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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金峰镇塔光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叶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经初字第50444号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经初字第(略)号

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金峰镇X村东宅。

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林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塔光基金会)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光基金会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3日,被告叶某某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费率按20‰计,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1997年7月2日,被告叶某某申请延期借款,双方约定延借期限三个月,占用费按21.8‰计,被告林某某同意保证期限延期到1999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叶某某按约付息至1999年6月23日,并于1999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为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基金会的整顿精神,对欠款户(包括二被告)的债务情况呈报有关部门,主张原告的合法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借款本金(略)元及余欠息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约定给付余欠息金至2000年8月3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法基金会。

2.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塔光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清理。且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已就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的债务曾向金峰镇人民政府、长乐市X村基金会办公室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

3.塔光基金会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某某于199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

4.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

5.缴交占用费收据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某某已按约付息至1999年6月23日。

6.还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收回本金人民币(略)元。

7.延期借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7月2日,被告叶某某申请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林某某同意保证期限延期到1999年12月21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

1.关于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明。

2.关于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塔光基金会系经长乐市农业局批准成立。1997年4月3日,被告叶某某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1997年4月3日至1997年7月2日,占用费按月费率20‰计付,被告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占用费按21.8‰计,被告林某某同意保证期限延期到1999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叶某某按约付息至1999年6月23日。1999年7月12日,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借款本金(略)元及余欠息金。1999年12月10日,原告就本基金会的债权(包括对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的债权)向金峰镇人民政府、长乐市X村基金会办公室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经长乐市X村基金会办公室对原告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整顿后,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审事中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7年4月3日至1997年10月2日农村信用社短期贷款浮动利率最高值为年12.852%。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于1997年4月3日向原告塔光基金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及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和占用费自1999年6月24日起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系经长乐市农业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其它经济组织,被告虽不属于原告受核准经营的社区范围内农户,但原、被告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占用费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有关借贷关系内容的约定以及担保条款有效,被告叶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略)元。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占用费比率不准高于国家允许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浮动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占用费高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叶某某应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应按约给付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保证条款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林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林某某的保证期限届至1999年12月21日,但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已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担保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原告关于被告林某某应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塔光基金会的借款(略)元,并应给付原告占用费(略)元(该占用费按所欠借款额的年利率12.852%计,本金60万元从1999年6月24日计至1999年7月12日占用费为3856元;本金(略)元从1999年7月13日计至2000年8月3日占用费为(略)元),合计本息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春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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