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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辉煌时代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辉煌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1日、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宏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辉煌世纪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10月9日签订《货品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方宏业公司为辉煌世纪公司制作双人床、床头柜、沙发、餐桌等家具若干。合同总金额为x元。东方宏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辉煌世纪公司交付了定作物,现辉煌世纪公司尚欠东方宏业公司定作物价款x元未给付,故东方宏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辉煌世纪公司:1、给付定作物价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由辉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辉煌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辉煌世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东方宏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货物现在仍处于保修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东方宏业公司与辉煌世纪公司签订《货品加工订货合同书》,并于同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方宏业公司为辉煌世纪公司制作双人床、床头柜、写字桌等家具,货品规格均以设计图为准。合同总金额为x元,费用包含税费、检测、安装以及运输费等所有费用,辉煌世纪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安装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共计10天,由东方宏业公司免费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辉煌世纪广场辉煌世纪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三日内辉煌世纪公司向东方宏业公司支付合同暂估总价x%,即x元;货品加工完毕发货前三天,支付合同实际总价款的20%;货品抵达交货现场后支付合同实际总价x%;货品安装完毕,经辉煌世纪公司验收合格且业主收房后,支付合同实际总价x%(此款项不晚于2008年2月28日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辉煌世纪公司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辉煌世纪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x元,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x元,于2008年1月5日支付x元,于2008年4月24日支付x元,以上共计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宏业公司与辉煌世纪公司签订的《货品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东方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辉煌世纪公司付款情况,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送货已由辉煌世纪公司接收及欠款事项。其要求辉煌世纪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宏业公司对辉煌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宏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辉煌世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总价x%的行为,说明东方宏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辉煌世纪公司送货,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辉煌世纪公司拒付东方宏业公司货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审查证据草率了断、缺乏严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辉煌世纪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定作物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辉煌世纪公司负担。

辉煌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按照东方宏业公司交付的货物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东方宏业公司与辉煌世纪公司签订的《货品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方宏业公司未提交其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辉煌世纪公司的证据,故东方宏业公司要求辉煌世纪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货品抵达交货现场后支付合同实际总价xv70R%”的约定,且辉煌世纪公司业已支付了上述货款,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方宏业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辉煌世纪公司的情况下,仅凭辉煌世纪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尚不能证明东方宏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东方宏业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辉煌世纪公司送货,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辉煌世纪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东方宏业公司的第2、3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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