.7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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