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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中原工学院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委托代理人延立勋。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原工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中原工学院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延立勋、李某丙,被告中原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就读于被告中原工学院计算机专业(四年制本科)。由于本人对计算机专业没有兴趣,到大一第二学期,向学校提出申请,请求转读会计学专业从头就读。在会计学专业学习4年期间,本人按规定修完了本科学分,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和英语四级考试。2007年7月份原告取得了会计学专业的本科毕业证,被告以超过四年学制为由,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校长发邮递快件和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其答复因原告当初没有申请学位,时间已过,不能授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和《中原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细则》第八条、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的授予是由学校依照职权作出的,不需要学生本人申请。至原告见到2009年7月16日《文萃报》上刊登的案件后,才知道被告中原工学院应当为原告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认为,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四、五条等相关规定,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复核,并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乙致崔某长的申请书;2、邮政快件封皮;3、公证书;4、电话请示;5、黄某乙毕业证;6、黄某乙四级英语证;7、案例。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5、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毕业证内容证明了原告学业5年。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原工学院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原系被告2002年招录的计算机专业的一名本科生,因学习成绩不符合要求,曾被退学,后学校为其提供试读机会。经原告本人申请,被告同意由计算机专业转入2003级会计专业学习。由于原告的有效学习年限累计超过标准学制四年,按照原告入校时的2002年版《学生手册》中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九条第5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其有效学习年限累计超过标准学制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原告对此十分清楚。(二)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7年7月就读期间的学习状况始终差强人意。有多门必修课程的考试均为不及格,所修学分系以重修途径取得。根据2003年8月被告修订的《学生手册》中学士学位授予细则第七条规定,学生在普通本科学习四年中,必修课重修学分不得超过20学分,原告重修学分已达26学分,亦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故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等教育法》;2、《学位条例》;3、《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4、学士学位工作细则02版;5、学士学位工作细则03版;6、课程成绩表02--03;7、课程成绩表05--06;8、退学审批表;9、退学成绩审批表;10、转系审批表;11、历年成绩大表;12、毕业资格审查表;13、证书签领表;14、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7、10、11、13没有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学习成绩及在校表现,符合证据1、2、3应颁发学位证书的条件,证据10恰恰说明原告是以新生身份到会计系就读,计算机系学分不能计入最后成绩;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与上位法相抵触,况且原告符合证据1、2、3应颁发学士学位的条件,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原告在第一学年的成绩表,后来原告转到会计系就读,证据8、9只能证明原告在计算机系表现不好,但不能证明在会计系表现不好,这只是原告转系了,但没有让原告退学,证据12有涂改现象,实际原告在会计系仅补考两科,证据14中计算机系的重修学分不应登记在会计系的学分内,本案中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况,况且没有老师告知原告须重新申请补发学位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原告黄某乙就读于被告中原工学院,进行计算机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入学后,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中原工学院学生手册,该学生手册内容包括中原工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试行办法,中原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细则(修订)等。原告在计算机系学习的第一学年中因多门课程不及格,原告本人申请退学试读,经被告同意后转入会计系学习。经过四年的学习,原告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于200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会计系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因原告在学习期间必修课重修取得的学分超过20学分,学习期限超过普通本科学习四年的期限,故被告未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另查明,中原工学院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被告对其校学生凡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应主动授予学士学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在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理论基础,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予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校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自主权,有权制定本校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被告制定的2002年版学生手册中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标准学制内,累计有20学分及以上的必修课和限修课,经补考或重修取得学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属于被告结合其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量化的工作细则,并无不当。原告黄某乙虽然已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毕业证书,只能说明原告完成了被告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被告审核准予毕业。但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还应经被告审查是否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原告黄某乙在被告处学习期限五年,超出了标准学制,经补考的必修课学分累计在20分以上,故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并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范永慧

审判员毛瑞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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